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秘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哲家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柏毅相 對 人 黃匡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5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被告李柏毅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柏毅、黃匡麒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5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卷證編號2、7,涉及聲請人0.13微米BCD製程、方法、技術、營收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倘經其他競爭對手取得該機密資訊,非僅可複製聲請人之成功經驗,大幅縮短其學習曲線、減少時間成本上之資源浪費,並可縮短與聲請人之競爭距離,及時進入市場與聲請人從事晶圓代工之業務競爭,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金錢估計之損害,因此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使用公務電腦遠端連線公司伺服器、辦公環境等設有嚴格之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工作暨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對遠端連線工作訂有各項完整而嚴格之措施,足證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㈡如附表所示卷證編號1、3、4、5、6、8、9、10,涉及聲請人0.13微米BCD製程在111年至113年營收之重要資訊。聲請人在0.13微米及0.11微米製程節點下,根據應用產品的不同,還可進一步細分為多個子項目(告證19),聲請人之公開財報所公開者,為0.13微米製程以及0.11微米製程兩項製程「合計」之「加總」營收,並未公開0.13微米製程以及0.11微米製程「個別」營收、更未公開0.13微米製程下包含本件BCD製程(亦即Power
IC)在內之各子項目之個別營收,故前述聲請人0.13微米BCD製程在111年至113年營收確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倘經其他競爭對手取得該機密資訊,可探知聲請人0.13微米製程下各個子項目之個別營收以及0.13微米BCD製程之個別營收,進而推算出聲請人在0.13微米製程之獲利能力等,因此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僅特定會計部門人員以及因業務有需要知悉之人可知悉前揭資訊,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工作暨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足證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㈢編號7:被告曾於113年12月10日晚上7點45分準備開啟檔名為「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ppt文件(告證16號),在當日晚上7:46曾瀏覽前開檔案第24頁(告證17號),該第24頁內容與告證5-1號、告證4-1號之縮圖為同一營業秘密內容。㈣編號8為告訴人之業務分析平台(Business Analytic Platform),其在
0.13微米Node(節點)的分類下區分為三個Sub Node(子節點):0.11微米、0.12微米、0.13微米,在每個子節點下方有segment(項目),其中之Power IC(功率IC)即為BCD,由該業務分析平台可知(即告證19之業務分析平台系統畫面截圖)0.13微米之Power IC在111年、112年及113年之美元營收金額,該等營收確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以上均涉及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等卷證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柏毅、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黃匡麒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釋明下列第1款及第2款事項: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證據調查;並得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協商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前項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4條及第49條亦有明文。
三、訊之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表明無意見且願意配合,有本院11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可稽,可認兩造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已達成協議。另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確為聲請意旨所述相關內容,核屬聲請人關於技術、製程、銷售或經營之內部資訊,且有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載關於保密措施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世界及我國積體電路製造服務產業極具競爭力而居關鍵核心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卷證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自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致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至本件聲請時止,查無相對人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有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114年5月13日刑事告訴狀(第10至18行,有關經濟價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53號第2頁反面 2 告證4-1號至4-9號及告證5-1號至5-9號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53號彌封袋 3 114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11頁(有關經濟價值)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53號第107頁 4 114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有關經濟價值)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53號第110頁 5 告訴人114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釋明事項表(有關經濟價值)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53號第120頁反面 6 告訴人114年5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有關經濟價值)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53號第125頁 7 告證17號被告遠端連線之錄影紀錄畫面截圖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53號第127頁 8 告證19號業務分析平台系統畫面截圖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53號第12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二)有關經濟價值)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頁(贅載第43頁,爰予刪除更正) 10 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營業秘密案件一覽表(有關經濟性)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