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璟鋒抗 告 人 葉繼學律師
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其附表1所示卷宗及證物(下稱卷證),屬於聲請人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賴璟鋒涉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該等營業秘密至其個人儲存裝置,若再任由抗告人賴璟鋒及其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或其隨後任職之同案被告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檢閱其附表1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賴璟鋒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曾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技術行銷部門資深工程師、專案副理等職位,並參與風扇馬達驅動積體電路之研發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其附表1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限制抗告人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其附表1所示卷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賴璟鋒、葉繼學律師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附表1所示卷證,未詳究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構成要件,亦未考量卷證數量龐雜且難以記憶,強令抗告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實質剝奪抗告人等閱覽、研究重要卷證之權利,嚴重妨礙抗告人等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55條第2項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保護與訴訟防禦權平衡之意旨,亦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二)抗告人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慮及其等均為執業律師,尚須受律師法及相關倫理規範所課予之忠誠、保密、維護信譽等高度義務拘束,且本案已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有違反,即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對於抗告人等合理使用卷證之方式施以過度且不必要之限制,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與辯論權之行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等此一明確且反覆提出之主張予以回應,竟以抗告人葉繼學律師單一且簡略之回應,作為限制抗告人等閱覽卷證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與事實認定未盡周延之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然若卷證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倘任由他人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有重大損害,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智審法第55條第2項設有特別規定,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經查:
1.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製積體電路之產品規格、技術、開發產品所需市場分析、銷售對象、價格、庫存評估等可用於生產、銷售與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機密等級分類管理,並採取網路系統內文件之權限控管,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2.抗告人賴璟鋒為本案被告,抗告人葉繼學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抗告人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則為同案被告致新公司於本案選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原審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賴璟鋒於本案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在離職後隨即前往同案被告致新公司任職,將內含該等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作為其在同案被告致新公司產製相類產品之業務參考使用,若任由抗告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抗告人等檢閱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抗告人賴璟鋒離職前先後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技術行銷部門資深工程師、專案副理等職位,並參與風扇馬達驅動積體電路之研發工作等情,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聲請人公司與同案被告致新公司經營相類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抗告人等藉由原審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以目視方式完整檢閱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原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等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抗告人等之訴訟防禦權,限制抗告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無礙於抗告人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人賴璟鋒、葉繼學律師雖指摘原裁定就其附表1所示卷證,未詳究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構成要件乙情,然法院於判決前依智審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限制閱覽卷證之目的,僅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關於卷證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之判斷,僅應衡酌具體個案情節、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保障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此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書狀及其公司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離職表格第4頁之智慧財產保密義務約定通知書、工作規則、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文件資料軟體管理辦法、檔案儲存路徑暨卷內相關事證,具體敘明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之內容可能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足使法院大致相信有其主張之事實。原審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且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無理由。
2.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等多為執業律師,尚須受律師法及相關倫理規範所課予之忠誠、保密、維護信譽等高度義務拘束,且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自無再予限制閱覽卷證之必要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明文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覽卷證之權利,即已考量辯護人就業務之執行,受律師法所課予之律師倫理、忠誠、保密、維護信譽等高度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對於閱卷範圍及方式並未設有同條第2、3項所列限制,惟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智審法第55條第2項設有特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又智審法第36條所設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此與同法第55條第2項限制閱覽卷證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二者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發動方式、救濟途徑未盡相同,為不同之保護機制,為達營業秘密保護之目的,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兼採二者保護機制,是法院就業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卷證,仍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有無限制閱覽卷證之必要,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卷證之必要。經查,抗告人賴璟鋒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隨即前往同案被告致新公司任職,二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為兼顧聲請人公司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縱使抗告人等多為執業律師,並經本院裁定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到洩漏之風險實現,當有必要限制抗告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據。
3.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之數量甚鉅且難以記憶,顯難僅藉由目視檢閱之方式瞭解該等內容乙情。惟查,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公司產製積體電路之規格、技術、開發產品所需相關市場分析、銷售對象、價格、庫存評估等重要資訊,此為聲請人公司從事積體電路產品設計產業之重要關鍵,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賴璟鋒具有積體電路之研發專業,同案被告致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涵蓋相類產品,如令抗告人等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原裁定附表1所示卷證,恐將增加該等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閱覽卷證之相關事項,審酌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等因素,於裁定內說明限制閱覽卷證之法律依據及其限制方式,即非無據,且原裁定對抗告人等檢閱卷證之限制有其必要而屬正當,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已要求抗告人等僅得利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卷證,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已足以防範抗告人等將閱卷得悉之卷證不法洩露予他人,倘非囿於客觀條件、環境,就檢閱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不宜再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以免妨害抗告人等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