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晏瑋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羈字第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為維護偵查秘密,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固不否認部分犯行,惟本案偵查甫開始進行,依檢察官釋明之理由及卷內事證資料,被告涉嫌羈押聲請書所載罪名,犯嫌重大,被告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避重就輕,有滅證事實,後續仍有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與相關牽涉之證人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自稱經濟無虞,且有長期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如見偵辦方向對其不利,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權衡被告自由權、防禦權受限程度,及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因案情待查,或有證人待傳,範圍不明,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詢問大陸獵頭公司有無相關職缺,向同事炫耀之工作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境係與友人規劃至消費非高奢之越南旅遊,且已訂來回機票,又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刪除檔案係因拍攝成品角度不佳,非為滅證,且羈押之方式對人身自由之基本權侵害甚鉅,原裁定未考量上情,在檢察官所提事證未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相關證物皆已扣押在案並坦承犯行之情況下,未採較輕微之替代處分(如具保、限制住居等),仍對被告裁定羈押,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同條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妨害工商秘密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固不否認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刑法第342條之犯行,惟否認有其他妨害工商秘密等行為,而原裁定綜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列相關證人及非供述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敘明本案偵查甫開始進行,尚有案情待查,參酌被告有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經驗,其與友人通訊對話內容提及另謀他就,曾向大陸獵頭公司探詢謀職,經周詳計畫掩蔽竊取告訴人公司內部資訊,曾有刪除涉案資料作為,於調詢、偵訊避重就輕之供述反應,自稱經濟無虞及有長期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情,並考量尚有案情待查,可能有證人待傳,且範圍不明,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所提事證未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且被告相關證物皆已扣押在案並坦承犯行,認無羈押必要云云,提出訂票紀錄、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原裁定依卷內現存事證,說明被告何以符合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核與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本案尚值偵查階段,事實仍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即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實難僅憑被告提出單次往返越南旅遊之訂票、對話紀錄及刪除拍攝角度不佳資料之辯詞,即認無羈押必要。再審諸本案尚在偵查中,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被告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是抗告意旨所指僅需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無羈押、禁見必要云云,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偵查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