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建龍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之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裁定(115年度偵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龍與同案被告黃富源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均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2款、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訊問及聽取辯護人意見、核閱偵查卷宗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書證、相關證人證言,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本案目前尚處於偵查階段,相關共犯參與犯行之情節分工有待偵查傳喚釐清。併酌以被告、黃富源所述相關共犯參與情節顯有歧異,被告將黃富源交付載有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之筆電、硬碟轉交予相關共犯,在黃富源經原審前次諭知交保後,2人確有見面談論本案情節,復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本票之不明金流,2人就此巨額資金之源由所述難認符合常情,再參以被告辯稱不知黃富源下載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內容之目的係與後續和江蘇芯夢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芯夢公司)合作有關云云,並將與芯夢公司總經理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被告與黃富源顯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兼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案既尚需調查共犯間之分工狀況,以現階段偵查所得證據顯示原羈押裁定所附加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亦仍有其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檢察官之延長羈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或替黃富源轉交之筆電、硬碟等證據已經檢察官扣押,被告第二次交保後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新臺幣500萬元金流與本案有關,被告任職公司不可身兼多職,為避免公司發現方會刪除談論引進機台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檢察官迄至115年7月就相關被告仍未訊問完畢,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案仍有具保附加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處分,被告於第一、二次交保後均嚴格遵守法院誡命,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延長羈押距本案事發或被告第一次交保已逾4個月,本案所謂維護公益之強度、羈押之必要性已隨之降低,此次延長羈押,顯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辯護權等私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羈押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原審認被告與黃富源均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2款、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5年5月6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5年7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原審裁定引述事證並論述綦詳,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屬有據。㈡被告雖稱證據已經檢察官扣押,無滅證可能與動機;被告與
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足見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及意圖;與黃富源間之本票及刪除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本案仍有具保附加其他替代手段可代替羈押處分云云。然查:
⒈依本案卷證,被告之供述存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有刪除其與
芯夢公司總經理相關對話紀錄行為,本案又有共犯尚未到案,延長羈押聲請復釋明被告供詞悖於常情、有證物不知去向等諸多被告涉案情節尚待釐清,審諸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部分相關人等供述及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況以現今科技,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甚至透過他人互為聯絡,若任令被告保釋在外,顯無法排除共犯間互相連絡本案案情,相互勾串致其等所涉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要難因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供述或檢警已進行蒐證,即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
⒉本案在偵查階段持續釐清被告及涉案共犯彼此參與犯罪程度
、所涉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情節前,確有防止勾串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情節、本案侵害法益、本案目前偵查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足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本案後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有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必要,以防被告勾串共犯,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乃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比例原則,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前詞認無羈押必要,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