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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營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佳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刑營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審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不得抗告。準此,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