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程 鯤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耕碩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都納公司)因被告張耕碩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告訴代理人郭鈞睿交付聲請人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而扣押,現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並應已確定在案,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歐都納公司因被告張耕碩、李旻修、邱智源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告訴代理人郭鈞睿交付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復片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一第50頁、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卷一第93頁、第100頁)。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審理,嗣就被告張耕碩部分業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判處罪刑,就被告李旻修、邱智源則由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均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尚未送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二)上開案件固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前揭「ACER筆記型電腦」1臺,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或屬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該等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編號 1 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