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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營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君儀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陳冠鳴律師(嗣解除委任)相 對 人 鄭友誠

簡士堡洪政國律師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許書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本院115年度營附民字第2號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通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友誠、簡士堡、洪政國律師、許書瑶律師、楊智全律師及張炳坤律師就本院115年度營附民字第2號案卷中「原證1-1」、「原證1-2」之光碟內容,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證1-1」、「原證1-2」光碟2片(下稱「原證1」)內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檔案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前揭營業秘密如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原證1」所示資料,對聲請人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限制相對人等接觸「原證1」卷證方式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原證1」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重大性、態樣,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訴訟代理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情,使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公司之代表人簡士堡及其訴訟代理人許書瑶律師、楊智全律師及張炳坤律師、被告鄭友誠及其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得藉由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該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等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顯然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本院核閱「原證1」光碟2片內確有如附表所示檔案名稱之電子檔,核屬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應設備之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0號裁定限制相對人等閱覽,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證1」證物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鄭友誠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行動硬碟、隨身碟及上傳個人雲端硬碟,若再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原證1」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雖相對人等就此表示該證物係原告自行提出光碟後又再度聲請,顯係重複聲請,應無必要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因民事訴訟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其認有需要而自行提出法院供調查之證物,若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固可依法不予調查,惟尚無拒絕其提出之法律依據,且「原證1」非屬本院前開裁定效力所及之證物,相對人等亦得依法聲請檢閱,是相對人等前揭所述,尚不足採。另酌以相對人鄭友誠於離職前任職原告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陳明其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間因有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原告1」之檔案內容,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會過度影響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位置 釋明理由 1-61 鄭友誠檔案1~61 原證1-1 此為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即被告鄭友誠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聲請人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 62 14P7.rar 原證1-2 此為本案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所示,即被告鄭友誠自其任職於聲請人時職務上使用之手提型電腦,不法下載至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電子產品-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一臺」內,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63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 原證1-2 此為本案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所示,即被告鄭友誠自其任職於聲請人時職務上使用之手提型電腦,不法下載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電子產品-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一臺」內,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64 F6E.rar(併辦) 原證1-2 1.此為聲請人研磨液供應機台運作技術之核心內容,被告鄭友誠任職於聲請人時未經同意,自其職務上使用之手提型電腦,非法下載該營業秘密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電子產品-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一臺」內,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並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範圍。 2.此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花費時間、人力與資金所研究之研磨液供應機台運作技術之核心內容,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又本案起訴書第3、4頁所臚列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均有施用於此檔案,顯具合理保密措施,自屬營業秘密。 65 OOOOOOOOO○○○OOOOOOOOOO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併辦) 原證1-2 1.此為研磨液供應機台之運作技術,被告鄭友誠任職於聲請人時未經同意,自其職務上使用之手提型電腦,非法下載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電子產品-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一臺」內,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並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範圍。 2.此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花費時間、人力與資金所研究之研磨液供應機台運作技術之核心內容,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又本案起訴書第3、4頁所臚列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均有施用於此檔案,顯具合理保密措施,自屬營業秘密。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