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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營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佳衞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刑營訴字第16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目前僅委任吳維雅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惟因本案涉及高度專業性之營業秘密,復經鈞院裁定限制原選任辯護人僅能於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卷證,而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又簡弘熙雖無律師資格,但具機械、電子工程專業,並為專利師,本件涉及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認定及機械、電子技術專業判斷,證據資料龐雜,而有迫切提供專業技術協助之必要,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防禦權,爰請求准許選任簡弘熙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護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以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6號審理中。本案被告被訴罪名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已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有其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已足維護被告權益。至簡弘熙並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縱簡弘熙所學背景與本案機械、電子技術高度相關,且從事專利工程師多年,復經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結業,仍難認簡弘熙已具法學專門知識,並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是以,本件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簡弘熙為其辯護人,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