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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營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樺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蔡竣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00號、115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昆樺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昆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滅證、勾串證人之虞,命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及具保新臺幣100萬元,再以相同理由,自115年3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5年7月18日止。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27日繫屬本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答辯,且依本案卷存事證,足認其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自告訴人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後,轉至愛爾蘭商邁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邁利公司)任職,嗣因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5月28日自邁利公司離職,現無工作而仍再尋職中等情,據被告是認,且有卷附被告勞保資訊查詢資料可稽,佐以被告日後將面臨本案刑事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非無可能依其任職外商公司之經驗及其所具高科技專業,藉機至境外求職不歸,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妨害刑罰執行及告訴人求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告訴人權益保障,與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其出境、出海,尚無違比例原則而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