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國營秘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國營秘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哲家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力銘相 對 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力銘、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五年度刑國營訴字第一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下稱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製程、方法、技術、配方、研發成本及保密措施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陳力銘、辯護人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製程、方法、技術、配方、研發成本及保密措施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快速複製聲請人之成功經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力銘、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