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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國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國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哲家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力銘相 對 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韋傑相 對 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趙立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怡尹相 對 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高志明律師翁焌旻律師彭瑞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力銘、陳韋傑、盧怡尹、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蘇文斌律師、方彥博律師、趙立偉律師、連思藩律師、王繹捷律師、高志明律師、翁焌旻律師、彭瑞驊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下稱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製程、技術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力銘、陳韋傑、盧怡尹、辯護人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蘇文斌律師、方彥博律師、趙立偉律師、連思藩律師、王繹捷律師、高志明律師、翁焌旻律師、彭瑞驊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製程、技術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快速複製聲請人之成功經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力銘、陳韋傑、盧怡尹、楊哲瑋律師、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蘇文斌律師、方彥博律師、趙立偉律師、連思藩律師、王繹捷律師、高志明律師、翁焌旻律師、彭瑞驊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公司)之受僱人陳力銘涉嫌夥同被告陳韋傑擅自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將之重製在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所屬集團之雲端硬碟,被告盧怡尹則係被告東京威力公司蝕刻處營業部行銷課行銷經理,倘若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力銘、陳韋傑均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良率精進部門,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陳力銘、陳韋傑、盧怡尹、高志明律師、翁焌旻律師、彭瑞驊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以目視方式完整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被告代理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等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等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