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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蕎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或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書面或言詞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之依據。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甚或已表明不服判決之全部,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惟若上訴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以書狀或言詞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並經審判長闡明、確認無訛,仍發生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蕎安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5年3月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理由)」,固否認犯行,辯稱其行為屬合理使用,並以原審未依其請求傳喚證人「Brian Huang」,逕認告訴人鄭雅文所攝影張貼於臉書上之寵物(即柯基犬隻)照片(下稱本案犬隻照片)為告訴人之原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表明認罪,再於同年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一部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撤回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更易其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亦未就量刑以外事項再事爭執,堪認其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5、170、1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至於被告未表明不服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事實欄第1至2行記載:「吳蕎安與鄭雅文均係臺北市信義區廣慈博愛園區社會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吳蕎安與鄭雅文均係臺北市信義區廣慈博愛園區社會住宅『承租人』」,有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55頁),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一審判決後,對於自身行為造

成告訴人困擾及社會資源之耗費,内心深感愧疚與懊悔。被告有和解誠意,惟告訴人提出之金額超出被告的經濟能力,終無法和解,然被告已依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將賠償金額向法院辦理提存清償。又被告歷經眼科手術,視力功能已受影響,需長期追蹤治療與照護,家中尚有七十多歲之高齡母親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表達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本案犬隻照片並公開傳輸至LINE社團「#廣慈社宅三兩事」中供該群組內成員閱覽,欠缺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意識,復考量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社區居住糾紛衍生訴訟案件而心生嫌隙,逕將本案犬隻照片搭配柯文哲遭羈押之新聞、左邊之雞、鴨圖片、台北看守所背景,一同張貼至社區之LINE社團「#廣慈社宅三兩事」,客觀上顯有刻意將本案犬隻照片與遭羈押之犯罪嫌疑人柯文哲一併為負面連結,使閱覽者輕易聯想告訴人可能與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之人,同屬品行不端,以達醜化、貶損斯時同住於社區之告訴人形象,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痛苦,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雖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對造成告訴人損失深感歉疚,然迄今除履行原審判決所命之民事賠償義務外,並未就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公開道歉,亦未就相關改作圖片於社群平台公開散佈所造成之影響提出任何具體補救措施....告訴人因本案已承受相當精神壓力與生活困擾,被告於判決後之相關作為,亦未能使告訴人感受到其具有真誠解決紛爭及彌補損害之意願,懇請鈞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以昭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於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法益侵害程度,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將另案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提存於法院清償,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其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深切反省其所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附負擔條件,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