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恩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紀恩澤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紀恩澤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犯後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審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標準光學眼鏡館」內陳列仿冒商標之太陽眼鏡,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更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自有可責;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應於114年6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全數給付,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併參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序、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且未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是被告就原審之量刑並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上訴本院僅審核是否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填補損害,經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79頁),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