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政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4、95
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準此,於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被告柳政坤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係於112年8月31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112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柳政坤明知其所使用之「電動按摩槍」照片4張(下稱系
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設備於網路下載上開告訴人李名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至渠等以帳號「cj_t57bnjr」(下稱A帳號)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藉此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蒐集及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蒐集及利用被害人邱陳杰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擅自輸入被害人邱陳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被害人邱陳杰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賣家代碼「_y5_qpf2th」使用(下稱B帳號),藉以在該網路平台販售相關產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使人誤以為被害人邱陳杰本人所販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陳杰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蒐集及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蒐集及利用被害人于東軒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擅自冒用輸入被害人于東軒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被害人于東軒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j4b5smld8d」(下稱C帳號),並於該網站刊登販售現貨好速纖helaslim內臟脂肪產品,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于東軒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此核屬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就公訴意旨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均非屬本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㈢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嗣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包含本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
㈡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如公訴意旨㈡、㈢所示)係較重之罪。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內容,可知本案檢察官係認被告單獨犯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罪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其從未申請前開A、B、C帳號,僅曾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以前同事「林世哲」使用,其個人資料和銀行帳戶可能被盜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18-19頁、原審卷349、352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以指摘原審認被告主觀上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以外之何種刑法構成要件,欠缺預見可能性一節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綜上可認,公訴意旨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非本案之主要爭點,亦與公訴意旨㈡、㈢所示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部分無前提或直接關係;且綜合考量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因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則其究係單獨犯全部犯行,或僅係提供其個資及前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幫助犯?有待法院於審理時詳為調查。堪認公訴意旨㈡、㈢之其他刑事案件,非經長久時日審理,不能終結審判,其案情確係較為繁雜,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原審之上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