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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群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育群應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0號0樓。

二、張育群應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到一次。

三、張育群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之。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法定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5、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是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育群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4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8月20日各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4月19日)。嗣原審於115年1月19日,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7號判決,認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8月19日止。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最重罪名者,為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期間不得逾5年,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總期間即將屆滿5年。

㈡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認為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判處前揭罪刑,雖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以觀,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審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並考量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5年,被告於先前審判程序尚無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惟於無法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為加強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降低被告逃亡疑慮,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5、8款、同條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等規定,命被告:⑴張育群應自115年8月20日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0號0樓。⑵張育群應自115年8月20日起(包含該日),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到一次。⑶張育群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之。

㈢又若被告違背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應

遵守之事項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逕行拘提;倘有事由足認有逃亡情形或更高之逃亡疑慮,於符合羈押之要件時亦得依法予以羈押,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