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憲熙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阮憲熙應自民國115年9月19日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00樓。
二、阮憲熙應自民國115年9月19日起,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一次。
三、阮憲熙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之。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法定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5、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是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且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被告阮憲熙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月26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月26日、114年1月26日、114年9月26日各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26日)。嗣原審於115年1月19日,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7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第318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並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第318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處罪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㈡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專業及經濟能力、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罪名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於先前審判程序尚無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為加強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降低被告逃亡疑慮,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5、8款、同條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等規定,命被告:⑴阮憲熙應自115年9月19日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00樓。⑵阮憲熙應自民國115年9月19日起,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一次。⑶阮憲熙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之。
㈢又若被告違背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應
遵守之事項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逕行拘提;倘有事由足認有逃亡情形或更高之逃亡疑慮,於符合羈押之要件時亦得依法予以羈押,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