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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5年度刑智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發還護照,本院裁定後(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CHO SUN MYUNG(下稱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前經本院再審程序訊問後,裁定責付、限制住居並交付護照。然因被告為至銀行辦理帳戶解鎖事宜,須持護照正本至銀行辦理身分確認,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護照,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前段所定命被告交付護照之處分,係為防止被告出境逃匿,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羈押替代處分,依同條第2項裁定規定,固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變更或撤銷,惟其裁量之行使,仍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並受比例原則拘束,就該處分之必要性是否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或滅弱,具體加以判斷。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並於111年4月8日分再字,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 9日再審程序訊問後,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為外國人身分,並聽取其陳述之意見及參考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職證明、勞保就保紀錄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認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責付其配偶梁連瑛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00號 0樓,暨命交付護照,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扣留護照、旅行文件收據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審理後,於114年11月13日更為判決不受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在案,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罪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1年10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係韓國籍人士,自承父母均在外國,足認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留境外之能力,其出境至國外生活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本案所涉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等罪嫌,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之動機,又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再審判決發回更審,現為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認仍有本院保管被告護照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宜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物件名稱 說明 備註 大韓民國護照 姓名:CHO SUN MYUNG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發照日期:2022年5月6日 有效日期:2032年5月6日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再審訊問後,裁定被告交付護照,現由本院保管中。 本院扣留護照、旅 行文件收據(本院11 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卷三第51頁及證物彌封袋)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