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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抗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瑋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瑋堯(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MIRI」商標牛仔褲3條(下稱本案扣案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係抗告人於國際著名之網路電商平台SSENSE(下稱SSENSE電商)所購買,且係以正品之折扣價格購入,該電商並以電子郵件向抗告人保證其銷售商品皆為正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鑑定程序,原裁定認定本案扣案物經鑑定屬仿冒物品,所依之證據資料僅美商安特麗雅奢侈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委託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太事務所)提出之函文,惟該事務所不具鑑定之能力與資格,則本案扣案物實未經鑑定,且商標權人未提出其他證明。又函文中所附照片標籤部分,只是SSENSE電商另行貼上自己標籤,並不會因此變成仿冒品,至於縫線問題,這個品牌本身就是純手工製作,所以不會每條褲子的縫線都一模一樣。原裁定以上開函文為依據,認定本案扣案物屬仿冒物品,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違禁物具有社會危害性,至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亦不宜任令流通,乃藉由宣告沒收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然終究屬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應慎重為之,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而是否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既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應適用嚴謹調查證據程序,以完足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綜上,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明確認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本案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亦非檢察機關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轉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得即時送請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本案商標權人委任之亞太事務所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調查中,於113年6月18日函復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而記載其「聲明」本案扣案物為假冒商品之函文,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指「鑑定報告」;又原裁定引用作為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前揭函文及附件(見偵卷第77至79頁),僅附正品與仿品之比對照片與簡單說明,並未詳細記載係由何人以何專業方法進行偽冒判斷,嗣經本院於前審傳喚證人即亞太事務所法務李佾倫到庭證稱其僅係幫商標權人去現場取證、拍照,再提供給商標權人,並無法辨別是否為仿冒物品等語明確,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則抗告人上揭所辯本案扣案物並非侵害商標權物品,尚非無據。

㈡另觀諸亞太事務所於本院前審提出之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

侵權證明(見前審卷第63至67頁),其雖繼前揭113年6月18日函聲明報單號碼為CX//130C6/VJ642、CX//130C6/VJ645、CX//130C6/VJ646之此批貨物為仿冒商品,然其中僅報單號碼為CX//130C6/VJ642者與本案有關,而該侵權證明並未詳述哪些部分係針對本案報單之貨物為判斷,故本案扣案物是否均已經其判定為仿冒物品,尚非無疑。又上開亞太事務所函文說明三載明:「購買人於113年6月21日致電本所,表示其於電商『Farfetch』平台購入本批貨物。商標權人確認並未與該電商合作,且該電商售出之『AMIRI』商標商品為假冒商品」等語,然經抗告人提出實際交易資料佐證其確係向電商「SSENSE」購買本案扣案物(見偵卷第43至57頁),並佐以卷附亞太事務所114年7月23日(114)亞商字第072301號函說明二記載「商標權人『美商安特麗亞奢侈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說明,商標權人確實有與電商平台『SSENSE』合作。惟該平台上所售賣之部分商品亦可能為假貨,須以個別商品判斷真偽」等語(見前審卷第77頁),可見上開亞太事務所函所附侵權證明係基於抗告人與商標權人無合作關係之電商「Farfetch」交易所為之判斷,則其判斷是否會因抗告人係從與商標權人有合作關係之電商「SSENSE」購得本案扣案物而有不同?亦非無疑。又經本院電詢亞太事務所可否委請商標權人就本案扣案物進行實物鑑定,經其復以商標權人決議不再進行鑑定程序等情,有亞太事務所115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是本案扣案物既經抗告人否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攸關得否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認定,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並於裁定理由內敘明,始為適法。則原審未就此進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遽以前揭亞太事務所函作為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依據,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扣案物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備註 仿冒「AMIRI」商標牛仔褲 3條 美商安特麗雅奢侈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第02274431號,指定用於第14、18、25類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13年6月18日(113)亞商字第061802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