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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定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定豪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下稱詐欺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認犯行部分,日後可能需要傳喚其他共犯到庭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該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消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同年9月16日、11月16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6日經訊問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後續審理時可能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及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所稱共

同被告林水生方為幕後主使者方為真實,原裁定僅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即認定被告於本案角色,已有違誤。又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卻對於最有能力影響證人陳述之真正幕後主導者即共同被告林水生,任令其逍遙在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案後續雖有可能傳喚諸多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

問,惟該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做過筆錄,且大部分共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供稱與被告並不相識、本案係由共同被告林水生召集、指導、發放薪水等語,可見被告與大部分之共同被告素不相識,被告無可能再與其餘共同被告為串供之行為,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無羈押被告之原因。

㈢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對於所犯罪行懊悔不已,被告願意每日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更不會與本案相關人等有何接觸,應無須羈押被告之必要,如法院裁定適當之保證金,被告之家屬、親友定會盡力籌措,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程序到庭就審。縱法院認被告上開請求無理由,仍請變更原裁定解除禁見,一解被告思念家人之情,且親友接見均係全程錄音錄影,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又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5年1月6日訊問後,以被告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9日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矢口否認被訴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於原審補充陳述,暨被告歷次供述及辯護意旨,堪認其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固稱共同被告林水生方為真正幕後主使者,原裁定僅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即認定被告於本案角色,已有違誤,又原審任令本案真正幕後主導者即共同被告林水生逍遙在外,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其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抑或共同被告林水生是否為本案之真正主導者等情,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

㈡依起訴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被告為本案其中一處製造偽酒

工廠之負責人,並以該工廠為製酒原料存放及出貨倉庫,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於本案犯罪計畫具有一定分擔行為,衡酌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犯罪成員眾多之組織性及分工性,被告被訴犯詐欺等罪,仍待原審逐一審理、釐清犯罪事實,自有傳喚共同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況檢察官於原審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已當庭對被告前揭被訴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聲請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林水生、林宗賢及王俊翔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1第556頁),且於原審115年1月6日對被告為第三次延長羈押調查時,當庭陳述:「被告依其涉犯之情節,為其中一個工廠的負責人,涉犯情節不輕,本件尚未經交互詰問,並沒有其他因素影響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其餘之強制處分,也無從擔保被告可能進行之串證等行為,檢方認為應延長羈押禁見之處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5第141頁),衡酌現今資訊科技設備發達,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勾串使案情晦暗之可能,該危險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所得替代,故對被告暫時繼續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稱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不會與本案

相關人等有何接觸,被告之家屬、親友定會盡力籌措適當之保證金,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程序到庭就審,縱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變更原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一解思念家人之情云云。查本案尚有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核屬其個人或家庭事由,此與審核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亦無理由。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案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審依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必要情事,認被告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俱詳述其理由如前,乃裁定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羈押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或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無非係對原審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核無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