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嘉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嘉煒(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一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以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
㈠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顯然有誤:
⒈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劉泰沛之證述,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運費4,000元,而為9萬6,000元,然:原確定判決第4頁中已敘明證人劉泰沛之記憶不可信,卻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仍採信證人劉泰沛之證述,其採證之基礎已屬有疑;再者,該運費4,000元是否為本案成本,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又此認定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本院115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卷【下稱聲再卷】第51頁附件一,下稱【證據1】)中所述交易金額:「台灣精碳122,500元」等情有所不符,且亦無任何交易資料或帳款紀錄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而將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宏廷公司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聲
再卷第53頁附件二,下稱【證據2】)與【證據1】LINE對話紀錄相互印證,足認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㈢⒊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販賣
仿冒商品之故意,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審卷內第183頁至第186頁之完整對話紀錄內容(即聲再卷第85頁對話紀錄,下稱【證據3】),此對話記錄形式上無須調查即可顯示其存在且具有強烈之顯著性及客觀性,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再審,倘於再審結果尚未確定前,仍持續進行社會勞動及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承受難以回復之人身及財產不利益,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於再審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社會勞動及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5年4月8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再卷第75頁至第80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㈡就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有誤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舉【證據1】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此證據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等情(聲再卷第60頁),且經原審於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並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第1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審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該【證據1】已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⒉而【證據2】雖未據聲請人在原審審判中提出,而屬新事實、新證據,然:
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中,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究應依【證據1】之記載,認定為12萬2,500元,抑或依證人劉泰沛之證述認定為10萬元乙節,業已敘明如以12萬2,500元之金額及25,000片計算可得每片單價約為4.9元,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出售口罩之單價不符,並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即聲請人)之原則,採認較低數額為10萬元,於扣除運費4,000元,認犯罪所得應為9萬6,000元,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敘明採擇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其認定已有所本,且縱將【證據2】與【證據1】互為印證,亦僅可知證人劉泰沛曾告知聲請人「台灣精碳122500」等語,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不予採擇之理由,如上所述,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就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主觀犯意有誤部分:
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3】,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此證據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本院卷一第78頁),且經原審於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卷一第227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引據之證據,業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原審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雖原確定判決未在理由內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該等證據顯非未及調查斟酌,應認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前開理由,就其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有所未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另其他屬於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此部分聲請則為無理由。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