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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丞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其判決之原審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丞(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原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撤回上訴,原一審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此有原一審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聲請人主張本案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然其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而未經本院為實體上裁判,縱令其主張係因不熟悉法律而受法官誘導恫嚇而撤回上訴,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仍應向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並因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即得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無需再予釐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