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呂致中律師被 告 徐予亨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永頌律師、白禮維律師、呂致中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辯護人為了解案情及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拷貝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永頌律師、白禮維律師、呂致中律師為被告徐予亨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渠等為被告訴訟上之利益主張,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編號 錄音(影)光碟 1 被告徐予亨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 2 被告徐予亨114年8月15日偵訊筆錄錄音(影)光碟 3 被告徐予亨114年9月11日偵訊筆錄錄音(影)光碟 4 證人曾三彬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