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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通知受刑人陳品卉就本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其回復「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罪於115年2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中附表編號1、3、4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5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與手段,其中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3及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與編號1及5所示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關聯性不高,及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品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