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淑玲
籍設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28號(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迄未回復,且查無有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4(詐欺)
之罪質、犯罪情節及手段與編號1至3(均為竊盜)者均不同,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淑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