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晉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晉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逸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送達於受刑人後,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衡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則係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晉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違反著作權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至112年1月9日 110年6月12日至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智慧商業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判決 日 期 114/06/25 114/07/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智慧商業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25 114/09/15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6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