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曉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曉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曉熙前因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及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刑智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 1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 1150003859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曉熙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9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6 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