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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智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貞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貞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商標法之

罪,其罪質、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相似,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商標法 商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6日至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後某日至109年5月1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4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585號、第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智慧商業法院 智慧商業法院 案號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4/12/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智慧商業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09 115/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9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10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