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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徐銘佑即群盈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惠如背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銘佑即群盈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因本案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三人徐銘佑即群盈行(下稱「群盈行」)所有之物,是「群盈行」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群盈行」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證人宋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警卷第11至13、95至99頁)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扣案物係在「群盈行」所扣得且為其所有之物;倘被告成立犯罪,該等扣案物即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群盈行」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同年11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15年3月3日續行準備程序,日後庭期,參與人「群盈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群盈行」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