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四海遊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龍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 日以本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4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此裁定已於98年3 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