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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商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原 告 美商阿古那公司(ACUSHNET COMPANY)法定代理人 甲○○○○○(RO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自22年起開始於美國首創使用商標「Titleist」(下稱

系爭商標)於與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高爾夫球衣、帽、鞋及高爾夫球袋等產品,系爭商標並於78年4 月1 日,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核准註冊,列為專用商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9類高爾夫用手套、冠帽,專用期間自78年8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止,嗣核准延展至98年3 月31日止。

㈡被告為多維京有限公司(下稱多維京公司)之代表人,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原告同一之商品帽子上,並於其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懸掛系爭商標招牌公然販售。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違反商標法,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97年刑智上易字第

12 號 判決確定。查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帽子商品零售單價為300 元,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6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零售單價1500倍之賠償即450,000 元(300 ×1500)。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實:㈠被告係設於臺中市○○路○○○ 巷○○號1 樓之多維京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9類之「高爾夫球用手套、冠帽」之商品,於78年4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至98年3 月31日止,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基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營業處所門首,懸掛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並於95年6 月20日,意圖販賣,向位於菲律賓之KBJ INT'L INC 販入於同一之冠帽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仿冒系爭商標的冠帽商品,並由KBJ INT'L INC 以海運之方式,將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2,69 7頂,連同其他商品,輸入我國,被告即將之公開陳列於上開營業處所內,以每頂冠帽3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9 月8日 ,經原告派員在多維京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而查悉上情。㈡被告前揭犯行,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 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商標註冊證、商標登記檢索資料、多維京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大門照片、統一發票、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卷第5 至18頁)、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被告向KBJ INT'L INC 所販入之冠帽,係未得商標權人即原

告同意,而於同一之冠帽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商品,仍自菲律賓輸入,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於多維京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對外販賣,已於前述,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進而依同法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計算其損害,於法有據。㈡被告於95年6 月20日,由KBJ INT'L INC 自菲律賓將仿冒系

爭商標之冠帽2,697 頂,連同其他商品,輸入我國,此觀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第1 至11項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係以每頂冠帽3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是以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逾1,500 件,原告請求按每頂冠帽之零售單價1,50 0倍之金額即450,000 元(300 ×1500),計算其損害,自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