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被上訴人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民國95年5月間上訴人經營之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峰公司)財務吃緊,亟需注入資金投入公司經營及拓展業務,兩造即於95年6月13日簽立「專利專屬授權、讓與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部分專利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16%之持股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另由憲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1份專屬委託製造合約,被上訴人並同意日後雙方合作所取得訂單全數委由憲峰公司製造,如此一來即可解決憲峰公司財務吃緊之狀況,亦可拓展憲峰公司業務。其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除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外,另依第3條規定派遣專業團隊進駐被上訴人辦公室,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契約內所約定之業務,惟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實際情況與當初所述不符,上訴人才發現當初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關於兩造合作最重要的專屬授權標的,只記載「電腦白板相關專利(如附件一)」,惟「附件一」內容為何並未附於系爭契約書之後,簽約時亦未特定契約所稱之「附件一」標的為何,足見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將『顯示器LED(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及『光源模組』相關專利(如附件二,含台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地區)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再對照同條第2 項約定:『關於「顯示器LED (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及「光源模組」相關專利權在韓國之申請作業由乙方負責…」,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所稱「如附件二,含台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地區」並非只限於台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4 個地區,尚包括其他地區,只不過其他地區必須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申請費用,果如此,又何以能確定上訴人欲讓與相關專利權之範圍為何?在未特定範圍之情形下,焉能謂兩造有達成合意?再者,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權利金、授權費用之約定可知,並無分別區分不同給付標的之股份成數,可知被上訴人認為「電腦白版」之專屬授權與「顯示器LED (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及「光源模組」之專利讓與並無區分不同而異其存在之必要,兩者間效力必須同時認定,而法律行為成立與否其效力與有效與否相同,故依民法第111 條本文規定,「電腦白板」專利權之專屬授權範圍既因未達成合意而不生效力,則「顯示器LED (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及「光源模組」之專利權讓與部分亦因而不生效力,故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契約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有因簽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5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專利專屬授權、讓與暨合作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95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專利專屬授權、讓與暨合作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㈢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5月初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至憲鋒公司聽取合作簡報,會後並提供該公司具體之營運計畫書、投資計畫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以作為合作內容,其中又以「IT-Board」大型數位觸控白板(簡稱電腦白板)及「顯示器LED(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光源模組」相關專利前景最為可期,被上訴人即承諾願以被上訴人16%之股權移轉作為合作之交換對價,並於95年6月13日於丙○○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書,故契約標的早就具體而特定,惟簽約當天上訴人佯稱未將上開專利證書帶在身邊,因此雙方同意以契約附件方式補充說明,簽約後被上訴人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一所示專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反觀相較於同一契約、採行同一方式、基於同一目的簽訂之第1條「電腦白板」部分,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對於該科技專利知識之缺乏,自締約後即一再以各種理由推延迴避拒絕辦理專屬授權登記,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第1條之標的未特定,何以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顯示器LED(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及「光源模組」相關專利,在未予特別強調之情形下,上訴人於簽約3 天後即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又系爭契約第1 條專利專屬授權之電腦白板,及第4 條所列且已移轉讓與給被上訴人之「顯示器LE
D (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光源模組」專利,本屬不同之契約標的,故縱認系爭契約第1 條電腦白板專利內容未特定,亦與第4 條已讓與之「顯示器LED (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光源模組」專利無涉。又契約第4 條已明定授權範圍為台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加上「等」字契約範圍或標的即無法特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相關
專利權移轉或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16% 之持股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4條所稱之附件一、附件二,於簽約時並未附在契約之內。
㈢上訴人於簽約後將系爭契約第4 條所稱附件二專利(即附表一所示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專利權現仍有效存在。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因標的未特定而自始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條「電腦白板專利」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對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電腦白板相關
專利」之範圍並未合意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證稱:「(當時有講好授權的標的?)有,就是電子白板,以及LED背光模組等專利」、「(上訴人擁有電子白板的專利?)上訴人提的投資計畫書有列出他的專利權及編號,他特別圈出4個屬於電子白板的專利,他說他可以提供出來」、「被證二第32頁第2、3、4、5項」、「當天簽約是晚上,律師有問上訴人,你專利證明要附上來,上訴人說,他已經提供給我們了,在投資計畫書中,並且還翻出剛剛那一頁,律師說他應該提出這幾份專利的證書,他說現在很晚了,他明天一定提出來,律師說就以他圈的作為附件」(見原審卷第366頁背面至第367頁),證人即簽約之見證律師丙○○證述:「(契約所簽附件一當時是否特定?)上訴人有提出計畫書,裡面有一張表,記載專利名稱國別及案號,那張表裡面有跟電腦白板無關的專利,他特別在跟電腦白板的專利前做記號,我說這一張紙不適合當附件,我問他有無專利證書,他說他沒帶來,他會回去再整理在當作合約的附件,所以我們用附件一表達專利範圍」、「(所以兩造在簽約時,附件一專利範圍已經特定?)是,但我們只能依上訴人做記號的專利來做電腦白板相關專利的認定,因為我不是電腦專家,也無法確認除了他做記號的專利外,還有無其他專利與電腦白板有關」、「我有問上訴人,電腦白板相關專利指哪些,因為我本來要把專利名稱及證號寫在契約上,原告才出示投資計畫書裡面的那張表,當場標出與電腦白板有關專利的項目,說就是這幾項,我才要他提出專利證書,他說他明天再補」、「…他既然指出這4項是契約所稱的電腦白板相關專利,我認為附件一的範圍就是這4項,授權範圍已經特定」、「契約當然越清楚越好,不能因為已經特定範圍,就要上訴人不用再補專利證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再依上訴人投資計畫書六、技術與研究發展㈠技術專利申請一覽表所示,第2項「電子筆」、第3項「適用於數位板之補助製圖儀器組」、第4項「數位觸控顯示系統」、第5項「電子白板軟體程式」確實屬於電腦白板專利,且該項目之前確有劃圈之記號(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電腦白板相關專利」即為上開4項專利,是系爭契約書之授權範圍業已特定。上訴人雖主張僅憑專利名稱,未載專利證號,實無法就其容而特定云云,惟由上述可知,由專利名稱既得特定上開4項專利為系爭契約書之授權範圍,則是否記載專利證號即不影響系爭契約書授權範圍之特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⒉又上訴人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簽約時要授權的電
腦白板專利是哪些?)簽約時還沒談好」、「(當時有無說就是投資企劃書裡面的二到五項?)沒有」、「(既然當時都沒有確定授權範圍,為何要簽約?)之前在電話裡只說要談合作事宜,我去了以後,被上訴人才叫律師來說要簽約,我事前不知道要簽約,所以沒有帶資料去,因為被上訴人有提供8 萬台訂單,我們覺得有利潤,被上訴人又一直催促,說細節以後再講,律師也趕時間,要我簽一簽細節明後天再講」、「(一覽表上,2 到5 項前面的圈圈是誰畫的?)不是我寫的」、「(電腦白板相關專利是哪幾種?)簽約時這已經是舊的資料了,第1 到5 、7 、8 都是電腦白板有關」、「(簽約時,是否有與電腦白板有關的專利,但沒有列在上開計畫書裡面?)有」(見原審卷第381 頁背面至第382頁),然上訴人既為相關電腦白板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其所述與電腦白板有關之專利又不限於上開4 種,則授權之範圍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應會仔細確認才是,豈有未與被上訴人特定授權範圍即行簽約之理?況系爭契約第4 條對於「顯示器LED (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光源模組」之專利權範圍亦記載「如附件二」,而附件二於簽約時並未附於契約之後,何以上訴人得以特定應讓與之專利權為附表一所示之專利並於簽約後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證稱當天並不知道要簽約、對於授權之電腦白板專利範圍並未特定云云,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系爭契約第
1 條因授權標的未合意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並無理由。⒊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證人丙○○律師在兩造未確切
簽立契約之時,即已因其妻催促小孩生病,時間過晚為由,先行離開,其究否確切知道兩造間之洽談內容,亦令人懷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上訴人空言主張,且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而證人丙○○就兩造對系爭契約第1 條所稱之「電腦白板相關專利」之範圍之合意部分已證述明確,有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4條「顯示器LED(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光源模組」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如附件二,含台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地區」並非只限於台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4個地區,尚包括其他地區,故不能確定上訴人欲讓與相關專利權之範圍,則在未特定範圍之情形下,亦不能謂兩造已達成合意。再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權利金、授權費用之約定可知,並無分別區分不同給付標的之股份成數,可知被上訴人認為「電腦白版」之專屬授權與「顯示器LED(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及「光源模組」之專利讓與並無區分不同而異其存在之必要,兩者間效力必須同時認定,而法律行為成立與否其效力與有效與否相同,故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電腦白板」專利權之專屬授權範圍既因未達成合意而不生效力,則「顯示器LED(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及「光源模組」之專利權讓與部分亦因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記載:「如附件二,含台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地區」,已明確記載讓與之範圍乃台灣、美國、日本、中國大陸此4四地區之專利權,而上訴人亦到庭結證稱:「我的真意是只讓與這4 個國家的專利給被告」(見原審卷第382 頁),故上訴人主張該條所讓與專利權之區域尚包含其他尚未確定之地區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1 條授權範圍於簽約時業已特定,並經兩造合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
1 條本文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讓與「顯示器LED (發光二極體)背光模組」及「光源模組」專利權之法律行為不生效云云,亦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受讓附表一所示專利權既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而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㈢末查兩造於95年6 月13日簽訂係系爭契約書外,上訴人另以
憲鋒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製造合作契約書,且上開
2 份契約上之上訴人個人私章、憲鋒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均為上訴人當日攜帶前往並用印等情,既為上訴人所是認,且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簽訂而合法有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就95年6 月13日當晚欲簽訂系爭契約並不知情,且之所以會隨身攜帶其個人私章及憲鋒公司大小章,實係因上訴人甲○○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故,憲鋒公司當時財務吃緊,故甲○○與丁○○間協議由吳借款給周所經營之憲鋒公司,以利該公司度過難關等語,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另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該借貸關係為要脅手段,迫使上訴人率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1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