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孫小萍律師張 靜律師丙○○被 上 訴人 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黃欣欣律師張哲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兩造於民國86年6月23日所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授權契約第12.02條雖約定:「因本合約之解釋或履約所產生之爭執,或與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執應由荷蘭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終局之裁決。」。然上訴人之主營業所既設在我國境內之新竹市,屬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而被上訴人放棄合意之荷蘭法院管轄,向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縱與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不合,惟既屬有利於上訴人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即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事件有管轄權。況系爭授權契約僅約定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就契約所生爭議具有管轄權,並未約定該院之管轄權具有排他性,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自應將其解為併存之管轄約定,不影響其他法院行使原有之管轄權。復以被上訴人來台起訴不但便利上訴人就近應訊,亦符合「以原就被」之原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即不因新竹地方法院認定其有「擬制合意管轄權」不當而受影響。
二、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兩造系爭授權契約第12.01 條約定,可知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依荷蘭法,如同本合約係完全於荷蘭簽訂和履行一般,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荷蘭法。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可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已先向荷蘭海牙法院起訴,然上訴人既於本院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白表示,並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訴訟之意思,是以繫屬荷蘭海牙法院縱與本件為同一案件,然依前揭判例要旨,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據本件訴訟與目前繫屬荷蘭法院之訴訟相較,兩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荷蘭訴訟部分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數額,該國外訴訟事件與本件事件是否相同,即有疑問。茲考量被上訴人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問題,自不應否准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起訴之權利。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86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之
約定,上訴人得使用被授權人所授權有關CD-R之專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合約所訂之權利金及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詎上訴人於簽約後,僅交付一期權利金,自86年第4 季起即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被上訴人乃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5條第2 段及第4.0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第4 季起至88年第4 季止之權利金及交付該等期間之權利金報告,亦即向上訴人請求權利金日幣2,353,850,820 元及遲延利息。
㈡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約定,被授權人應就其利用任一被授
權專利之行為給付權利金,權利金之計算以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較高者計算之。又系爭授權契約第12.01 條約定,以荷蘭法為準據法,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荷蘭律師之意見書,證明系爭授權契約之條文確實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條款,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依我國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系爭權利金條款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無效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係以該案有聯合行為及濫用市場力量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有濫用市場地位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及違法期間,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行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不當維持價格及該期間與本件權利金之請求期間有何關連,亦未說明系爭授權契約之準據法既為荷蘭法,何以仍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復以公平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及第247 條
之1 之規定,惟系爭授權合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是上訴人援引我國民法之規定論斷權利金條款之效力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當。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在為己獲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違反我國民法第148 條之可能。且上訴人並未證明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亦未證明在「綜合判斷」雙方之訂約能力、前後交易之經過、獲益之情形以及雙方於契約下之全部權利義務後,仍可認定授權合約內之條款對上訴人確實「顯失公平」,自無僅依系爭授權契約內容部分約定,即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㈣被上訴人以原證六所示之荷蘭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 所
出具法律意見書所載:「根據荷蘭民法第6 :116 條第3 項規定,契約得就遲延給付約定遲延利息,…月利率2%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合法且得為強制執行」為由,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依其準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月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雖稱系爭授權契約內有關遲延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之約定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然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判斷外國法適用與否之標準係「公序良俗」,其中所謂之「公共秩序」係指「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至所謂之「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故該外國法適用之結果,如僅係與我國之強行或禁制規定不符,並未「動搖或否決我國家民族賴以存在之因素」,即無該條所指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復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超過20% 週年利率部分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然該部分約訂並非無效,故系爭授權契約有關遲延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之約定,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至上訴人提出之法律意見書既係基於錯誤之假設,自無可能得出正確之結論。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權利金應予調降,然系爭授權契約之準據法
既為荷蘭法,依荷蘭民法第6:258 條規定,可知僅係「無法預期的情事變動」尚不足以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且當事人如已於契約中就情事變動之處理方式有所約定,即應視為當事人對於情事之變動已然預見,故商品價格之變動或經濟發展不如預期,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係於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即86年6 月23日後3 個月內,即拒絕履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期間為86年10月1 日起至88年底止。上訴人以89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為由,主張本件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其所稱價格大幅滑落之時間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期間並不相干,且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均顯示該公司產銷CD-R之收入及利潤於被上訴人請求期間內係逐年倍增(86年第4 季至87年增產
100 倍;87年至88年增產3.4 倍),復以CD-R價格滑落既為上訴人簽約當時即已預見之事實,上訴人亦同意合約內所訂當市場價格下降時,被上訴人仍得收取日幣10圓之規定,本件自無「情事變更非當事人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無請求調整契約價格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顯不足採。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相關年度之年報及財務報告作為本件CD-R產
銷數量之認定基礎,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該財報內所載之「數位光碟」包括CD-RW 及不符橘皮書規格之CD-R,該等產品均非本件授權合約所指之授權產品,故其相關數量應予扣除。惟上訴人為製造具有相容性之CD-RW ,仍須利用到被上訴人所具有之CD-R專利,是上訴人就此利用被上訴人專利之行為,當然仍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權利金所據以計算之CD-R數量僅235,385,082 片,甚至低於上訴人自行提出之CD-R產量235,921,510 片。上訴人先以其並未使用被上訴人之授權專利,經被上訴人駁斥後,復以其所製造之CD-R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故就不符規格部分,無須繳納權利金。然據上訴人之年報、公司網站中所公布之資訊及CD-R規格表可知,上訴人所產製之CD-R確實完全符合橘皮書所訂規格。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353,850,820 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茲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爰主張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授權金條款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認定其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在探求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後可知,該條規定應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應為無效。詎原審判決除未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裁判意旨外,更認定系爭權利金之約定,係屬當事人「意思自由」之範疇,且未探求公平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逕以公平法第35 條規定已就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之行為,定有處罰條文為由,認定公平法第10條規定為取締規定,並認定系爭授權金條款為有效,已造成法律秩序之矛盾,委不足採。又系爭授權金條款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亦應為無效。系爭授權金條款既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即無理由。
㈡若認定本件專利授權合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惟被上訴人並
未證明依荷蘭法規定,系爭授權金條款為有效,而原審法院亦未依據荷蘭法規定,就系爭授權金條款有效與否為認定。相反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授權金條款依荷蘭法規定,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無法依該無效之授權金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退一步言,縱使認為系爭授權金條款於荷蘭法下之適用為有效,則因系爭授權金條款適用荷蘭法已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不應適用該荷蘭法。
㈢縱認系爭權利金條款並非全部無效時,則依民法第111 條規
定「一部無效」之法理,系爭權利金條款亦僅在「合理權利金」範圍內為有效。而本件權利金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為計算標準,而該日幣10圓之計算標準,既已因CD-R光碟片價格急速滑落,導致權利金占出售價格之比例節節昇高,而有不當維持價格之情事,則該日幣10圓之計算標準即屬無效,在去除該無效部分後,系爭授權金條款倘回歸至當初雙方約定之「淨銷售價格之3%」計算,可認為屬「合理權利金」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非本件專利授權合約權利金之全部,而應扣除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權利金,被上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再者,若認公平法第10條為取締規定,而認系爭授權金條款
為全部有效時,然因CD-R光碟片價格下降之幅度及速度,已超過原審判決書所述對電子產品價格之「合理」預期,顯已構成簽約時「基礎事實變更」之情況,在此種情事變更顯超出一般人合理預期之情形時,自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不公情形之發生。上訴人若依原授權金條款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授權金條款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權利金數額過當,經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其權利金,詎被上訴人仍拒絕調降,再而逕依該違法之權利金數額為請求,此顯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其主要目的,被上訴人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授權金條款為主張。則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權利金數額亦應酌減至合理之權利金數額。
㈤依系爭授權金條款,上訴人僅就「授權產品」負有支付權利
金之義務,而依系爭授權契約所稱之「授權產品」必須是依據紅皮書規格設計製造之CD-WO 碟片,且必須符合橘皮書規格,至CD-RW 碟片並非本件專利授權合約所稱之CD-MO 碟片,且長期以來上訴人所生產產品中,亦非全符合紅皮書及橘皮書之規格。詎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財務報表及年報所載全部「數位光碟片」、「可寫式光碟片」數量計算權利金,顯不正確。復以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提出86年第3 季至88年第4 季CD-R光碟片之銷售發票、出貨單及會計師之複核報告,而錯誤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資料,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財務年報之銷售數量為可採,與事證不符,且有認定事實偏頗及不憑證據之違法。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353,850,
820 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86年第4季至88年第4 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日幣784,6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日幣2,353,850,82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之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約定以CD-R每片淨銷
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以高者為準之標準計算授權金支付予被上訴人。
⒉依據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相關專利技術。
⒊上訴人自86年9月之後沒有再支付任何權利金予被上訴人。⒋上訴人確與新力、太陽誘電公司約定給付權利金各美金70萬元。
⒌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契約已認定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
⒍西元1997至2001年間太陽誘電公司不曾對上訴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⒎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1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㈡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86年6 月23日簽訂之CD-WO/MO DISC AGREEMENT ( 即
系爭授權書) 是否有效?⒉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⒊本件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片是否均屬於符合橘皮書規格,而
應依約全數計付權利金?⒋飛利浦公司依荷蘭法允許之月利率2%收取遲延利息,是否違
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⒌上訴人得否以其支付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款項,主張
抵償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6年6 月23日簽訂之CD-WO/MO DISC AGREEMENT ( 即
系爭授權書) 是否有效?⒈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於86年6 月23日簽訂CD-WO/MO DISC AGR-
EEMENT,上開授權書第2.01條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用以生產授權產品(依第1.07條之定義,即符合CD-A、CD-ROM、CD-i格式之CD-MO 、CD-WO 等一次性讀寫光碟,CD-R),而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授權有關CD-R之專利,依上開授權書第4.02條第2 項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以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兩者其中高者計算之權利金,並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第4.05條第2 項,參原證一),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僅支付第一期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自86年第4 季(即第二期)起即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被上訴人乃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5條第2 項及第4.0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第4 季起至88年第4 季止之權利金及交付該等期間之權利金報告,亦即向上訴人請求權利金日幣2,353,850,820 元及遲延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主要理由,乃認為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金條款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認定其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而該條乃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條約定既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云云。按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而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法第41條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及罰鍰規定,對於未依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行為人,同法第35條則設有刑罰之規定,由上開立法內容以觀,公平法對於獨占事業就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者,主要之處理措施係防止獨占事業就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情形繼續存在,是以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而對於前已發生之行為,則以行政罰處罰之,上開性質上屬行政罰之罰鍰,其繳納之對象乃國家,並非個人,換言之,此一行政罰並非為填補個人或其他企業所受之損害,而係政府機關對於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者所課予之處罰,上開規定性質上乃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高權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對於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有關權利義務究竟如何規範,實則並未明文。質言之,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第41條、第35條等規定,均非私法上權利義務及其效力之特別規定,有關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及私法契約之效力如何,仍應依民事相關規定解釋,非藉由公平法定奪,此參酌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於立法院立法審查時,立法委員就此一規定並未納入學者將該條所指之法律行為規定為無效之建議(參原審原證30)即明。是就系爭規定之性質而言,其制定目的既係在維持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即屬公共秩序之維護,而向來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者,均以取締處罰之方式為之,例如租用他人土地排放廢水者,倘其排放之廢水污染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主管機關依法得限期改善,並得依情節輕重課處行政罰鍰,此種處罰僅係取締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但對於承租土地者及出租土地者之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並非行政主管機關得以置喙之處,亦不能因該排放廢水者破壞公共秩序之行為遭受處罰,即因此推論該土地租賃契約無效。是以此觀之,公平法第
10 條 第2 款之規定,性質上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換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禁止並限期命被上訴人改善者,乃其聯合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將專利授權上訴人之聯合行為,至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簽訂專利授權契約而得據以向上訴人收取授權金之行為,則不在禁止之列,亦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授權金之約定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究竟若干為宜,亦非公平交易委員會審酌之範圍,是上訴人自亦不能援引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作為論斷所謂合理權利金為若干之依據。上訴人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公法上之處分,作為其與被上訴人間私法契約關係效力有無認定之依據,顯係誤將二種不同性質之程序混為一談。上訴人並依上開錯誤之認知主張原判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並牴觸行政法院之認定,造成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原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所述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之系爭授權合約,乃顯失公
平之附合契約,是系爭權利金條款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民法第247 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之1 規定,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情形分別為: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其主要之重點乃: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共同委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渠等所有之專利技術;⑵上訴人因使用上開專利技術所生產之產品,按其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兩者其中高者計算權利金交付被上訴人。就此主要條件內容而言,並無民法第247 之1 規定所述上開四點無效事由,蓋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第一項重點,即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共同授權上訴人使用渠等專利權之聯合行為,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法院認為違法,然上開認為違法之對象,乃指「聯合授權」此一行為,對於因該聯合授權所交付上訴人使用專利技術之行為,並非違法(此部分已說明於上段文字,茲不再贅),此所以上訴人於經授權後,得以使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力公司等之專利技術生產光碟片,換言之,上訴人因上開授權行為得以使用被上訴人相關之專利技術,此等相對關係,並無民法第247 之1 規定所列四款無效之情形,此一授權行為自非無效。申言之,倘被上訴人及其他專利權人各別僅就其專利技術授權上訴人使用,此一授權行為當然有效,惟若「聯合」其他專利權人共同授權,此一「聯合」行為即因違反公平法而須依公平法規定由公平交易委員會限期停止,並依規定接受行政罰鍰之處罰,然此種公法上之處分,非謂「授權」行為為無效。而系爭授權行為既屬有效,且上訴人因授權行為得使用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技術,此一契約內容復無: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中被上訴人之責任、⑵加重上訴人之責任、⑶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⑷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不能認為系爭契約溯及自始無效(有關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平法規定而屬無效或僅係取締規定,已詳述如上,故不再贅)。況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契約溯及自始無效,則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所載起始日起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生產光碟片,究竟係本於何種權利得使用他人之專利?遑論其自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本件授權契約後迄今猶再生產光碟片,究竟係基於何種權利得無償使用他人之專利技術?上訴人略此不提,一方面一再指稱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一方面卻在無任何權利基礎下使用他人專利技術,所謂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民法第247 之1 第4 款),於本件而言,究係何人之利益遭受重大之損害,不言可喻。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系爭權利金條款之行使,因違反競爭秩
序之公共利益,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此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命停止不當維持之權利金條款即明,是法院如許可行使系爭權利金條款,違反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並構成公平法第35條命改正、不改正之刑事犯罪行為,且重複收取新力及太陽誘電之權利金,自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刻意將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處分之「聯合」行為,一再指為係對「授權金」之處分,乃刻意誤導、混淆爭點,即以系爭授權金之約定內容以觀,此種以售價淨額一定百分比或定額何者為高作為授權金給付標準者,於現今日常經濟活動中亦屬常見之契約模式,例如於唱片市場或出版市場中所謂版稅收取即為一例,此種計算授權金模式,不能稱之為違反競爭秩序、公共利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不惟毫無所據,且與市場經濟活動常態有違,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權人地位,授權他人使用其專利,並據此收取授權金,此乃專利權保護之當然結果,至於授權金價額之多寡,常涉及該專利技術之可替代性高低,倘該專利之技術門檻高,替代性低,通常其授權金之價額較高,而其所以收取較高價額之授權金,亦係因專利權人為突破該技術往往需投入大量資金及研發人力,倘因此對於收取較高授權金之專利權人即主張係權利濫用,不啻係對科技進步動力之扼殺,此所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未就權利金條款置喙,而僅就「聯合」行為為處分,上訴人一再企圖混淆此二者,自非可取。而行政法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處分之範圍,既僅限於「聯合」授權行為,且此一聯合授權行為遭取締後,係向後改正並禁止,自不能認為在此之前所為之授權行為無效,亦不能因此作為上訴人得據以拒絕依約給付權利金、甚而繼續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專利之依據。
⒋上訴人另指摘系爭權利金條款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為涉外
事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權利金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本件授權契約中有關權利金收取之約定,於市場經濟活動中乃常見之態樣,已如前述,而權利金之高低,復屬自由市場經濟行為,除有關「聯合」授權部分經行政法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違法而禁止並裁罰之外,此一依據每一產品售價淨額一定百分比或定額何者為高作為授權金給付標準之約定有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處,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考其真意,似指該「聯合」授權行為既違反我國公平法規定,則其因此所生之授權金計付約定亦當然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聯合授權行為與授權金計付二者既係不同二事,自非可因此比附援引,蓋前者行為客體為專利技術,而後者行為客體為權利金,前者之授權行為並非無效,僅其所採取之聯合方式因法律禁止而遭罰,而後者收取權利金乃依約行使權利,聯合行為縱認違反公序良俗,亦不能因此推導出收取權利金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種結果。而本件系爭授權金計付之約定既屬習見之市場經濟行為,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顯亦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上訴人主張雙方議約時之CD-R市場價格約為一片日幣300 圓
,以日幣10圓計算之權利金,與銷售價格3%比較,尚屬相當。然在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CD-R市場價格滑落,市場之客觀情事已有變更,系爭權利金條款約定之權利金顯然過高,且行政法院判決授權金條款違法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改以淨銷售價格3%計算權利金,始符合雙方議約時本意,且與電子產業及一般行業授權金計算之標準相當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權利金,是以,有關CD-R市場價格之變動,自應以上開期間為判斷依據。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資料,於86年至88年間,美元兌新台幣匯率約在31.4至32.64 之間(www.stat.gov. tw/public/Attachment/000000000000.xls ),換言之,其匯率價格均未曾低過新台幣30元兌1 美元,而公平交易委員會(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第37頁引據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5年全球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格為每片7 美元,86間則為1.65美元,87年為1 美元,88年上半年維持在每片0.7 至0.8 美元之間,至下半年則為每片0.5 美元(參上證37),若以此計算,則在88年年底以前,光碟片每片售價均可維持在新台幣15元以上,而若以每片售價之3%或日幣10圓計算,(88年新台幣兌日幣之匯率為1:3.53,參http://w
ww.cbc.gov.tw/public/Attachment/00000000000.xls ),自以日幣10圓計算之權利金較高,以88年為例,其權利金約為每片新台幣2.83元(依上開主計處資料換算),占售價之比例約為19% 。依此比例而言,尚難謂已占售價之絕大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光碟片價格下滑,致其無力負擔應給付之權利金云云,就上開期間而言,顯非事實。
⒉上訴人係從事電子產品製造之專業廠商,對於電子產品生命
週期之久暫,應有評估能力,此在其每年對股東所提公開說明書均附有分析報告即明。是以,倘光碟片之市場走向係急遽暴跌,則上訴人自每年接受訂單之榮枯情況即可做出不致偏離事實之預測(蓋上訴人自收受訂單至交貨均有相當期間),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既然同意以此計算標準給付權利金,自係本於自己專業判斷及對未來發展評估,始同意投入此一產業,其嗣後主張市場情勢變化超乎預期,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況本件上訴人自始僅繳納第一期款,自86年第4 季起即未再繳付,以86年年底光碟片售價而言,尚無所謂市場價格急遽下滑情事,上訴人斯時起即拒絕繳付權利金,依據者何,未見說明,其泛稱情事變更云云,自無理由。尤有甚者,本件兩造系爭授權書第4.02條第2 項明文約定,有關權利金支付之計算基礎係以上訴人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兩者其中高者計算,而非於每一期間繳付固定金額之權利金,是以,只要上訴人未銷售光碟片,甚者不生產,即無需依系爭授權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權利金,迺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光碟片市場價格急遽下跌,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降低權利金,一方面則增產光碟片,則其所謂之虧損究係因自己管理行為不當所造成,抑或因被上訴人依約收取權利金所致,即有討論餘地。申言之,倘上訴人認為光碟片已無任何利潤可言,自可選擇放棄此一產品,縱使未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其依系爭授權契約書亦無庸再給付任何權利金,詎上訴人不此之圖,一方面增產,一方面積極對外銷售,同時主張契約無效拒絕繳納權利金,縱認因此產生其所謂之虧損,其究係可歸責何人所致,自非無疑。本院綜觀上開因素,認上訴人所指情事變更原則,既屬上訴人可預測之事項,亦為其可控制之因素(例如放棄此一產品),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片是否均屬於符合橘皮書規格,而
應依約全數計付權利金?⒈上訴人主張其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而
依約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之產品,僅限於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是以,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權利金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專利技術係結合其歷年多種不同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專利證書號分別為:29646 、34345 、40996 、41954 、33559 、34556 ),而其上開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指以電磁方式記錄資料之方法,上開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使用何種規格數據,亦即無所謂紅皮書或橘皮書之規格,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使用之專利技術,即指上開專利權,當然並未指明授權內容係限於何種規格;其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書內容記載,並無所謂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字樣,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所生產之系爭光碟片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自非全部光碟片均需給付權利金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時,即連同訴外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舉發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規定之行為,該檢舉書中明指:「荷蘭飛利浦公司與日本新力公司於1990年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產品統一規格書,用以規範可錄式光碟之資料存取、控制方式等技術項目。此等技術項目完全包含於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所擁有關於可錄式光碟之專利權範圍中。可錄式光碟製造廠商如欲生產可應用於各種電腦平台之可錄式光碟產品,勢必須使其符合該統一規格書所訂內容,在技術上並無其他替代性專利權可供選擇。」(參被上證11);另被上訴人於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後,因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上訴人(當時為參加人)及被告(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均答稱:「(問:系爭CD-R產品之標準規格是否一定就是原告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訂定之『橘皮書』規格?)是,目前CD-R產品標準規格只有一種,即『橘皮書』所定之標準規格。」(參被上證12);另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同事件另次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再度答稱:「(問:是否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只有依據原告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訂定之『橘皮書』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才可以稱做為『CD-R』?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這項產品是否均需使用原告等三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一家的專利是否即無法做出CD-R產品?)是,均不爭執。」(參被上證13);又上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何愛文律師於審理程序亦稱:「『CD-R』應該是可錄式光碟的通稱,只是市場上目前現存的CD-R產品規格只有一種,那就是依據原告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共同訂定之橘皮書規格,因此被告才以『CD-R專利技術授權市場』作為市場劃分區隔。」(參被上證14);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行政訴訟審理中亦稱:「...目前市場上CD-R只有一種規格,就是橘皮書的規格...」(參被上證17);而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中自陳:「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所稱特定市場,係指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CD-RW 在被告進行調查當時尚屬萌芽階段),原告等三家公司就該技術市場而言,其占有率達百分之百。」(參被上證18)。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市場上所有CD-R光碟片之規格只有一種,除可稱之為係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外,亦可稱為係符合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三家專利技術之產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不同規格之產品。上訴人於上開不同程序中均一再自陳所謂CD-R產品之規格僅有一種,即符合橘皮書規格之產品,且此一橘皮書規格之產品其使用之技術即被上訴人及上開訴外人之專利技術,此一事實業經上開訴訟程序確認,自生爭點效之效果,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度就此一事實為不同於自己先前多次之主張,不惟有違誠信原則,且係對業經訴訟確認之爭點再為爭執,自非可採。況上訴人迄今於自己公司官方網站中對其所生產之CD-R產品規格亦一再表明符合橘皮書規格,此部分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委請民間公證人趙原孫公證證明無誤在案(參被上證29),益證迄今上訴人所生產之CD-R光碟仍為被上訴人專利技術所涵蓋之所謂橘皮書規格產品,其上開主張即毫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圖推翻其先前所為上開陳述,
遂聲請通知證人即會計師葉惠心證明上訴人86年、87年財務報表及88年度年報中所記載之數位光碟片係包含各種不同規格,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云云。惟查,葉惠心係從事會計師業務,有關電子產品規格並非其專業領域,且其職司業務乃會計帳冊之製作及查核,關於光碟規格如何判定,應以何種儀器始可判讀等,均非其專業,其所謂財務報表上及年報中記載之光碟片究竟何種屬於橘皮書規格,何種非屬於橘皮書規格,如同其他財務資料,均有賴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憑證以為判斷,換言之,其財務資料之來源,仍有賴於上訴人之提供,其委託人所生產之產品規格為何,自亦係仰賴其委託人之告知,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其傳聞證據之資料來源尚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希冀證人葉惠心本於非其專業事項證述非其專業內容,其證據力之高低可想而知,自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准許之必要。上訴人復聲請命本院指定技術審查官鑑定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云云,然查,有關光碟片是否符合橘皮書規格,並非可就光碟片外觀得知,必須使用必要儀器鑑定,始可判斷,是本院技術審查官縱認具有此部分專業知識,亦無法單從光碟片外觀即為鑑定。而依上訴人網頁上所提供之規格資料,其既已自承所生產之光碟片均屬符合橘皮書規格,自無再命本院技術審查官另為鑑定必要。況上訴人雖一再宣稱其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其提出非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以及讀取該非橘皮書規格光碟片之光碟機至本院供審酌(參本院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迄至本件辯論期日止,上訴人均未曾提出所謂不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以及讀取該等光碟片之光碟機供本院佐參,足見其辯稱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云云,並非事實。按所謂光碟片符合橘皮書規格與否,必須遷就市場上光碟機之使用規模,而全球市場上不論係電腦用或家電用之光碟機,其規格早在可讀寫光碟片出現後不久即已統一,倘刻意生產非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或光碟機,因其無法與市場主流相容,自無法生存,是任何一家理性之光碟片生產廠商,實無必要反其道而行,生產不符合橘皮書規格之產品,此所以上訴人迄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提出非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以及配合該等光碟片使用之光碟機供本院參酌之主要原因。類似情形,於早期錄影帶之大、小帶之分,以及晚近藍光光碟以及HD光碟之發展均同。市場上對於不同規格之產品,將自行產生整合之效果,而廠商為獲得最大利潤,自當以市場上主流規格為生產相關產品之標準,此種情形在光碟產品市場較諸早期錄影帶市場尤甚。可錄式光碟(CD-R)之規格早在初期即已統一,此在上訴人於其他訴訟程序中已一再自承,且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及高等行政法院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則其聲請通知證人葉惠心、聲請本院指定技術審查官鑑定其所生產之光碟是否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自無必要。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授權契約書為請求,而其授權契約書授權上訴人使用者,乃被上訴人專利技術,被上訴人此一專利技術,僅記載數位紀錄之技術,並未限定其規格,換言之,縱使橘皮書上記載有光碟片之規格,然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並未限定光碟片之規格,僅記載其紀錄資料之技術,是縱然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片不符合橘皮書規格,只要上訴人確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依約即應給付權利金,至其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橘皮書規格,與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給付權利金無關,是上訴人一再要求證明其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進而主張其所應給付之權利金非如被上訴人請求之數云云,均非本件爭訟重點,自無查證之必要。
㈣飛利浦公司依荷蘭法允許之月利率2%收取遲延利息,是否違
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⒈上訴人主張飛利浦公司擬就之權利金條款經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認為違法,飛利浦公司又拒絕以淨銷售價格3%受領權利金,是因此所生之遲延,乃屬可歸責飛利浦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可阻卻遲延責任,況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期間所生之遲延,亦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書第4.07條約定,遲延利息為每月2%,換算為年利率則為24% 。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此規定,僅說明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息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不能依此約定得出凡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息時,此一約定即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結論。而我國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收取年息28.8% 、36% 者,均認為尚符我國民間借貸之經濟活動標準,並未構成重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6號、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由是可知,即以我國境內之公序良俗標準,本件兩造系爭授權契約書約定之遲延利息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規範,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兩造系爭遲延利息之約定仍屬有效,上訴人指摘系爭約定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至其所稱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為利息約定違法云云,乃係將被上訴人之「聯合」授權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此一公法裁罰事件與兩造間私法契約約定之效力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稱系爭遲延利息之產生,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以淨銷售價格3%受領權利金所致,其自得主張阻卻遲延責任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既約定有關權利金之收取,係以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兩者其中高者計算,則上訴人自負有依約定內容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上訴人執意以淨銷售價格3%計算之權利金,置契約約定於不顧,其所為即屬違約,豈有強令契約他方當事人依違反契約約定之方式受領給付義務?況上訴人除於簽約時依約繳納第一期權利金外,迄今均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倘上訴人認為其應依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3%給付權利金始為合理,至少就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提出交付,縱然被上訴人因此拒絕受領,上訴人仍得以提存方式以代交付,然上訴人未此之圖,且完全拒絕給付一絲一毫,其謂毫無遲延責任,已屬狡賴之態,委無可採。上訴人又指本件訴訟於原審經停止訴訟長達近十年期間,此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其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而起,換言之,被上訴人依約允許上訴人使用其專利技術,此一期間內復未阻止上訴人使用此一技術,可謂已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本負有清償之義務,此一因違約所生之債務,自包含遲延利息,而訴訟程序進行之久暫,本有其一定條件,此部分因素自為起事端者應考量之範圍,不能謂其毫無責任。況本件訴訟於原審審理時,係上訴人極力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參原審卷一第214 頁、第267 頁),反而被上訴人極力反對停止訴訟程序(參原審卷第263 頁背面),甚至對原審停止訴訟之裁定提出抗告,由是可知,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審停止近十年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究可歸責何人,不言可喻。況訴訟程序之停止,亦不妨礙上訴人先以提存方式給付權利金,不論訴訟結果如何,至少可減少上訴人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數額不斷增生,若上訴人本件訴訟結果獲得有利裁判,此部分金額亦得全數領回,換言之,不論訴訟結果對上訴人是否有利,其均得以預先提存之方式降低其責任,詎上訴人不此之圖,任令其數額不斷增加,其辯稱不負遲延責任、得阻卻遲延責任云云,非但毫無理由,且屬明顯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指系爭遲延利息月息2%之約定,隱含有違約金性質
,而此約定顯然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契約書中明文約定遲延給付權利金時,尚應支付按月2%之遲延利息,足見此部分之約定僅具有利息性質,不包含違約金之成分,上訴人主張系爭遲延利息隱含違約金性質云云,所據者何,未見證明。或謂此一月息之約定偏高,應可解釋為包含違約金云云,惟有關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之利率既尚符合我國民間經濟活動標準,已如前述,自難謂此一利率當然包含違約金之性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而有關月息2%之約定,於我國現制既非無效之約定,於本件雙方所依之荷蘭法復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為請求,自屬可採。
㈤上訴人得否以其支付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款項,主張
抵償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⒈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達成協議
,由其直接支付權利金予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與上開二訴外人之權利比例,依新力公司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32號判決)所述,為7:2:1 ,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7/10云云。然查,有關上訴人所述其已支付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部分,雖據其提出匯款資料供本院佐參(上證39),惟其所繳納之款項究係自何時起算,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是其所謂應扣除已繳納予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部分,自無所據。況本件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一併對外授權,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亦因此行為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訴外人新力公司亦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間確實存有契約關係,縱認果如新力公司所述,其內部之分配比例為7:2:1 ,此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內部關係,非可由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援引該契約主張。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該另一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擅自主張該契約之權利,其擅自主張依7:2:1 比例給付之依據為何,未見說明,所辯自非可採。
⒉本件上訴人所以得使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
電公司之專利技術,係因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即有依約支付被上訴人以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兩者其中高者計算之權利金,並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之義務,上訴人不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債務,反依其非契約當事人之他人間契約關係主張依該契約履行,不惟毫無所據,且恣意擅行,倘上訴人可如此任意援引他人之契約作為自己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則私法自治之制將蕩然無存,是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後,應如何分配,乃其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內部事務,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至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在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約定情形下,倘另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且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確有重複給付之情形,則此部分責任亦應由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另與上訴人處理,然不論如何,上訴人均不能越俎代庖援用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間之契約以為主張,此理至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部分㈠證據部分⒈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中一再指摘本院
對於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拒絕調查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主要有三:一為聲請訊問證人即會計師葉惠心,用以調查上訴人自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光碟片銷售量及淨銷售價格複核報告並無異常情形;以及上訴人財務報告第71頁之營業收入明細表所顯示上訴人87年銷售之數位光碟片53,538,152片(原證35)以及89年年報第12頁所示上訴人88年光碟片生產量181,318,000 片(原證36),非全部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以及上訴人公司之收入增加,係來自整廠設備輸出,與光碟片無關云云。其次,上訴人聲請本院命指定技術審查官,以鑑定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全部符合橘皮書規格。以及最後一項,即聲請訊問國內民法學者詹森林及陳聰富等二位教授,以證明公平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力,以及系爭契約權利金約定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直接認定其為無效云云。
⒉查證人葉惠心部分,其既係專業會計師,對於電子技術領域
事項部分自不宜由其以證人身分證述,此部分事由業經說明如上。至上訴人相關財務報表、年報等資料,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亦認為上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亦無再由葉惠心會計師到場證明上述資料之真實性必要。至指定本院技術審查官鑑定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部分,本院認為無須調查之理由,亦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實則,本件就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片究否符合橘皮書規格一節,並非本件主要之爭點,蓋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亦不以橘皮書規格為限,有關其專利範圍,應以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依據,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中多次自承倘欲生產光碟片,即會使用到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而依兩造系爭授權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既須支付權利金,則所謂是否符合橘皮書規格云云,已非本件爭議重點。縱認為確如上訴人所言,橘皮書規格為重要事項,上訴人既於諸多另案中不只一次自承目前光碟片之規格只有一種,即符合橘皮書規格者,且本院命其提出非橘皮出規格之光碟片以及讀取非橘皮書規格光碟片之光碟機,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足見所謂另有非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云云,並非事實。本院認既有上述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認定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片應為符合橘皮書規格者,且上訴人既不否認生產光碟片確須使用到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並無其他技術可供選擇(參本院98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年報之資料復為真正(除非上訴人承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年報等公開資料內容虛偽),則有關如何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已非無法計算,上訴人再為爭執鑑定其所生產之光碟片是否符合橘皮書規格云云,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依約是否應給付權利金,又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本於上開證據資料及說明,認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自無通知必要,並非不予調查。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我國民法學者詹森林教授、陳聰富教授以
專家證人身分到庭,用以證明公平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性質及其效力云云,考其性質,即在於聲請法律學者解釋法律,並希冀其解釋內容為法院所採。按解釋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於民主社會三權分立制度下,即任制定法律之國會,亦非解釋法律之機關,此一民主法治之基本知識,早在美國最高法院Marbury v. Madison, 5 U.S. (Cranch 1) 137(1803
) 一案中即已建立(該案建立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之制度,換言之,僅有司法機關有權審查並解釋法律)。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縱為一方碩彥,惟其主要目的既係在向法院解釋法律效力,而關於法律效力應如何解釋,其職權既在法院,則縱然法院未予傳喚,亦與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非可採。按法律學者訾議裁判,乃事所當然,吾人更寧視之為天職,惟其臧否之所,不在公堂,而在庠序、在朱墨。況法律學者並非法律之有權解釋機關,其所為解釋對法院既無拘束力,法院本於其職權仍得就法律規範本於其確信而為解釋適用,則法律學者是否至法院解釋法律條文,對職司法律解釋之法院而言,即無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准許必要,上訴人指摘不予調查云云,不惟毫無理由,恐亦為中外法治史之殊例。㈡就被上訴人獨占地位部分⒈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利用其獨占地位,進行不公平競爭
,違反公平法規定云云。按物品專利權人,除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而方法專利權人,除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上開意旨為專利法第56條第1 、2 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相當程度賦予獨占之權利,蓋專利權人為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為製造、進口、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有關其專利權之行為,得對上開行為人提起訴訟加以排除,對於因此所受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種獨占之情形,若在市場上尚有替代品時,則有可能成為寡占,倘該專利屬於首次公開之技術,且市場上無其他替代品,則有可能成為獨占之地位。而公平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就所謂獨占之定義為: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2 項復稱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依上開定義,可知當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排除他人使用其專利權,甚或對於授權他人使用其專利權時,倘其專利技術屬於首次發明之情形,其所處之地位即類似公平法所稱之獨占事業,其對於授權金價格之維持,或者排除他人未經其許可使用其專利技術之行為,即有可能涉及違反公平法第10條各款規定。換言之,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平法反而有不同之評價,此二者之齟齬,應如何獲得平衡,即有深入探究必要。
⒉按我國之公平法規定,其內容類似美國之反托拉斯法(Anti
trust Law ),而美國司法機關援引反托拉斯法時,對於涉及專利權之托拉斯行為,向來均認為應在此部分採取容忍退讓的態度,亦即同意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權範圍內擁有獨占(monopoly)之權利(Indep. Ink, Inc. v. Ill. Tool works, Inc., 396 F.3d 1342, 1349 n.7(Fed.Cir.), cert.granted, 162 L. Ed. 2d 865, 125 S. Ct. 2937 (2005)),換言之,倘專利權人本於其專利權決定授權金價格之高低、排除他人使用其專利權進入市場等,均不認為違反反托拉斯法,以我國法制而言,即不構成違反公平法。否則,專利法一方面賦予專利權人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專利技術進入市場之權利,一方面對於其排除他人進入市場競爭之行為科予處罰,不啻將使專利權人之保護徒流形式,無法達到獎勵研發創新、促使人類文明進步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係以其專利權授權上訴人使用,對於其專利權部分,本即可依專利法賦予之權利行使排他之手段,對於其專利權授權他人使用時應收取若干授權金,本即有自行決定之權,倘其收費確有不當之處,自有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另行研發替代技術,以為競爭,透過競爭之市場使授權金之核定趨於合理,然不能因其所收取之權利金不符他人期待,即謂被上訴人恃其專利權而為獨占行為,違反公平法,蓋如前所述,專利權本帶有獨占之色彩,是以,判斷事業是否獨占,不能以其專利權之行使方式為判斷之依據。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己亦有生產光碟片,此為電腦週邊產品市場眾所周知之事,網路上任何購物網站亦可尋得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光碟片產品,此一事實毋庸舉證。而被上訴人就光碟片產品市場而言,並非佔有率最高之主要廠商,是以,就光碟片市場而言,被上訴人並未處於獨占地位,若依公平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判斷事業是否為獨占,係以該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內,即所謂上開商品、服務之特定市場為判斷依據。則本件所涉及之產品而言,其所謂之商品或服務,自指光碟片市場,然被上訴人於此一市場既非市場佔有率最高之廠商,則被上訴人是否為光碟片市場之獨占事業,即有疑問。而若謂被上訴人具有獨占之商品或服務,即為其專利權,則依上開說明,專利權本質上既存有獨占之性質,可否依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係光碟專利技術之獨占事業,非無疑問。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被上訴人之事由,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聯合」授權之行為,然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就CD-R之製作均分別享有專利技術,就其各自之專利技術而言,各得分別授權,分別制定權利金,任何人倘欲生產光碟片,未能取得全部專利權人之授權,即無法順利完成生產,則究竟係各自與專利權人洽談授權有利,抑或僅由其一代表完成授權有利,非無討論空間,惟若謂專利權人共同委由某一專利權人代表對外授權,該代表人即成為該專利權技術之獨占事業,違反公平法規定,顯然係將專利權與一般商品、服務同視,無視於專利權性質上所隱含之獨占特質,其所為認定似非無深入討論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依約得使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權,用以生產CD-R,依約即應給付使用他人專利權之權利金,其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進而拒絕依約給付權利金,不惟混淆專利權法以及公平法所謂之商品、服務性質,且係違約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且對於其計算權利金之基礎復係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資料,堪信其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該公司87年、88年財務報表中有關光碟片片數之數量正確性並無爭議(參本院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僅對於光碟片規格有所爭執,而有關光碟片規格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有關依約給付權利金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數量為計算依據。而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原審原證11、35、36),其於86年第4 季起至88年止,所生產之光碟片為235,385,082 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以每片日幣10圓計算)2,353,850,820 元,自屬有據(按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光碟片數量,較上訴人自己計算之光碟片數量反而較少),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就假執行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分別酌定其擔保金額後,均經准許在案。嗣於本件上訴期間,上訴人主張先就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判決,經本院准許後,已於98年2 月26日先行就假執行部分為辯論,並於同年3 月12日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此部分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是本件有關假執行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就兩造假執行之聲請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2,353,850,82
0 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86年第
4 季至88年第4 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