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 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69年台上字第3752 號 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9 月4 日收受原審公文封,其內僅僅包含一份空白通知書與一份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函文。然而上開通知書並無註明開庭時間、應到處所、與期日種類。而該函文亦僅僅要求上訴人應於97年9 月
15 日 前提出完成新型專利日期與相關證據,並要求更正訴之聲明。是以,上訴人依據前揭函文要求,於97年9 月12日提出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 一) 與補充理由狀(二) 至原審,之後即等待開庭通知。然而於97年10月2 日上訴人旋即收到原審之判決書,其內說明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經合法通知而無從到庭應訊,致喪失答辯之機會與權利,此對於上訴人訴訟權之實施影響甚鉅,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與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稱之事項,業據其提出原審之開庭通知書正本、函文附卷為憑,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補充理由狀㈠㈡,亦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第
113 頁),觀之原審之開庭通知書正本所示,其上確未註明應到時間、應到處所、與期日種類,而原審之函文亦僅要求上訴人應於97年9 月15日前提出相關書狀,亦未載明開庭日期,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不知開庭日期而未到庭等情,堪以採信。且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威霖律師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審亦以前開陳威霖律師之址為上訴人之住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函文,惟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實際收受之開通知書並未載明應到時間、應到處所、與期日種類,致上訴人不知應何時到庭,是前開送達難謂合法,則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15 、116 頁),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亦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並保護上訴人之訴訟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