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接觸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算。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所為聲明及主張之變動: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及主張之變動情形:
⑴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 冊第
2 頁),於起訴狀內並未敘明該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⑵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當庭具狀主張
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間至93年12月止販售嵌燈(下稱涉案嵌燈),表明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上訴人漏載依同法第129 條準用)及民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按總銷售金額592,515 元計算損害賠償,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漏載依同法第129 條準用),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500,000 元,並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漏載依同法第129 條準用),請求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惟並未具體述明此部分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 冊第50頁)。
⑶上訴人復於97年3 月6 日當庭撤回關於請求賠償業務上
信譽減損500,000 元部分,並確認請求2 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1,000,000 元,被上訴人雖同意關於前開撤回部分,惟不同意前開懲罰性賠償部分(見原審卷第2 冊第22頁)。
⑷於97年5 月8 日,上訴人再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增加請求400,000 元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 冊第8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 冊第101頁)。
⑸經核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先後數次變動
損害賠償之範圍,均基於專利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就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聲明及主張之變動情形: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至93
年12月止販賣涉案嵌燈(見原審卷第1 冊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至93年11月止販售涉案嵌燈,依被上訴人之所得利益352,134 元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3 倍懲罰性賠償1,056,402 元,總計1,408,536 元,扣除原審判決之金額348,495 元,上訴人得再請求1,060,041 元,以整數計算,而再請求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嗣於97年10月8 日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基於專利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債權讓與通知
之翌日(即94年7 月12日)起算,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於起訴時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
第1 冊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聲明,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就此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上訴部分:㈠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銷售涉案嵌燈數量,原審推估93年3 月至同年11
月止每月銷售數量為318 個(2,451 ÷(11-3)),忽略於同年11月26日實施保全證據當日,現場查扣之成品11箱(2,200 個)、半成品9 箱(含內框4 箱、外框5 箱),至少尚可組裝成品4 箱(800 個)。故被上訴人預計於同年12月之銷售量為3,000 個(2,200+800 ),應將此加入計算。故被上訴人每月至少販售涉案嵌燈之數量應為554 個((2,541+3,000) ÷10月)。
⒉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於臺灣家具雜誌刊登廣告,即有販
售涉案嵌燈之內容,雖刊登者係「編號637 」產品,與本件查扣者係「編號636 」產品不同,惟二者僅顏色有異,實際上為相同之產品。從而,被上訴人銷售涉案嵌燈之期間,早於取得專利權(91年6 月21日)前,應自取得專利權時(即同年7 月)起計算至93年11月止,合計上訴人出售涉案嵌燈至少16,066個(554 個×29個月)。復參照被上訴人出售涉案嵌燈之價格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利益為每個
21.918元(35-13.082 ),總計352,134 元(21.918×16,066)。
⒊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長達2 年以上,又在保全
證據程序中刻意阻擾法院實施保全證據,致無法取得其具體確實之銷售數量;再觀證據保全實施當日,現場查扣之成品、半成品數量高達3,000 個之多,足證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專利權之情節至為重大,故懲罰性賠償應以3 倍為當,即1,056,402 元(352,134 ×3 )。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售涉案嵌燈之利益為352,134 元,
加上3 倍懲罰性賠償1,056,402 元,總計1,408,536 元,扣除原審判決之金額348,495 元,上訴人得再請求1,060,
041 元,以整數計算,上訴人再為請求1,000,000 元。㈡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提出2001年11月份臺灣家具雜誌資料,主張被上訴
人在取得專利權以前,即已仿冒並對外銷售至今云云。惟該份資料並無涉案嵌燈產品(編號為636 )刊登之廣告介紹。
⒉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銷售涉案商品2,
541 個,怎可能於同年12月即預計銷售3,000 個,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亦未接獲同年12月之訂單,僅備妥一些庫存品,以備不時之需。
⒊依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觀之,訴外人甲○○讓與上訴人之債
權額至多1,000,000 元,上訴人如何請求賠償1,348,495元。
⒋證人甲○○、郭麗雪於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
,與於原審97年4 月10日、6 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況證人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郭麗雪則為證人甲○○之配偶,均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述實屬偏頗而不實在。
⒌被上訴人於保全證據程序中並未刻意阻擾法院實施保全證
據,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為93年之新系統,被上訴人所能提供者,均已提供予法院,並無其他資料。
三、附帶上訴部分:㈠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並主張:
⒈就出貨部分,僅有92年4 月28日之出貨單及93年3 月至同
年11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卻推估92年5 月至93年2 月間附帶上訴人有販售涉案商品,應屬不能證明。再者,原審以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13.082元作為附帶上訴人成本報價,卻未考量大量生產與少量生產足以影響零件成本之因素,應依附帶上訴人所提之價格及成本計算其所得利益。
⒉附帶被上訴人及甲○○從未通知附帶上訴人有關產品涉及
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如何認定附帶上訴人「明知」涉案嵌燈為專利商品而仍繼續販售?⒊依證人張志強之證述,上訴人確未在系爭嵌燈產品上及包
裝袋上標示專利證號甚明。又證人郭麗雪乃附帶被上訴人法定理人甲○○之配偶,又受雇於附帶被上訴人,其證詞自易有所偏頗。且附帶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6 日原審庭訊時,始提出標有系爭產品專利號碼之包裝袋,惟附帶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 日出售系爭產品於客戶時,並未加註文字,至94年10月19日始在相同商品銷貨單上加註「專利產品勿用仿冒」。顯然於93年10月間,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產品為「專利商品」之標註,附帶上訴人即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專利權,故附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甲○○既未生產專利產品,自無損害發生之情事,而無債
權讓與予附帶被上訴人。又附帶被上訴人雖有生產嵌燈產品(下稱系爭嵌燈),但其既非專屬被授權人,亦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附帶被上訴人如有損害產生,本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即附帶上訴人),而不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損賠償。
㈡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附帶被上訴人早於92年6 、7 月間即知悉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情事,並經甲○○及郭麗雪多次以電話告知,均未獲置理。且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均未就此點爭執,顯已自認。
⒉附帶被上訴人一向將專利號碼印製於產品包裝上,嗣因本
件爭議發生後,附帶被上訴人有感於自身專利權之保障仍有不足,方另行在商品銷貨單上加註「專利產品勿用仿冒」之字樣,此與包裝上是否有標示專利證號無關。至證人張志強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有嫌隙,故其證述殊不足採,且其當庭提出之塑膠袋,亦非上訴人所有。
⒊附帶被上訴人就系爭嵌燈之成本舉證甚明,且據證人賴新
貴亦證稱:「自87年起開始供應原告零件材料供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作燈飾使用,與原告約定之供貨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給予特別優惠」等語,可知附帶上訴人指稱附帶被上訴人係因大量生產故成本較低云云,亦無足採。⒋甲○○因附帶上訴人侵害專利所生之損害,依法得請求損
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之債權並非具有一身專屬性,亦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其他不得讓與之情形,故甲○○自得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附帶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甲○○為註冊號數第492828號「嵌燈」新式樣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原審誤將系爭專利所屬類別《第26類照明設備》認屬為系爭專利之名稱)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止(見原審卷第1 冊第6 至8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之新式樣專利圖說)。
㈡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原審卷第1 冊
第37-1至38頁),並於93年12月3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10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8 條第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4年11月23日以(94)智專三(一)03027 字第09421062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09506165280 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 冊第
126 至131 、150 至152 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卷宗及舉發卷宗核閱屬實)。
㈢甲○○於91年7 月1 日授權上訴人製造、使用系爭專利,授
權期間自是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止(見原審卷第2 冊第35頁),惟並未依授權當時之專利法(即90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119 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
㈣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豐照明有限公司、育豐五金行,曾於90
年11月,於臺灣家具雜誌Furniture 第354 至355 頁,付費刊登家飾嵌燈、特殊五金之廣告,其中第354 頁下方有編號
637 之嵌燈圖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該雜誌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且經被上訴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
㈤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未經系爭專利權人甲
○○或上訴人之授權,以其經營之新豐照明有限公司、育豐五金行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之形狀外型相同及近似之嵌燈(即涉案嵌燈)(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至14頁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3年2 月19日函、92年5 月送貨單、同年月19日報價單、93年7 月27日出貨單、出貨匯款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
㈥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
請保全證據(原審誤載為假扣押),經於同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之8 號1 至3 樓之營業處所兼加工製造廠實施保全證據:
⒈於該址1 樓保全編號636 之嵌燈成品11箱、半成品3 箱(
其中2 箱為外框、其中1 箱為內框),每箱數量約200 個,共2,200 個;於該址3 樓保全2 箱外框、4 箱內框。合計於上址共保全成品11箱、半成品9 箱(含外框4 箱、內框5 箱)。
⒉於該址2 樓辦公室,由會計人員以電腦列印編號636 之嵌
燈自93年1 月1 日至11月26日之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資料,其上僅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銷貨日期、數量等項目,至客戶編號、客戶簡稱、單價、總金額等項目均經實施保全之法官准許剪除。
⒊被上訴人並主動提出出貨單1 份,記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曾售出編號636 之嵌燈200 個。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全字第30號
保全證據卷第2 至3 頁之聲請狀、第16頁之保全證據裁定、第24至36頁之勘驗筆錄、保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資料。)(另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均將實施保全證據之日期誤為93年
11月20日,惟依上開保全證據卷第21、27至33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貴民磨九十三全三○字第30號通知、保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右下方日期,保全證據之實施日應為同年月26日,附此敘明。)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保全之編號636 的嵌燈成
品及半成品,均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形狀相同及近似,而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
㈧甲○○將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之1,000,000 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4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9頁之存證信函,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專利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2,134 元?⒈被上訴人是否自91年7 月間起至93年11月26日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嵌燈(下稱涉案嵌燈)?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⒊上訴人是否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⒋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損害如何計算?㈡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專利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1,408,536 元?⒈被告有無故意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⒉本件應酌定懲罰性賠償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398 元:
⒈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91年7 月起至93年11月26日止販售涉案嵌燈,侵害系爭專利權,故本件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⒉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⒊次按新式樣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
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⒋上訴人主張自91年7 月起至93年11月26日止販賣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嵌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僅承認於92年4 月28日、93年3 月至同年11月之部分。然查:
⑴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未經系爭專
利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經營之新豐照明有限公司、育豐五金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編號63
6 的涉案嵌燈,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 冊第48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3年2 月19日函、92年5 月送貨單、同年月19日報價單、93年7 月27日出貨單、出貨匯款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自92年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未經系爭專利權人甲○○或上訴人之授權,以其經營之新豐照明有限公司、育豐五金行製造、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涉案嵌燈,以及93年11月26日所保全之編號636 的嵌燈成品及半成品均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且均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 冊第4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92年4月28日之出貨單及93年3 月至同年11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92年5 月至93年2 月間販售涉案嵌燈云云,此屬不爭執之撤銷,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其撤銷未經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規定,自不許其撤銷。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間起至92年3 月止販
賣涉案嵌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上訴人固提出90年11月臺灣家具雜誌Furniture 第35
4 至355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該雜誌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惟觀諸該雜誌上之產品廣告,其中第354 頁下方有編號637 之嵌燈,並無編號636 之涉案嵌燈,上訴人亦未提出編號637 嵌燈之實物以供比對,自無從判斷該廣告上所載編號637 嵌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②上訴人雖主張編號637 與636 之嵌燈僅顏色有異,實
為相同之產品,不僅於外觀上一望即知,且可以編號
636 之嵌燈照片與該廣告圖片比對云云。然查:
A、依核准時之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嵌燈之創新式樣,如(專利圖說第一至七)圖所示,該嵌燈整體設計有著動線流暢的線條和雅巧引人的外形,強烈的引領著視線流動。而就細部觀察,該嵌燈包含一概呈盤狀之固定燈座,其中央鏤空供一環圈狀之活動燈座可微幅調整角度地樞接於固定燈座,俾支持一碗狀燈罩,該燈罩由一迫緊於固定燈座內表面之環箍固定於定位,罩頂有一長方形燈頭,罩內包含一連接至燈頭之燈泡,使燈泡發出之光可經燈罩崇光後反射至被照射物體;燈座上方並有一對平行彈片,供將嵌燈迫緊於傢俱或期望位置之裝配孔;其申請專利範圍如(專利圖說第一至七)圖所示『嵌燈』之形狀。」(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之新式樣創作說明及圖式)。是以系爭專利係由固定燈座、環圈狀活動燈座、碗狀燈罩、供燈罩固定於燈座內表面之環箍、長方形燈頭、將嵌燈迫緊裝配孔之一對平行彈片等構成元件所組成,使其整體設計呈現流暢之線條及雅巧引人之外形。
B、編號636 之嵌燈,係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為判斷編號637 之嵌燈果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將其實際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詳加比對,始可滿足系爭專利係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要件。上訴人所提上開雜誌上編號637 之嵌燈廣告圖片之二度空間畫面,係由上而下、正面拍攝該嵌燈,未能觀察其整體形狀,自無從為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而無法做為證明編號
637 之嵌燈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得以編號637 之嵌燈廣告圖片與保全之編號63
6 的嵌燈照片為比對標的云云,有違專利權侵害之判斷原則,不足採信。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91年
7 月間起至92年3 月止有何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嵌燈的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1月26日止,
未經系爭專利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形狀相同及近似之編號636 的嵌燈,侵害系爭專利權。
⒌被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⑴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上訴人之會計兼業務人
員郭麗雪於90年間拜訪客戶時,輾轉自客戶處得知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嵌燈有與系爭嵌燈之形狀相同、近似之情形,甲○○因此於91年農曆年前或後致電被上訴人,大約經過半年後,再由郭麗雪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重申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事,此經證人甲○○、郭麗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8 至116 頁)。雖證人甲○○、郭麗雪分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會計兼業務人員,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惟證人甲○○、郭麗雪本因執行各自業務而與本案有所關連,不得以此遽謂其等之證言即不可採。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郭麗雪,核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事發多年,人的記憶無法如同機器紀錄般完整,此二人證詞稍有出入,合於常情。故上訴人空言否認曾接獲證人甲○○、郭麗雪之電話通知云云,要無可信。
⑵次查上訴人於所製造之系爭嵌燈的外包裝袋上標示系爭
專利權號碼,業據上訴人提出外包裝塑膠袋、外包裝袋訂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 冊第29、87頁)。經核上訴人於92年2 月26日向佳沅公司訂購尺寸規格為120 ×12
5 釐米、其上印有白色字體之塑膠袋,與上開系爭崁燈外包裝塑膠袋尺寸相合。且經證人郭麗雪證稱:於取得專利證書、知悉專利號碼後,即向廠商訂購系爭嵌燈之外包裝袋,... 塑膠袋外面印有白字之專利號碼,在94年以後則是直接將專利號碼打在外箱上,... 在成品完成時就會套上該包裝袋,... 除非客戶要求不要套袋,但這種情形不多,大部分是家具工廠才會做這樣的要求... 佳沅之訂購單係由其填載,以訂購系爭嵌燈之包裝袋,... 因為當時上訴人有專利的產品還不多,本件可能是頭1 件或頭2 件,故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
2 冊第119 至121 頁)。足見上訴人確於系爭嵌燈之外包裝上標示專利號碼,被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於本件保全證據實施前,均不知其製造、販賣之嵌燈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即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3年間,於銷貨單上並未標
明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致其無從知悉上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93年10月2 日、94年10月19日銷貨單(原審誤載為發票,見原審卷第2 冊第52至53頁),且舉出證人張志強為證。惟查:
①證人張志強即兩造之客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李
志文均未告知系爭嵌燈為專利商品,迄至93年間被上訴人始告知此事,且上訴人原先並未於出貨單上載明「專利產品勿用仿冒」等文字,直至94年10月19日出貨單始加註上開文字;又上訴人之系爭嵌燈外包裝塑膠袋上並未標示任何專利號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 頁),並當庭提出93年10月2 日、94年10月19日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及電燈外殼暨包裝塑膠袋(置於外放證物袋)為證。
②經核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志強所提出之銷貨單與出貨單
,其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等內容均相同,應同屬上訴人與證人張志強間之2 筆交易。惟銷貨單與出貨單之性質純屬交易憑據,其功能非在表彰商品之來源、產地及製造方法,故專利號數並非銷貨單及出貨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以其上未標示商品專利號碼,遽予推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嵌燈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號數。
③至證人張志強所提出之電燈外殼係置於包裝塑膠袋內
,該塑膠袋上並無任何文字或數字,惟證人張志強先稱該塑膠袋為其所有之塑膠袋等語,後始改稱為李志文出貨時即包裝的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故證人張志強所稱上訴人並未於包裝塑膠袋上標示專利號數云云,即屬可疑。
⑷綜上所述,甲○○、郭麗雪於91年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
之涉案嵌燈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且上訴人自92年2 月間起已於系爭嵌燈包裝塑膠袋上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號數,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涉案嵌燈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卻仍繼續製造、販賣,故具侵權故意等語,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既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非屬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在系爭嵌燈上附加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⒍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第123 條規定,未經系爭專利權人甲
○○之同意,擅自生產、販賣形狀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涉案嵌燈,依同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對專利權人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甲○○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基於所受讓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⒎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被上訴人販賣涉案嵌燈之數量:
①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保全證據時,所提
出之出貨單,上載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8日曾售出涉案嵌燈200 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全字30號保全證據卷第25頁反面)。且依當日提出之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資料(見上開保全證據卷第34至36頁),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售出涉案嵌燈2,54
1 個。足以推估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1月26日止,對外販賣涉案嵌燈,且平均每月售出318 個(2,541÷[11-3]=3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另主張依保全之嵌燈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可知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之銷售量為3,000 個,應予併計,故被上訴人每月販售涉案嵌燈之數量至少應為554個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保全之成品及半成品全屬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當月之銷售量,充其量僅能認屬被上訴人準備對外出售之存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⑵被上訴人販賣涉案嵌燈之價格:
被上訴人販賣涉案嵌燈之價格為每個35元(不含燈泡),此有92年5 月19日送貨單、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至12頁)。被上訴人雖依93年7 月27日、同年9 月14日請款單,主張每個價格為45元云云,然上開售價乃附帶杯燈,此觀93年7 月27日請款單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 冊第13頁),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及於燈座及燈體,並不及於燈泡,此有新式樣專利圖說中第一至七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是以被上訴人販賣涉案嵌燈之價格自應扣除燈泡部分,以每個35元為計算基準。
⑶被上訴人販賣涉案嵌燈之成本:
①被上訴人復辯稱:其製造涉案嵌燈之成本每個25.72
元,實際銷售所得利益僅每個9.28元(35-25.72)云云,並提出零件估價單7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 冊第54至5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製造涉案嵌燈之成本僅每個13.082元,故被上訴人之獲利於扣除成本後,應為每個21.918元(35-13.082 ),復提出上訴人製作系爭嵌燈之成本明細表及零件商報價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 冊第88至93頁)。②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零件估價單固載有進貨之零
件品名,惟並未記載零件型號、規格尺寸,亦未載明究係適於組裝何種燈具,難認上開單據所載零件價格即為被上訴人組裝涉案嵌燈所需支出之成本。
③證人賴新貴即上訴人之零件供貨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上訴人約定之供貨價格與市價相當,並未給予特別優惠,其中零件內框價格為1.4 元,整套產品(包含外框、內框)則為5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
122 至123 頁)。再對照兩造所提出之零件表記載,上訴人系爭嵌燈燈體之組裝製作須用內套(即內框)及外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零件估價單中僅載有中框、外框等品項名稱,並無「內套」之項目,足見被上訴人之零件估價單所載「中框」,應即為上訴人零件商報價單上所載之「內套」。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零件估價單計算整套產品(含外框、內框)之價格即高達8.7 元,幾達上訴人製作相同產品成本之2 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報價顯然過高,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成本單價,故以上訴人製作系爭嵌燈之成本價每個13.082元,認定被上訴人製造涉案嵌燈之成本價,即屬適當。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20
個月),販賣涉案嵌燈6,360 個(318 ×20)。而其出售涉案嵌燈之價格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利益為每個21.918元(35-13.082 )。故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為139,398 元(21.918×6,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
398 元,於法有據。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250,916 元:
⒈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
129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參照)。⒉被上訴人明知涉案嵌燈為侵害專利權之物,卻仍繼續製造
、販賣,並曾經甲○○及郭麗雪之通知,仍不停止其行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爰審酌甲○○及郭麗雪於91年間即曾通知被上訴人相關專利權侵害情事;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長達1 年8 個月、平均每月販賣數量318個;且於93年11月26日所保全之涉案嵌燈成品共11箱、半成品內框4 箱、外框5 箱,數量龐大;另被上訴人於證據保全實施時以無會計書面帳冊及電腦系統更新為由,僅提出92年4 月出貨單及93年度銷售數量表,且於實施證據保全之初,拒絕法官進入會計辦公室,直至被上訴人返回辦公室為止,期間曾有被上訴人之家屬進入該辦公室2 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全字第30號保全證據卷第25頁勘驗筆錄);以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等情,認系爭專利權人甲○○得請求之懲罰性損害,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1.8 倍為適當,即250,916 元(139,398 ×1.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懲罰性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基於所受讓之上開懲罰性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訴訟及被上訴人另案提出舉發而支出
龐大訴訟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而提出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然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係屬基本權之範疇,為防衛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尚難引為審酌懲罰性賠償之依據。㈢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權人甲○○並未生產專利產品,
自無損害發生之情事,而無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雖生產系爭嵌燈,但非專屬被授權人,亦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權人甲○○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上訴人製造、販賣,雖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惟甲○○就系爭專利之實施,專有製造、販賣系爭專利及近似系爭專利的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製造、販賣涉案嵌燈,即侵害其專利權,甲○○因而對被上訴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甲○○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甲○○、上訴人未辦理授權登記乙事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違誤。
六、㈠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系
爭專利權人甲○○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398 元及懲罰性賠償250,916 元,即屬正當。
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314 元(139,398+250,
916 ),及自債權讓與通知之翌日(即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348,495 元,惟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41,819元(390,314-348,495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債權讓與通知之翌日(即同年7 月12日)起算,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348,49
5 元部分之利息即應減縮自94年7 月12日起算,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就前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㈢另上訴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60頁),已於前述,是本院無庸審酌原判決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