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第2 項聲明「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產品」部分,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93、94年每年出售侵權油壓缸98,224支予被上訴人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支售價50元計算,依93、94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利潤為9%,每年被上訴人獲利為442,008 元,自94年12月27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預計本件判決確定(辦案期間一審1 年4 月、二審2 年、三審1 年)時約為99年4 月27日始生排除侵害效力,算至上訴人系爭三個專利最後屆滿期間102 年1 月17日止,計剩2 年8 月21日期間,所獲利為1,166,175 元,此為上訴人就妨害防止請求部分所得利益,故應以此為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第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計為2,666,1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83元、第二審裁判費17,374元,計應補繳裁判費28,957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