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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專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新式樣第087487號「皮箱角輪」(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

10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及新型第191862號「旅行箱拖架底座結構改良」(專利期間自91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

7 月30日)之專利權人,於94年8 月間將上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授權予上訴人製造、銷售,並運用於上訴人所製造之旅行箱產品上,依兩造簽訂之授權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依產銷數量給付每個產品50元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自94年8 月份起即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授權費用,並擅自偽造與被上訴人前所提供吊牌相類似之專利權之吊牌,使用於上訴人交付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販售之旅行箱產品上,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其銷售旅行箱數量,以每個50元計算之權利金。

㈡上訴人雖抗辯已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之

授權金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320,000 元並非支付系爭專利之授權費用,上開金額之給付時間係在兩造94年8 月22日簽訂上揭授權書前,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20,000 元、發票日為94年1 月30日之支票1 紙;於94年6 月7 日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60,000 元及40,000元、發票日均為94年7 月25日之支票各1 紙,且上揭支票在兩造簽訂上揭授權書前均已兌現,可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320,000 元之目的,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4年

8 月22日至97年2 月8 日止之專利授權費用無關。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給付之320,000 元是預付系爭專利之授權費用,然上訴人係於320,000 元給付完畢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書,在兩造簽訂授權書前,尚未約定授權金之給付數額及方式,上訴人豈有可能預先給付授權金。又如前所述該320,00

0 元,上訴人是先於93年12月23日給付120,000 元,再於94年6 月7 日給付200,000 元,果如上訴人所言其給付是將來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專利之授權金,則上訴人於93年12 月23日所交付之120,000 元,尚未因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而予以扣抵前,上訴人怎可能再另行給付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由此可證,上訴人抗辯其給付被上訴人320,000 元是為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爰依兩造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00 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兩專利簽訂授權書,然上訴人只使用被上訴人之新式樣第087487號「皮箱角輪」專利權,並未使用新型第191862號「旅行箱拖架底座結構改良」專利權,且迄今上訴人亦僅共生產5,216 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新式樣第087487號專利之皮箱,並以新景皮件有限公司出貨,並交由家福公司販售。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320,

000 元之授權金,以每個50元計算,上訴人共可產銷6,400個,惟上訴人自94年8 月簽約時起至96年中旬止,共生產5,

216 個使用原告所有新式樣第087487號專利之皮箱,之後即未再使用,至今並未使用超6,400 個,自不用再給付權利金。又該320,000 元雖於簽訂授權書前即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亦非有何欠款,當然是支付使用專利的權利金,且是因為上訴人表示要先給錢,以後有用到再扣錢,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兩造於94年8 月間簽訂新式樣第087487號「皮箱角輪」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由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專利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依產銷數量,給付每個產品50元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自簽訂系爭授權書後,曾生產5,216 個使用系爭專利之皮箱,並交由家福公司販售;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書前,曾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前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20,000 元之支票1 紙,於94年6 月7 日前,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各160,000 元、40,000元之支票各1 紙,且上開支票在簽訂系爭授權書前均已兌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事實於原審不爭執,於本院審理僅就上開生產數量為保留,就其餘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並未就上開數量部分,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其於原審所為自認之證據,本院因認上訴人自簽訂系爭授權書後,曾生產5,216 個使用系爭專利之皮箱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於上訴時就數量所為之保留,為不足採,此外上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式樣第087487號「皮箱角輪」專利證書、專利授權書、代收票據紀錄簿及被告提出(支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比佛利保羅」麻將格EVA 加大拉桿箱銷售明細為證,及家福公司97年5 月8 日97家福法字第20080508號函檢送其向新景皮件有限公司購買「比佛利保羅」旅行箱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給付其他專利聲請及維護費用,上訴人抗辯該320,000 元即係給付本件授權費用,何者為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產銷系爭專利產品,已給付原告320,000

元之授權金,且其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後,迄今產銷數量未逾6,400 個,不須再給付權利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320,000 元,均在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金無涉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固曾經給付被上訴人320,000 元,然其給付之時間分

別為93年12月23日前由交付面額120,000 元之支票1 紙,於94年6 月7 日前,交付面額各160,000 元、40,000元之支票各1 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代收票據紀錄簿在卷可證。

上開支票委託銀行代收之日分別為93年12月23日、94年6 月

7 日,足認上訴人係在上開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即已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授權書則係於94年8 月22日始行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者。承上可知,上訴人交付該320,000 元之時間,確在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前,於此時之前,兩造就系爭專利授權之範圍、期間、權利金之計算等均未約明,上訴人如何可能於簽約前8 個月,即預先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上訴人所為其係預先給付權利金之抗辯,顯悖於常情,難認上訴人該320,000 元之給付與系爭專利授權契約間,有對價關係。

⒉果如上訴人所辯,其320,000 元之給付係預先給付系爭專利

授權金,然揆諸一般常情,其後兩造既已簽訂書面契約,至少應會在系爭授權書中載明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及扣款方式等意旨,以明責任。惟查兩造所訂之系爭授權書,並無關於上訴人已預付款項之記載,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書前所為之給付,難以證認係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授權金所為之預付款。

⒊上訴人既抗辯其給付320,000 元是為預付系爭專利授權費用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其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 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給付本件系爭專利授權費用。況兩造間,除曾於94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專利及新型第191862號專利之授權書外,亦曾另於92年8 月18日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91862號專利簽訂授權書,及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丙○○就其所有新型第M254130 號「行李箱體構造改良」專利、新型第M245817 號「可任意組合色彩之面板結構」專利簽訂授權書,約定給付授權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證,顯見兩造間關於專利授權之關係複雜,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320,000 元,然其給付時間既遠在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數月前,應不足以證明該給付係供系爭專利授權金之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兩造簽訂授權書前所給付之320,000 元,確係為支付系爭專利授權金所為之給付,是其所為已給付320,000 元專利授權金予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

⒋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專

利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依產銷數量,給付每個產品50元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簽訂系爭授權書後,共生產5,216 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皮箱,並交由家福公司販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為其已給付32 0,000元權利金之抗辯,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0,800 元(計算式:50元×5,216 =260,800 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專利授權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

97 年3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上訴人固指摘原審失查其所提出「被上訴人專利權係抄襲他人,依專利法第18條準用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專利權效力將自始不存在」之證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據係第三人新景皮件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所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該專利舉發案迄今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專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上揭舉發結果對被上訴人基於授權契約請求授權金並無影響,是以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800 元,及自9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本同一見解,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