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4號抗 告 人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鄧宜菁律師葉茂華律師相 對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林怡芳律師李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本院97年度民補字第000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進口、販賣之型號FTXR28FVLT、FTXR42FVLT、FTXR50FVLT/RXR28FVLT、RXR50FVLT大金分離式空調機(下稱系爭空調機)侵害其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395500號「分離式冷氣機引進室外空氣裝置」及新型第M282128 號「分離式空調系統」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下:㈠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下稱和泰興公司)及日商大金工業株式會社不得利用原告(即相對人)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號第395500號新型專利或第M282
128 號新型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FTXR28FVLT、FTXR42FVLT、FTXR50FVLT/RXR28FVLT、RXR50FVLT 之大金分離式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原告所有公告號第395500號新型專利或第M282128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㈡被告日商大金工業株式會社不得販賣、供應型號FTXR28FVLT、FTXR42FVLT、FTXR50FVLT/RXR28FVLT、RXR50F
VLT 之大金分離式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原告所有公告號第395500號新型專利或第M282128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予被告和泰興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進口至中華民國領域內或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為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㈢被告等應銷燬已進口至中華民國領域內而尚未販售之型號FTXR28FVLT、FTXR42FV
LT、FTXR50FVLT/RXR28FVLT、RXR50FVLT 之大金分離式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原告所有公告號第395500號新型專利或第M282128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㈣被告等應回收已販售之型號FTXR28FVLT、FTXR42FVLT、FTXR50FVLT/RXR28FVLT、RXR50F
VLT 之大金分離式空調機及其他任何利用原告所有公告號第395500號新型專利或第M282128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並予以銷燬;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相對人於原法院當庭撤回第4 項聲明(見原審卷第166頁),經原法院以相對人陳明尚未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產品,亦未授權他人利用系爭專利產銷產品,而訴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的利益為準,相對人縱以後得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產品或授權他人利用而獲有利益,其利益亦不確定,故本件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部分各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與第1 項均是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是同一訴訟標的,不應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而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2日如數補繳在案( 見原審卷第185頁所附收據) ,並未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訴之聲明第1 、3 項部分,相對人有維護其專利權之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專利權之價值作為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來計算訴訟費用,且其專利權之價值亦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得之。㈡本件訴之聲明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就過去已發生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其損害,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係就現在進行中之侵害、未來有侵害之虞之情形而請求防止之,訴訟標的不同,專利權人之利益不同,非必一併起訴,縱一併起訴亦非必然同勝敗(例如:抗告人起訴時即已停止侵害之行為,相對人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之間,並無主從及相牽連關係存在,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㈢原法院就訴之聲明第1 項和第3 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合計330萬元),反之,訴之聲明第5 項為損害賠償之聲明,相對人主張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5000萬元,原法院竟謂此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價額,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3 項分別係基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是以就上開排除及防止專利權侵害之請求,即應以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雖於原審陳稱:未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產品,亦未授權他人利用系爭專利產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惟相對人縱未實施系爭專利權,然系爭空調機倘確係侵害系爭專利權,且抗告人於本件判決後仍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相對人即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另行請求抗告人賠償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之損害,是以抗告人倘因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而停止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則相對人即因此受有排除上開損害相對應之利益,並因而維護系爭專利權行使之圓滿狀態,從而上開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法院尚非不得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於起訴前每年銷售系爭空調機之平均數量、起訴時系爭空調機之獲利率、系爭專利權賸餘年數,並參酌系爭空調機之產品週期或市場需求變動之推估、系爭空調機價格因技術發展之變動性、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兩造可能接受之授權金數額等考量因素予以客觀計算,俾以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而逕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均係請求排除或防止抗告人將
來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訴之聲明第5 項則係請求抗告人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賠償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雖與排除侵害請求間,就系爭空調機有無侵害專利權行為乙節固有事實上牽連關係,然而排除侵害請求之成立與否,除繫於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成立外,尚須調查排除侵害行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繼續存在,是以對於過去已發生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非附隨於對未來繼續侵害行為予以排除之請求而發生。況專利權具有抽象性,本件系爭專利雖係物品專利,然而其所保護之客體係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界定之抽象申請專利範圍,而非實施系爭專利之有形物品本身,是以縱抗告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然於判決確定排除抗告人之侵害行為前,仍無礙於相對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其經濟利益並未完全被剝奪,核與其他有體財產權之排除侵害訴訟,於侵害行為排除前,權利人本身完全不得占有使用收益該有體財產權,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排除侵害後,權利人始得回復對該有體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從而有體財產權排除侵害之請求為其主請求標的,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為附帶之從請求,兩者之情形應無從比附援引,且本件排除侵害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其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尚難認本件訴之聲明第1 、3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係主訴訟標的,而訴之聲明第5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係附隨之從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㈡相對人雖認損害賠償是否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倘須
先探究二者間是否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顯係添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未規定之要件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資為論據,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裁定意旨亦揭櫫「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等意旨,由此足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之例外,應限於「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從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說明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何者為主之認定標準,而逕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
五、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因涉及起訴裁判費補繳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於法定要件,自宜由原法院一併處理,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