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6號抗 告 人 黃瑞發
黃聰敏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俊凱
中市○區○○街○○○號)相 對 人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錦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8 月15日97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黃瑞發為「套管座之成型模具」新型專利(註冊號數:第M252538 號,下稱系爭「套管座之成型模具」專利)之專利權人,抗告人2 人為「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註冊號數:第M241496 號,下稱系爭「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製造侵害上開專利權之模具,並據以生產圓型空氣濾清器出售。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6條規定,聲請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侵害系爭「套管座之成型模具」專利及系爭「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專利之模具及現場成品,在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國內所製造之空氣濾清器係銷往國外,並未在國內販售,抗告人於未實施假扣押前,無從取得實物。而相對人有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相對人之網頁產品資料及照片為證。依抗告人所提系爭「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之第三圖(即本專利實施例中空氣濾清器之外觀示意圖),與相對人所生產之空氣濾清器比對,由外觀即明顯可見相對人之產品亦具有系爭專利框體、導流面、濾材、波浪狀濾材、
V 型進氣槽等構件,足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而可信相對人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大概如此,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本件假扣押程序無須拆解實物或由第三鑑定機構為鑑定說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惟原審竟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模具及生產之空氣濾清器侵害其專利權予以釋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用作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6條規定參照)。又(第1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本院固無須審認抗告人之本案債權(即侵害專利權之相關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惟抗告人仍應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有所不足,始得許抗告人以相當之擔保代之。
五、抗告人雖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模具及圓型空氣濾清器照片、相對人網站產品資料及產品照片、第M241496 號專利權圖示與債務人網站販售生產之空氣濾清器比對對照表為證,然查:
㈠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見原審卷第6 至21頁)僅能釋明抗告
人享有系爭「套管座之成型模具」專利及「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專利;相對人網站產品資料及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26至35頁)至多釋明相對人生產銷售各式空氣濾清器。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以模具據以生產圓型空氣
濾清器出售,侵害其專利權云云,並提出模具及圓型空氣濾清器照片(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為證,經核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係針對系爭「套管座之成型模具」專利而言。然抗告人自陳於實施假扣押前,無從取得實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8 至9 行),則無從判斷上開照片之內容究為何物,自無法作為釋明抗告人黃瑞發對相對人有何侵害專利權請求之證據。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網站上空氣濾清器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30
至35頁),與系爭「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較佳實施例中空氣濾清器之外觀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8頁)予以比對,製作比對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1頁),主張依全要件原則,相對人之產品落入系爭「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抗告人固將系爭「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予以解構成5 項構成元件,並逐一比對相對人之產品,以製作比對對照表,惟觀諸相對人之產品照片,難以判斷其濾材是否為具有預定結構強度之網層透氣結構體、是否亦使用進器開口較寬而凹折部較窄之V 型進氣槽、其框體是否以具可壓縮之韌性材質成型等重要構件,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產品侵害抗告人系爭「空氣濾清器之改良構造」專利。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此外,抗告
人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