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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專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0001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表示原告為發明人或創造人,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 落三全規格(價格新臺幣伍萬陸仟圓整)刊登道歉啟事,第4 項聲明就第1 、2 項請求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嗣於97年9 月12日具狀補充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 落三全規格刊登1 天道歉啟事,並減縮第4 項聲明,僅就第1 項請求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表示原告為發明人或創造人。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 落三全規格刊登1 天道歉啟事如下:

本人丙○○因一時疏忽,於申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時,未將乙○○先生與甲○○先生列為發明人,導致乙○○先生與甲○○姓名表示權與名譽受損;本人今特此登報,就本人侵害乙○○先生與甲○○先生姓名表示權之行徑向乙○○先生與甲○○先生道歉。㈣就第1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專精於設計與開發裝飾物之發光裝置,並服務於中國東

莞市後街藝勝電子加工店(下稱藝勝電子)。被告於96年中委託藝勝電子與原告開發「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發光裝飾物」(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研究設計,包含開發發光電路及縮小其尺寸,設計、建議容納發光電路之外殼,且進行數次測試,於同年5 月30日完成雛形,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持續修改結構,以符合外殼。此外,原告曾於同年8 月22日,傳送測試報告予被告,並於同年8 月底完成委託產品。

㈡其後,藝勝電子自96年9 月3 日起開始提供系爭產品予被告

之振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及億泰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詎被告私自於同年10月3 日申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專利證書號為M328209 。下稱系爭專利),於97年3 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

㈢原告應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被告為掩飾其瑕疵,遂於96年

11月8 日傳真合作合同,要求原告及藝勝電子放棄委託產品之申請專利權,但原告及藝勝電子均未同意,被告嗣於97年

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已申請專利,兩造數次協商失敗,藝勝電子乃於同年3 月12日,由藝勝電子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相關專利權等。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專利表示原告為發明人或創造人,並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 落三全規格刊登1 天道歉啟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雖曾向藝勝電子購買飾品燈產品,但未曾聘請藝勝電子及原告進行開發系爭產品,系爭專利乃被告獨自創作。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有聘請或委託開發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可結合於被結合物之飾物」,經形式審查於97年1 月22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3 月11日公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行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5、99至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中委託藝勝電子與原告開發系爭產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聘請或委託開發情事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自承其服務於藝勝電子,並主張被告於96年中委託藝勝

電子與原告進行開發系爭產品,依專利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原告為發明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 、5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諸多證物,多以藝勝電子名義所出具,或為他人與藝勝電子往來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29、31至38、88至95頁),則系爭產品果否為原告之創作,即非無疑。且原告所提藝勝電子於97年3 月12日寄發予被告及億泰公司之律師函,載明系爭產品乃藝勝電子所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

102 頁),顯與原告之主張不一。又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抑或藝勝電子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研究開發、原告與藝勝電子就原告職務上之新型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有無特別約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之創作人云云,委無可取。

㈡原告雖提出發光電路與縮小發光電路尺寸之設計圖、容納發

光電路之外殼設計圖、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惟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設計圖係JW201C-1 HS01 、JW20

1 C-1 HS09、JW201C-1 HS11 、JW201C-2之圖面,本院卷第27頁之資料為JW201C-1之開模方式,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資料為不明產品之模具圖面,本院卷第30頁之資料為2 項不明產品之結構側面圖,本院卷第31至32頁之資料為CR927 電池、JW201C-1產品之測試報告,均無從判斷各該產品是否屬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所提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僅能證明億泰

公司及振利公司於96年9 月3 日起至97年2 月23日間,向藝勝電子訂購JW201C-1、飾品燈等產品,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㈣關於原告提出合作合同即保密協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姑不論此尚未經契約當事人簽章、乙方當事人欄為空白,難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稱就系爭專利之委託研發關係,且此合作合同之標的物係「經震動接觸導電至燈頭,使其發光閃爍之多用途裝飾品。主要部件為燈頭、震動接觸器、IC線路板、電池。特性為防水,閃爍次數約四十萬次。主要用途適用於鞋類、背包、帽子等產品上。」(見本院卷第40頁之研發項目具體內容及目的欄),無法判斷此契約標的物之技術特徵,即無從認定此與被告持以申請新型專利之系爭專利有何關連性。

㈤原告之印刷電路板生產商東莞市華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

凱公司)總經理曾文所為之聲明書及所附報價單、開模圖、設計圖,雖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加以公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藝勝電子於96年間委託華凱公司製作電路板之模具,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由原告所創作。

㈥至原告所指億泰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暨附加檔案(即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以及原告提出4 類實物(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說明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對應之實際結構(見本院卷第

107 至108 頁),惟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所創作。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研究開發系爭專利,應屬

創作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專利,表示原告為發明人或創造人,並請求於中國時報黑白全國版A 落三全規格刊登

1 天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