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00013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一、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二、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並受特別委任之委任書。理 由
一、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為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及回復名譽請求權,均係因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而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2 項標的,其第二審裁判費合併計算共9,000 元(4,500 +4,500=9,000。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依法應如數繳納,其上訴始屬合法。
二、訴訟代理人部分: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經當事人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㈡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雖提出委任陳威霖律師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2 份,惟經核閱該2 份委任狀,首頁均記載「民事訴訟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第2 頁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爰依同法(即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提出委任狀如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3、45頁),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尚有出入,應屬誤繕,而未影響上訴人委任陳威霖律師擔任本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效力。又該2 份委任狀之「□並有□但無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限」欄位均為空白,並未勾選任何選項,無從認定陳威霖律師是否受上訴人特別委任。
㈢次查陳威霖律師於97年10月13日提出之上訴狀第1 頁當事人
欄載明「共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上訴狀第8 頁具狀人欄以自己名義署名、蓋印,另於同年月14日提出第二審委任狀2 份,惟陳威霖律師僅於上訴人乙○○之委任狀上蓋印律師章,至其上「乙○○」之簽名,及上訴人甲○○之委任狀上「甲○○」之簽名與律師章均屬影本,該2 份委任狀未經上訴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並不合法,且其上雖註記有特別代理權,但仍有前述誤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亦未載明委任日期,應認陳威霖律師係以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先前所提出之第一審委任狀既有特別委任與否不明之處,陳威霖律師即應提出經上訴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並受特別委任之委任書,如未補正,本件上訴即由欠缺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起,欠缺法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有前述不合法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合法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及命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