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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專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 告 華峰密機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采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門型鉸

鍊」新型專利權(註冊號數:第M288900 號。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應撤銷其專利,被告已於同年4 月23日提出舉發撤銷案(申請案號:00000000N01 )等語。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追加聲明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華峰密機廠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

司)及采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峰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采岩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判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卷《下稱板橋地院卷》第4 至5 頁)。

⒊原告嗣於97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第5 、6 項聲明:㈤被告

華峰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型號「HF-106」、「HF-103」、「HF-306」、「HF-303」之靜音鉸鍊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㈥被告采岩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型號「HF-106」、「HF-103」、「HF-306」、「HF-303」之靜音鉸鍊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原第五項關於假執行之聲明即依序遞移為第七項)。原告此二追加項聲明係本於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華峰公司及采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峰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采岩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判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華峰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型號「HF-106」、「HF-103」、「HF-306」、「HF-303」之靜音鉸鍊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㈥被告采岩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型號「HF-106」、「HF-103」、「HF-306」、「HF-303」之靜音鉸鍊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於94年8 月16日申請「門型鉸練」新型專利權(註冊第

M288900 號,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專屬授權訴外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徽公司)就系爭專利產品「靜音式油壓鉸鍊(S600/E600 等相關系列)」進行模具開模、生產、全球市場行銷。嗣於96年11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華峰公司製造、被告采岩公司總代理販賣之「靜音油壓鉸鍊」(型號:「HF-106」、「HF-103」、「HF-306」、「HF-303」,下稱被告4 項涉案物品),除內部之油壓棒外,油壓棒連結的緩衝機構、連結機構等,其功能與結構均與系爭專利相同。龍徽公司曾發函予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但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仍繼續製造、販賣,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000 元,及請求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前述物品或其他侵害第M288900 號新型專利權之物品,並請求被告華峰公司不得製造前述物品。

㈡原告系爭專利權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0月23日第00000000N01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

⒉引證案2 (美國西元2005年7 月21日公開之第0000000000

0 號「Hinge Device」發明專利案)部分:⑴引證案2 實際上即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提之第M2

41479 號新型專利案,由比較圖之顯示清楚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機構4 及緩衝機構5 的構造完全不同於引證案2 ,以元件的基本功能作區分,在主偏轉片的設計與引證案2 之單一第二連接件的構造完全不同。又為順暢地連接所述主偏轉片及緩衝壓缸,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界定,該緩衝機構5 更包括第一及第二轉座,而引證案2 是以一個傳動件(transmission link )來連結缸體及第二連接件,故兩案在壓缸及連結機構之間的連結構造亦不同。

⑵系爭專利之主偏轉片及輔助偏轉片功用雖然類似於引證

案2 之第二連接件(second link ),但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特徵部分界定:「數片堆疊在一起」的主偏轉片、每一個主偏轉片都具有兩個軸樞部、一個連接板部及一個緩衝連結部。而引證案2 第二較佳實施例所揭示之第二連接件和第一較佳實施例完全相同,即其是由一片金屬板折彎出兩個軸樞端,並在鄰近軸樞端的本體部位突出兩片水平元件,此項設計和系爭專利數片堆疊主偏轉片的構造完全不同。

③就整體達成之功效,引證案2 的第二連接件係由金屬片

狀板材捲繞而成,在門板打開或關閉過程中,其作用力都是由薄片狀彎曲之本體部所承受,在使用上容易產生彈性疲乏的現象。但系爭專利增加抗彎曲方向的厚度,,實際測試,使用次數可以從引證案2 的2 萬次增加到

6 萬次以上,具有延長使用壽命之功效。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之結構與引證案2 比較,明顯可

知,不同於引證案2 的單片板體折彎的第二連接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主要是界定第一及第二轉座其他元件之結合關係,請求項第4 項界定在所述偏轉片的頂端及底端各別具有一個筒套,而系爭專利之雙轉座及堆疊偏轉片的構造皆未在引證案2 中揭露。

⒊引證案1 (美國2005年1 月27日公開之第00000000000 號

「Furniture hinge with automatic opening controlmechanism 」發明專利案)與引證案2 之組合部分:

⑴引證案1 圖示揭示外觀構造圖,無法得知具有系爭專利

所包括之主偏轉片的詳細構造,又說明書提及內側關節件為1 個,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界定之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功效的比對上,引證案1 不具有類似系爭專利可供緩衝機構連結之緩衝連結部之連動結構的設計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的主偏轉片與引證案

1 之內側關節件,兩者構造完全不同。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同於

引證案1 ,亦與引證案2 有很大的區別。即使將引證案

1 、2 組合,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有異,應具有進步性。同理直接或間接依附該請求項第1 項之請求項第2 至4 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⒋引證案2 與引證案3 (奧地利GRASS GmbH公司1999/2000

年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 」型錄影本)之組合部分:

⑴依引證案3 所顯示的圖形及文件文字說明,被告事實上

並無法證明圖片中的元件是由數片板體堆疊而成,但原告認該線條極可能是設在元件表面之割痕,而非多片堆疊之元件。故引證案3 並未揭多片式偏轉片,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界定之主偏轉片及雙轉座的結構。功效上比對,引證案3 之偏轉件是呈弧形,只有上下兩個樞接孔,並不具有類似系爭專利可供緩衝機構連結之緩衝連結部之連動結構的設計。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無法由

引證案2 、3 組合而得,應無違進步性之規定。同理,直接或間接依附該請求項第1 項之請求項第2 至4 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⒌引證案4 (1954年4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Concealed Hinge 」專利案)及引證案5 (1971年7 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elf-latching Hinge 」專利案)部分:

引證案4 、5 的偏轉件只有2 個樞接孔,即使與引證案2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引證案4 之門框與門板之間係透過2 個以上連結件,引證案4 與其他引證案結合,無法否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再者,引證案5並無緩衝連結,因而引證案5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透過雙轉座與連動機構連動帶來的緩衝效果,即使與其他引證案結合,亦無法否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㈢原告對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經文義讀取分析,可知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所製造之

涉案產品的技術內容,包括第1 、2 軸樞部,偏轉片、雙轉座之構造,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依被告華峰公司網頁簡介,可見被告華峰公司對靜音鉸鍊之製造及此業界應有相當知識。又被告乙○○為靜音鉸練發明人,且被告華峰公司為申請權人之專利,被告理應有能力輕易查閱、知悉與靜音鉸鍊相關之新型專利,當能注意到原告之系爭專利。然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對於龍徽公司之存證信函,竟於97年4 月23日,以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為由,對系爭專利申請舉發。故至97年4月22日止,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係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但於被告華峰公司在同年4 月23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舉發後,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應係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

⒉依專利法第1 條,可知制定專利法、專利權存在之理由,

在於國家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故賦予專利權人某些程度之排他性權利,是以專利法係保護專利權人為目的之法規,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新型專利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可稽,已生公示之效果,侵害人不能諉為不知新型專利權公示效果。倘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新型專利物品,應推定其有過失。

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600,000 元。

㈣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華峰公司及采岩公司之負責

人,渠等於執行被告二公司業務時,違反專利法第106 條第

1 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與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二公司、被告華峰公司及乙○○、被告采岩公司及丙○○間,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其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案2 部分;

⑴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 差異僅在於引證案2 第7 圖式所揭

示之「第二連接件」與系爭專利「數片堆疊主偏轉片」的構造不同,系爭專利的連結機構僅僅是將第二連接件分成數片的主偏轉片。而所謂「樞軸部或緩衝連結部」等,應不在差異之列。

⑵比較引證案2 之第二實施例與系爭專利第4 圖,可確認

系爭專利形式不同於引證案2 者,即在於以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45)或與輔助偏轉片(46)構成一體作動之同一構件。按引證案2 說明書及圖式中之第二連接件(55),雖僅揭露一體式之設計,但所揭露之內容係已實質上隱含實施者可用更具堅固的一較大實心體結構或多片堆疊成一實體結構之方式來實施。此種利用多片堆疊之實施來增加鉸鏈結構強度的方式,為該領域慣用之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全部構成要件已全部對應揭示於引證案2 中。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所揭露特徵,可由系爭專利圖清

楚看出,該輔助偏轉片與該主偏轉片即實質構成一體作動之同一構件,且與引證案2 之第二連接件,均同樣用以連結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而並無其他功能用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所載之構成要件已全部對應揭示於引證案2 中。

⑷經比對系爭專利第4 圖與引證案2 第7 圖式後,系爭專

利偏轉片上所謂「樞軸部或緩衝連結部」等均已揭露在引證案2 ,二者所餘差異,僅在「堆疊片」之技術特徵。所謂「樞軸部或緩衝連結部」等,不過是連結件在連結其他構件時,必然要形成之結構類似螺絲孔,實屬門型鉸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完成。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之各樞軸,已於引證案2 之說明書及圖式中構成要件全部對應揭示。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由系爭專利

圖清楚看出,筒套經由第三樞軸軸接固定後,其即與該主偏轉片構成一體之同一構件,與引證案2 第一軸樞部之外壁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為等同,且引證案2 之扭力彈簧亦具有頂靠第一連接件的第一撐腳及頂靠第一軸樞部之外壁的第二撐腳。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案1 及2 部分:

⑴系爭專利以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或與輔助偏轉片構成一

體作動之同一構件,藉以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引證案2 之第二連接件構件是很可能被系爭專利以引證案1 之多片式偏轉片輕易置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所載技術之構成要件於引證案2 完全揭露且功效相同,而僅係將引證案

2 之第二連接件置換為引證案1 之多片式偏轉片,且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所載之筒套與引證案

2 的第一軸樞部之外壁實質相同。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項實為引證案2 與引證案1 之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案3 及2 部分:

⑴按引證案3 透視效果表現圖中可明顯看出,連結機構處

具有多片式偏轉片,且其位置、功能及用途皆與系爭專利之主偏轉片與輔助偏轉片相同,而引證案2 的第二連接件構件可能被系爭專利以引證案3 的多片式偏轉片輕易置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所載技術之構成要件於引證案2 完全揭露且功效相同,而僅係將引證案

2 之第二連接件置換為引證案3 之多片式偏轉片,而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按引證案3 為GRASS GmbH公司SNAP-ON 3000系列之產品

說明,此系列各型號之產品均具備所示多片式偏轉片(即堆疊片),而各型號差異在於外觀及其樞轉角度。訴外人崧響企業有限公司曾進口GRASS GmbH公司21項產品,出口日期為91年1 月8 日,進口日期為91 年2月11日,其中第19項為SNAP-ON 3000系列型號為3703之產品,由原告於97年10月2 日所購買,此實物照片包含多片堆疊設置之偏轉片,絕非係「設在元件表面之割痕」。

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所載之筒套與引證案

2 之第一軸樞部之外壁實質相同。⑷故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項實為引證案2 與引證案

3 之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⒋引證案4 及5 部分:

⑴引證案4 如圖式所示,包含兩端分別樞接於門框固定座

與門板固定座的連結機構,再由圖式配合說明第2 欄第

9 至10行所示,連結機構由八片偏轉片堆疊所構成。⑵引證案5 圖式所示包含兩端分別樞接於門框固定座與門

板固定座的連結機構,連結機構如圖式所示具有多種實施態樣,其中圖式Fig.20揭露的連結機構具有多片堆疊偏轉片,甚至如引證案5 之圖式Fig.19以實心的態樣實施。

⑶隨著門板材質輕量化,現有之鉸鍊結構亦隨之簡化,系

爭專利僅是依據引證案2 之技術並參酌該領域之習知「堆疊片」技術所作出的簡單變化而已,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

已明顯揭露於較早公開之「引證案2 」、「引證案2 與引證案1 之組合」、「引證案2 與引證案3 之組合」、「引證案2 與引證案4 之組合」、「引證案2 與引證案5 之組合」,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則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㈡本案係原告主張被告產品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迄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鑑定或分析報告,被告無從提出相對答辯。

四、參加人之陳述:㈠被告已於參加人第00000000N01 號專利舉發案提起舉發,業

於97年10月23日以(97)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720568

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故被告就系爭專利權之抗辯,尚難謂為有理由。

㈡引證案2 部分:

⒈引證案2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門型鉸鏈的構造之

先前技術,被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作為引證,顯不恰當。

⒉查引證案2 雖揭有門框安裝單元(32)、門板固定座(4

)、連結機構包含一第二連接件(55)、扭力彈簧(54)、第一連接件(51)、緩衝機構(6 )、第一轉座(74)、第二轉座(71)等構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專利特徵,其中「該連結機構4 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

(45),每片主偏轉片皆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451 、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452 、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453 ,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454 」之特徵構造並未被揭露於引證案2 。

⒊系爭專利以數片彼此堆疊組成之連結機構4 之構造顯然不

同於引證案2 呈板片形式之第二連接件(55)(一體式偏轉件)的構造,兩者並非相同構造。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之輔助偏轉片(46)之構造亦未為引證案2 所揭露。

⒌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6 、7 頁之說明,已指出「習知門型

鉸鏈1 會產生損壞,損壞部位通常集中在由金屬板材捲繞而成之偏轉件25…,此種板片形式之偏轉件25在結構強度上較差,會影響到門型鉸鏈1 的使用壽命」;而系爭專利改良成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45等改良結構,自可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原告亦提出耐用強度測試報告佐證其產品可達50,000次、80,000次等之使用強度,系爭專利顯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

⒍綜上,引證案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

㈢引證案1 與引證案2 部分:

⒈引證案1 圖式Fig.4 僅揭示外觀構造圖,並無法得知其詳

細構造,尚無揭示系爭專利的主偏轉片45的結構特徵;況且引證案1 圖式Fig.5 之偏轉片(內側關節件6 )係呈半圓弧形,僅上、下2 個樞接(孔)銷(7 )的構造,仍與系爭專利之主偏轉片(45)具有第一軸樞部(451 )、第二軸樞部(452 )、連接板部(453 )及可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454 )之構造不相同。

⒉引證案1 亦未見揭有系爭專利可供緩衝機構(5 )連結之

緩衝連結部(454 )之連動結構,亦無法達成相同之連動技術,二者技術內容有別。

⒊因此,即便引證案1 之偏轉片(內側關節件(6 ))為多

片式,因連動機構不同,亦無法轉用組合於引證案2 之連結機構(4 ),不具有系爭專利可供緩衝機構5 連動之技術,則引證案2 與引證案1 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引證案3 與引證案2 部分:

引證案3 第2 頁右上方第一圖所揭示者僅係外觀圖,無法得知構件之詳細構造,無從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該連結機構(4 )所包括之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

(45)之確實構造。況由該頁第二圖偏轉片之構造,乃類似引證案1 之偏轉片(內側關節件)(6 )構件,仍與系爭專利之主偏轉片(45)具有第一軸樞部(451 )、第二軸樞部(452 )、連接板部(453 )及可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454 )之構造不相同,二者連動機構不同,引證案3亦未見揭有系爭專利可供緩衝機構(5 )連結之緩衝連結部(454 )之連動結構,並無法達成相同之連動技術。因此,即便引證案3 之偏轉片(內側關節件(6 ))為多片式,因連動機構不同,亦無法輕易轉用組合於引證案2 之連結機構(4 ),則引證案3 與引證案2 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㈤被告另外補提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引證案4 、引證案5

及第00000000號專利案,前並未經舉發程序審查在案,參加人尚不宜表示意見。

㈥引證案5 部分:

引證案5 所揭示者有片狀,亦有堆疊的,但均為2 個樞接孔,系爭專利則為3 個,故連動機構不一樣,產生效果不同。

片狀結構改為堆疊結構,雖為習知技術,但系爭專利說明書強調板片偏轉件在結構強度上較差,故將主偏轉片改良為數片堆疊之結構,顯可提高連結機構之強度。

五、經查下列事實,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專利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專利公報、被告采岩公司網頁及DM、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板橋地院卷第8 至11、15至17、19至22頁)、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華峰公司之產品網頁資料、被告采岩公司之產品網頁資料、97年10月23日(97)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720568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至17、19至20、43至、46至55、88、98、146 至153 、18

7 至192 頁)、舉發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 冊第4 至10頁)及被告4 項涉案物品4 個(置於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4年8 月16日以「門型鉸練」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890

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㈡被告華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所製造之「靜音

油壓鉸鍊」(型號分別為「HF-106」、「HF-103」、「HF-306」、「HF-303」,下稱被告4 項涉案物品),由被告采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總代理販賣。原告於96年11月間,以被告4 項涉案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由龍徽公司發函予被告,並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㈢被告華峰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持引證案1 至3 ,以系爭專

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參加人審查,以同年10月23日(97)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720568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因被告華峰公司不服而提起訴願,現尚未終結。

㈣訴外人沈正忠於97年11月21日,持引證案1 、4 及5 ,以系

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現由參加人審查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

108 條、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亦即被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⒉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部分)?⒊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過失(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部分)?⒋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賠償600,000 元?(原告僅先為最低金額之請求)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華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丙○○與被告采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4 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峰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告4 項涉案物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㈥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采岩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告4 項涉案物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4 至105 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查系爭專利係於於94年10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⒉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門型鉸鏈,將一門板(31)懸掛在一門框

(32) 上,包含:一個安裝在門框(32)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331) 的門框安裝單元(33)、一個固定在門板(31)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341) 的門板固定座(34)、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33)及門板固定座(34)間的連結機構(4),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33)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

(51) 的緩衝機構(5) ,該連結機構(4) 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331) 及第二翼片(3 41)間的連接件(41),以及一使門板(31)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44),前述緩衝壓缸(51)則具有一缸軸(511) ;其特徵在於:該連結機構(4) 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45),每片主偏轉片(45)皆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331) 間的第一軸樞部(451) 、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341) 間的第二軸樞部(452) 、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451、452)間的連接板部(453) ,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451) 往緩衝機構(5) 延伸的緩衝連結部(454) ,而該緩衝機構(5

)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331) 間並和緩衝壓缸(51)之缸軸(511) 連結的第一轉座(52),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52)及主偏轉片(45)之緩衝連結部(454 )間的第二轉座(53)。」(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頁)。其較佳實施例之一未完整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1 所示,單獨顯示系爭專利之門型鉸鏈之一連結機構及一緩衝機構(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1、54頁反面)。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引證案1 至5 及相關補充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案1 為美國西元2005年1 月27日公開之第000000

00000 號「Furniture hinge with automaticopenin

g controlmechanism」發明專利案(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至17頁)。

②引證案2 為美國2005年7 月21日公開之第0000000000

0 號「Hinge Device」發明專利案(見本院卷第2 冊第54至59頁)。

③引證案3 為奧地利GRASS GmbH公司1999/2000 年公開

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 」型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0 頁反面至205 頁),並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所購買之GRASS GmbH公司型號3703號鉸鏈實物(置於外放證物)、該鉸鏈實物照片、進口報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9 、175 至178 頁)為補強證據。

④引證案4 為1954年4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Concealed Hinge 」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

9 至181 頁)。⑤引證案5 為1971年7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Self-latching Hinge 」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2 至186 頁)。

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①關於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門型鉸鏈(以第M241479 號新型專利為例,其立體分解圖如附圖2 所示)為改良對象,習知門型鉸鏈在使用約20,000次時,金屬板材捲繞而成之偏轉片(25)會產生損害,亦即此種板片形式之偏轉片的結構強度較差,影響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是以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連結機構包含數片彼此堆疊之主偏轉片,每片主偏轉片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載第一、二翼片間之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之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第一及第二軸樞部間之連接板部,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之緩衝連結部,而該緩衝機構包含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與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之第一轉座,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間之第二轉座。其創作目的,在藉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連結於第一、二翼片及轉座間,可以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第7 至8 行、48頁反面倒數第6 至2 行、49頁第11至21行、53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2 、引證案4之組合的技術特徵比對:

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2 均由門框安裝單元、門板固定座、連結機構包含一第二連接件、扭力彈簧、第一連接件、緩衝機構、第一轉座、第二轉座等構件所組成,惟比較引證案2 之第7圖(見本院卷第2 冊第57頁反面,如附圖3 所示)與系爭專利之第4 圖(如附圖1 所示),二者不同之處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該連結機構4 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45)」之特徵構造,不同於引證案2 呈板形塊狀之第二連接件(55)的構造,而系爭專利此部分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2 ,且於引證案2 之專利說明書內,並無任何教示可就第二連接件為複數片狀之改變,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特徵,為引證案2 之第二連接件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B.雖引證案2 之第二連接件(55)乃板形塊狀之結構,而未揭露片狀偏轉片之技術內容,然屬同一門型鉸鏈技術領域之引證案4 第3 圖(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0 頁,如附圖4 所示)即已揭示連接件可為片狀型式。是以依引證案2 所揭示之板形塊狀第二連接件的技術內容,及引證案4 所揭示之連接件片狀的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引證案

2 與引證案4 ,即能輕易將引證案2 所教示之板形塊狀第二連接件予以切割成片狀化,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生「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之功效,乃將連接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所必然發生「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之結果,是以其改變並無新功效之產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2 、引證案5之組合的技術特徵比對:

A.引證案5 之圖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3 頁,如附圖5 所示)明白教示連接件可為單片狀(第17、1

8 圖)、單塊狀(第19圖)及複數片狀(第20圖),是以依引證案2 所揭示之板形塊狀第二連接件的技術內容,及引證案5 所揭示之複數片狀連接件的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引證案2與引證案5 ,即能輕易將引證案2 所教示之板形塊狀第二連接件予以切割成複數片狀,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技術特徵。

B.參加人雖稱引證案5 所揭示之樞接孔為2 個,系爭專利則為3 個,故連動機構不同,效果亦因而不同云云。然綜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強調「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連結於第一、二翼片及轉座間」之技術特徵,而未述及系爭專利以3 個樞接孔改良習知門型鉸鏈之何項缺點,故參加人此部分所述,要無足取。

C.參加人另稱將片狀結構改為堆疊結構,雖為引證案

5 之習知技術,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強調板片偏轉件在結構強度上較差,故將主偏轉片改良為數片堆疊之結構,顯可提高連結機構之強度云云。然複數片狀之連接件,既為引證案4 、引證案5 所揭示,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生「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之功效,乃將連接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所必然發生「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之結果,是以其改變並無新功效之產生,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輔助偏轉片(46)之設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頁)。惟該輔助偏轉片為引證案2 之第二連接件(55)上緣之凸出部(如附圖3 所示)所切割形成,已為引證案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綜上,依引證案2 ,引證案2 與引證案4 之組合,或引證案2 與引證案5 之組合的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複數樞軸(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頁)。

惟該等樞軸亦可見於引證案2 之編號72、73、75等元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綜上,依引證案2 ,引證案2 與引證案4 之組合,或引證案2 與引證案5 之組合的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⑷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筒套(47)及第一、二撐腳(441、442 )(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頁反面)。惟引證案2之第二連接件(55)之相對於系爭專利筒套(47)處亦概呈一筒狀,且引證案2 之扭力彈簧亦有第一及二撐腳之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綜上,依引證案2,引證案2 與引證案4 之組合,或引證案2 與引證案5之組合的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

術已為引證案2 ,引證案2 與引證案4 之組合,或引證案2 與引證案5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門型鉸鏈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㈢從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件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華峰公司、采岩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告4 項涉案物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