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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專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原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張慧明律師被 告 特奕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特奕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奕展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特奕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特奕展公司應將侵害原告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85566號專利之原料產品予以銷毀。㈢被告特奕展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MA-7130 及MA-7131 Deluxe及其他侵害原告專利證書號第185566號專利之產品。㈣被告特奕展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之網站(http://www.macstek.com/index-tw.html)首頁、點選『CPU 散熱器』選項而產出之網頁(http://www.macstek.com/cpu_cooler/

cpu_cooler-tw.htm)刊登7 日;被告特奕展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電子時報全國版面之產業版首頁刊登一日。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而追加乙○○為被告,併撤回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再於同年11月4 日撤回第四項之聲明;嗣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特奕展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000元,及自97年11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及擴張,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新型第185566號「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伊發現被告特奕展公司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所保護之範圍相同之侵權產品-產品名稱:超頻者CPU 制冷散熱器;產品型號為:MA-7130 及MA-7131 Deluxe(下稱「被告產品」),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特奕展公司不僅於該公司之網站上公開展示陳列並且促銷( 參公司網頁http://www.macstek .com/ index-tw.html) ,同時也委託聖軒公司經銷(參聖軒公司網頁http://www.aocusa.com.tw/ ),亦於市場上販售。為便於比對分析,原告至「堃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型號MA-7131 號之被告產品,經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比對分析結果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亦即被告之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因被告特奕展公司販售上開兩型號產品之時間為91年1 月1 日至97年6月30日,二個型號銷售金額為2638萬多元,扣除其成本及考量將來執行問題,伊僅請求全部金額的一點一成,減為請求總金額為300 萬元,係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⑴被告特奕展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正,及自97年11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聲明及書狀。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因製造、販賣而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型號MA-7130 及MA-713

1 號之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雖據其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1至36頁),該報告雖作出被告之MA-7130 及MA-7131 號產品與原告新型第185566號「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鑑定結果。惟查:

1、本院細繹該報告就其形式觀之,有如下之缺失:①並未區分不同型號為分別比對,待鑑定物品究竟是MA-7130 或MA-7131 ,並不明確,且原告亦自承其只有買到MA-7131號產品,送鑑定應為MA-7131 號產品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鑑定報告對於鑑定之物品究竟為何,已有未特定之缺失。②再觀之該報告之結論欄載稱特奕展公司製造「超頻者CPU 制冷散熱器;產品型號為:MA-7130 及MA-7131 樣品之『鏡頭模組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然該『鏡頭模組結構』與被告之產品究竟有何關聯,並未見該報告有任何之說明,是以該報告所述被告產品究竟何結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亦有未明。

2、另就該報告之實質內容而言,該報告認為被告之產品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無非係依「全要件原則分析表」作成被告之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係一種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包括有:一可與電腦內部中央處理器之頂面接觸的金屬製底座(10),於底座上固設數支導熱管(20),於各導熱管間分別串接堆疊數片呈平板狀的金屬製散熱片(21),於底座、導熱管、散熱片的外部設有一金屬製散熱座(30),於散熱座、散熱片及底座的一側端部設有一小型風扇(40),該小型風扇所吹出的風係可吹向底座、導熱管、散熱片及散熱座;於散熱座的兩側面底部分別形成有一孔(31),於底座上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可供一扣件(32)橫向穿設,並可藉由扣件將散熱器穩固的扣合固定於電腦內部的中央處理器固定座上者。請求項第2~5 項依附於第1 項。是以析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元件分別為:請求項1 :金屬製底座+ 導熱管+ 金屬製平板狀散熱片+ 金屬製散熱座+ 風扇+ 扣件(穿設於散熱座底部之孔);請求項2 :請求項1+散熱片為平板狀;請求項3 :請求項1+散熱片為波浪狀;請求項4 :請求項1+導熱管呈U 型;請求項5 :請求項1+散熱座呈ㄇ型。經本院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之產品可知:1.系爭專利之導熱管係固設於底座上;被告產品之導熱管係固設於底座內,而非底座上。2.系爭專利之「散熱座的兩側面底部分別形成有一孔」;被告產品之散熱座兩側底部並未形成孔。3.系爭專利固定散熱器之元件為獨立可達成固定功能之「扣件」;被告產品固定散熱器之元件必須藉助螺釘予以固定,故無法從被告產品上讀取系爭專利「扣件」之意義。4.系爭專利之「扣件」,以「橫向穿設」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隱含該扣件呈條狀;被告產品固定散熱器之元件呈四腳形態,故無法從該產品上讀取系爭專利「橫向穿設」及「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之意義。5.基於前述1~4 之分析,被告產品之導熱管並非固設於底座上,且被告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扣件」、「孔」、「橫向穿設」及「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之技術特徵,應不符合「文義讀取」至為明確,然該報告卻認為被告之產品符合文義讀取,顯屬有誤,自難以採信。

(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97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修正本附卷為憑,該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適用「均等論」之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查,同一鑑定機關,對於同一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之比對,原先報告係認定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為「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其後修正本則認定為「適用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兩份鑑定報告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院就修正本之實質內容加以比對,該修正本報告之比對,亦有如下之缺失:

1、按要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其次,將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逐一比對。倘若被控侵權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元件,則構成文義侵害,此時進一步以逆均等理論檢驗之,若被控侵權物品係以實質上不同的方法表現出同一或類似機能者,仍不構成專利侵害;反之,若被控侵權物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文義侵害,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之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侵權物品所欠缺而用以替代之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亦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上同一方法表現出實質上同一之功能,並獲致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如確是如此,則構成均等侵害。此時,除非有阻卻均等理論適用之事由,例如先前技術之限制、申請過程禁反言等,否則專利權侵害之判斷乃告成立。

2、查被告產品之導熱管並非固設於底座上,且被告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扣件」、「孔」、「橫向穿設」及「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等情,業如前述,且為修正本報告所肯認,是以本件應不符合文義侵權,至屬明確,原告再主張被告產品應構成均等侵權,並舉修正本報告為證,因此本件是否構成均等侵權,則須依前開均等論予以檢驗。經查:①被告產品之導熱管固設於底座內,與系爭專利之導熱管固設於底座上,兩者在方式、功能及效果上均實質相同。②系爭專利之「扣件」係橫向穿設於底座上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該扣片僅具有將散熱器固定於中央處理器固定座上之功能;被告產品固定散熱器呈四腳形態,一方面完全覆蓋於導熱管及底座上,另一方面將散熱器固定於中央處理器固定座上。再者,被告產品之固定元件必須藉四支螺釘固定;系爭專利之扣件不必藉助其他元件。③系爭專利之扣件穿設於散熱器的兩「孔」間,可藉由該兩孔防止不當鬆脫(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8行),亦即該兩孔有防止散熱器水平方向之滑動鬆脫之功能,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面可得知扣件未扣合於中央處理器固定座前,扣件上端可以卡在該兩孔之上緣,亦有不會鬆脫之功能;被告產品之散熱座未包覆底座所形成之空間不具有防止前述鬆脫落之功能。④被告產品之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及散熱片的一側端部,與系爭專利之導熱管固設於設於散熱座、散熱片及底座的一側端部,兩者在方式、功能及效果上均實質相同。⑤基於前述分析,被告產品固定散熱器之元件呈四腳形態且須藉四支螺釘,其固定方式與系爭專利之「扣件」實質不同。被告產品之散熱座兩側底部並未形成孔,而無系爭專利中「孔」可防止扣件脫落的功能,可謂兩者之功能實質不同。由於被告產品並無「孔」的功能,且無「扣件」之固定方式,因此,被告產品不適用「均等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均等範圍,不構成侵權,至屬明確。修正本報告,未審酌上情,而推演出被告產品應適用均等論,構成均等侵權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型號MA-7130 及MA-7131號產品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06 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特奕展公司、乙○○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