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輔 佐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
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7 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並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原告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專利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本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構成不相同且非輕易完成者。」,雖訴外人安達科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惟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職是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⒉詎被告曜越公司明知其未經專利權人即原告之授權,竟擅自
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刊載於被告曜越公司之公司網站,進行國內外銷售行為,經原告購買被告曜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TR2 RX 450W」,並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電源供應器/TR2
RX 450W 之待鑑定物構件內容、特徵,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曜越公司之侵害。此外,被告曜越公司銷售系爭電源供應器/TR2 RX 450W之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713 元,被告乙○○為被告曜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專利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曜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曜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⑴被告曜越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
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型號Purepower RX 450W W0141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專利之行為;⑵被告曜越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2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專利舉發理由書內之證據2、
證據3及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理由參原告於98年3 月9日庭呈之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見本院卷㈠207至233頁)。
⒉被告引用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下稱本院另案)之被
證2 、3 、4 、5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殊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被證2及被證3部分:
①依被告雖辯稱被證2 為2004年8 月11日公開之ULTRA 公司產
品之網頁資料等語,惟網頁之頁面係一種動態變化的資料,網頁內容可隨時地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故被證2是否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實有疑義。
②縱若被證2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惟依被證2之網頁所載
,並非如本院另案被告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答辯狀第7 至8 頁第4 行所述之內容,亦即被告就被證2 之描述,全為被告依該網頁圖面妄加臆測,同時自行作成結論、杜撰,並擅自指陳該網頁圖面即為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實則被證2 內容只有揭露「電源供應器之殼體上,設有輸入連接器及輸出連接器,輸出連接器由端子連接頭,對應焊接其接點,組成可插接連接線」,不僅未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且由被證2 仔細研究或改良,也無法推導出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故以被證2 為基礎,無法由其圖面和文字說明,窺知其內部結構,進而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基上,被證2 之網頁內容未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和目的效能,且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2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者。
③被證3 為美國第US7,133,293 號專利案,其首次公開為2005
年9 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4年11月12日近1 年的時間,因此被證3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未公開,非屬申請前之公開公知的先前技術,亦即非但原告,任何人均無法知悉被證3 之申請內容,當然更不可能依被證3 之技術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構和目的效能。
④被證3與系爭專利係屬二完全不同的技術和結構,原告自市
面取得與被證3相同的產品,參照被證3說明書第9章節及所附之6B圖:「In another example,terminals of the 12volt power,auxiliary power and peripheral powersockets maybe connected by means of buses 172,174
and 176(seeFIG.6B)to supply ground and plus andminus voltages to the respective terminals of thesockets.That the sockets may be integrally formedtogether as the integral connector 138 may helpachieve a substantial degree of modularity,andaesthetic benefits.」(中譯:12 伏特的電力插座、輔助插座或週邊插座,可以通過傳輸線路172、174和176連接提供接地,正電壓和負電壓的電力供給,藉以將各個插座整體性的組合於連接器138 (integral connector)上);經原告比對實物並對應被證3 ,乃發現該傳輸線路172 、174 和
176 為金屬薄片,分別橫亙於連接器138 後方之絕緣格槽中,連接器138 嵌結之每一插座具有4 個針腳,各針腳分別和
172 、174 和176 的金屬薄片對應插接,中間的二針腳和17
2 金屬薄片連接,提供接地電力,上下端針腳分別和174 、
176 金屬薄片連接,以接引正、負端電力,以及連接器138固定在電源供應器110 板體上;是經上述比對,甚至綜合被證2、3相互佐證,其均不能證明依被證2、3的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的結構特徵,更無被告答辯狀第8頁所述:「藉此佐證被證2 中各插槽(25)可透過基板(24)取得獨立的電力輸出」之情事。
⑤事實上與該被證3相同之專利案,其創作人亦有在我國申請
並經審查編列為第M256525號新型專利,被告至寶公司於94年8月19日對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中即已提出,經由智慧財產局審定為對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⑥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於原審所提之被證2 ,曾經本院另案
被告至寶公司加工、變造,則被證2 自無足作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文件證據。本院另案原審判決未究明於此,率予採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應維持:
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向對於被告至寶公
司主張權利,無非乃略以:被證2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被證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原因云云為據。即以被證2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為判決理由之論述前提。
惟被證2 業經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加工、變造在案,非屬真正,自不足採為本件證據:
Ⅰ、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於原審民事答辯㈠狀第5 頁主張被證2係2004年8月11日公開之ULTRA公司產品之網頁資料,可由下列網址瀏覽:www.ap0calypse.com/showthr
ead.php?t=904,且宣稱其民事答辯㈠狀第5-11頁係摘錄如網頁中之圖式。依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之書狀所載圖式,清楚可見以紅字色體標示之各元件編號。
Ⅱ、惟如點選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所宣稱之被證2 資料來源網址所載之圖示,可清楚發現各該圖示上均「無」任何元件編號。則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所稱被證2 係自上揭「網頁中摘錄之圖示」云云,顯非事實,亦顯無足採。
Ⅲ、實則,依「被證2 」上所為標示,推測應係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事後以電腦軟體程式所為之加工、更異。則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除增加上述清楚可判之編號外,是否尚曾就該圖片為任何元件之添加或減少?或為其他修改?均屬有疑,自不應率爾肯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未舉證證明所謂「被證2 」之網頁
資料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該案判決誤認「被證2」具有證據能力,顯非適法:
Ⅰ、數位資料具有易遭竄改、偽冒之特性,已為我國司法人員日漸注意。目前網路上即有可以下載一種修改檔案日期與時間的小程式,得任意地修改數位檔案的建立、修改以及存取日期與時間。例如,原始檔案於2006年1月1日建立,但經由小程式之修改,可將檔案建立日期竄改為2010年12月31日,影響證據之真實性。是以,司法機關應特別重視數位鑑識之概念,對相關數位資料進行分析、比對,以還原事件發生的原始面。
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4號即曾清楚指出「上開引證文件均載有來源網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查證網頁存在與否,並非難事,縱該網頁已遭移除,取得網站之證明亦屬可能,尚有調查之途逕,是網站之真實性為何及內容為何,即為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是以另案被告至寶公司對於原告一再爭執之「被證2」之公開日期乙事,未為任何證明。
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所提出之「被證3 」無法佐證「被證2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Ⅰ、本院另案判決略以:被證3 為ULTRA 公司之美國US7,133,293號(申請號為10/936,184)專利,其申請日為西元2004年9 月8 日,ULTRA 公司曾於上開專利之申請過程檢附「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Statement)供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員審查,其中編號為XZ000000000之文件即為被證2之網頁資料,其公開日期為2004年8 月11日,作者亦為Cley Brotherton,足見被證2 之內容確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11月12日)前即已公開在網路上云云。
Ⅱ、惟被證3 與被證2 並無關聯性,不足佐證被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
A、「被證3」與「被證2」並無相同之處: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於該案原審所提之「被證2 」,乃係記載於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民事答辯㈠狀第5-11頁之節錄圖片,依所謂「被證2 」之內容,僅有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宣稱之ULTRA 公司產品型號X-Connect500W ATX PSU之電源供應器圖式以及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自行主張之各元件編號。惟查,經比對「被證2」與「被證3 」上所載圖示後,清楚可見兩者之圖示內容並不相同。則該案判決如何認定「被證3」即為「被證
2 」之網頁資料,並進而認定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4年
8 月11日,自有疑義。
B、資訊揭露聲明書(IDS)僅為一切可能影響申請案之「可專利性」之相關習知技術資訊,非即等同於「被證3」之美國申請案產品技術,更與「被證2」無涉:資訊揭露聲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IDS)係將一切可能影響申請案「可專利性」之相關習知技術資訊陳報美國專利商標局,以便審查委員於審查時能夠一併考量比較,以做出適切的審定,乃為另案(指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被告海韻公司所自承。
是資訊揭露聲明書所載內容,僅係與該專利申請案有關之文件,非謂即等同於該申請案技術。
C、況「被證3」與「被證2」內容,並不相符:「被證2」之來源網頁就Cley Brotherton所撰寫UltraProducts "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 Review文章,所載發表時間為凌晨1時16分(「00-00-0000,01:
16 AM」),發表人為「The Crazy Admin」。惟「被證3」就相同文章之發表時間則為凌晨2時16分(「00-00-0000,02:16AM」),發表人為「MODDN3SS」,兩者顯然不同。是以,另案判決稱:被證3 …其中編號為XZ000000000之文件即為被證2云云,顯然有誤。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97年10月29日庭呈之電源供
應器實物,無法佐證「被證2」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Ⅰ、本院另案判決雖復以:其次,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97年10月29日庭呈電源供應器實物1個,經本院比對「被證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與原告所呈實物相同,認亦可佐證「被證2 」之結論記載,足見「被證2 」之電源供應器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即已公開銷售,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云云。
Ⅱ、惟原告於本院另案庭呈之電源供應器實物,該實物上並無任何公開日期之資訊可證明其於系爭專利前已公開,且其技術內容是否與「被證2」相同,亦顯有疑義,是本院另案判決率以該實物即稱「被證2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即已公開銷售,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云云,顯不可採。
⑦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於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被證9 與被證
2 之時間點明顯不同(被證9 之時間為2004年7 月29日、被證2之時間為2004年8 月11日),電源評測者於被證9 中說明已完成Ultra X- connector的評測,並提到「The review
is posted here」,按邏輯來說,評測者MaDDN3ss應該已完成被證2 之發表,始會有被證9 之頁面告知已完成評測,但兩者發表時間順序卻有矛盾,被證9 之時間點反而在被證2之前;又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路徑,連結網頁發現,網頁上顯示之人頭圖像與之前不同,亦可證明網路資料為可替換性,即係一種動態變化之資料,網頁內容可隨時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故無法確定被證2 之公開日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⑧綜上所述,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證2 」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被證2」之圖片顯經加工、變造,則「被證2」自無足作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文件證據,亦無從與其他先前技術組合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⑵被證2和被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①揆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該輸出裝置包含主
纜、支纜和外接模組,外接模組係由基板、若干插槽和至少一導線所組成,惟在被證2中,除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主纜、支纜外,也無系爭專利之外接模組顯示;在被證2中僅出現有pins接頭之標準4P規格之導線,先且不論被證2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依照其揭露技術和系爭專利比較,被證2也只有該導線和系爭專利外接模組之一導線為類似架構,其餘部份,其結構和目旳效能乃完全不同( 參照本院另案97年10 月29日庭呈之ultra之實體樣品)。
②被證4 之新式樣專利,其並未揭露和系爭專利有任何相關之
技術資料,至於被證4 說明所述之" 連接有一電路板",為何要連接該電路板,又電路板和電源供應器之關係,及其產生的目的效能,均無從得知。因此被證4 和系爭專利毫無任何關係,也沒有揭露任何一項與系爭專利有關。
⑶又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實施,係先把插槽設在具有印刷電路之
基板上,再將該基板過錫爐,使得插槽內之端子和基板之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具有生產快速的目的。其次利用該錫爐對插槽內之端子焊結,由於係採自動化、一貫作業,因此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也不會有焊結不良的問題。另外該外接模組中之基板或插槽,在使用過程中,如有任一損壞,均可通過更換該基板或插槽的方式,達到維修便利性的效能;而前述之優異效能,是皆被證2、3所無法達到的。
⑷被證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①被證4為2002年2月1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 (乙)
聯合㈠新式樣專利案,依其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已記載是指一種外觀造型之設計,「是以簡單俐落之線條作為設計主軸,其兩側面及上、下表面,均是以單純流暢之線條及光滑的平面所構成……」、「其後表面設有複數長條狀散熱孔,以及連接有一電路板,整體協調性的設計……。」,根本非如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答辯狀第11頁所述之內容,因此,被告依被證4揭露之外觀形狀,自行臆測並曲解誤認其具有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實有未洽。準此,以被告錯誤之曲解為論述基礎,其在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答辯狀第12至14頁之比較表,自毫無根據及意義,其和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②被證5 為1998年5 月12日公告之新型第372290號專利案,依
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答辯狀15頁第21~26行所述:「被證5係於電源供應器的背板205設置一電源介面模組208,該電源介面模組208設有公插頭裝置210-1及一插頭裝置210-2以供應插頭插接,且由圖4C可得知該電源介面模組208為一電路板…… 」。然經原告詳查被證5,被告前述指摘根本錯誤,被證5 之專利說明書載(即本院另案原證十二第9 頁第10~17 行) :「如圖4A是從個人電腦200 背部面板觀看的部份立體圖。如圖4B所示之外部電源介面模組208 將被設置於背部面板205 上。為了能夠更有彈性地符合客戶的不同規格,外部電源接收模組130 被設計為具有三種功能的模組,提供一公插頭裝置210-1 ,一母插頭裝置210-2 以及一110/
220 伏特切換裝置,以便允許介面模組208 與110 伏特或22
0 伏特電壓源連接。圖4C表示介面電路模組208 的電路圖,其中公接頭210-1 及母接頭210-2 的共同電壓端,一正、一負及一接地端被連接在一起而成為一共同端。」。
③由上可知,被證5圖4A是從個人電腦"背部面板"觀看的立體
圖,即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入端面板部分,設有一公、母插頭裝置210-1,210-2,及一110/220伏特切換裝罝210-3,藉此令該外部電源接收模組130設計為具有三種功能的模組,以連接外部電源,又該介面電路模組208,依圖4C表達為其電路圖,而非本院另案被告至寶公司答辯狀所稱之「電路板」;通過上述外部電源介面模組208所使用的三功能模組,可以達成製造成本及時間的節省,因為前述結構製造所製的時間比設計二獨立的插頭模組所需的時間少。易言之,被證
5 的介面電路模組208 可藉由切換裝置210-3 切換選用110或220 伏特之外接輸入電壓,由公插頭裝置210-1或母插頭裝置210-2 進入電源供應器。是以,該被證5 和系爭專利無任何關係,也無揭露系爭專利之任何特徵。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且是對於請求項1之進一步說明,該附屬項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項之技術特徵;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以請求項1為引用記載,因此,被告指稱請求項
2、3可由被證2及5、被證2及4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實屬無據。被證5和被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2、3項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亦即系爭專利範圍第2、3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的。
⒊被告產品技術特徵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且與之完全相同:
原告提出原證7之侵害鑑定報告中,已充分說明被告產品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至3 項內容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及附屬項與待鑑定物全部符合,其鑑定結果為被告產品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準此,被告若認有疑義,應舉反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被告辯稱:「其不知原有擁有系爭專利權,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收受立刻停止相關產品產銷作業。依此,是被告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可言」。惟原告起訴後被告仍在銷售系爭仿冒品,此有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庭呈之公證書所附被告網頁資料可證及原告於98年1月1日購得系爭仿冒品發票可證,足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有關進步性規定,其專利應屬無效:
⒈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案參酌下列證據,可得知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屬無效之專利。
⒉被證2(含被證2-1、2-1、2-3)及被證4組合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
⑴被證2 係於2004年8 月11日公開之ULTRA 公司產品的網頁資
料,可由下列網址瀏覽:http://www.ap0calypse.com/showthread.php?t=904,網頁中的資料係為ULTRA 公司產品型號為X-Connect 500WATX PSU 之電源供應器,且如網頁中摘錄之圖式所示。被證2 之電源供應器(10)係連接市○○○○路板(11)整流而由輸出裝置輸出,該輸出裝置包含主纜(21)、支纜(22)及外接模組,且該主纜(21)和支纜(22)插置於背板(13)並與由電路板(11)上之排線相接,且主纜(21)與支纜(22)分別具有20支接腳及4 支接腳的插頭(210 )、(220 ),而外接模組包含基板(24)、設於基板(24)並穿出背板(13)預設之通孔(130 )的複數插槽(25)以及至少一導線(26),該基板(24)係藉由一電源線(27)與電路板(11)電性連接以取得電力,使每一插槽(25)取得獨立的電力輸出,而該導線(26)的一端係為一與插槽(25)對應接設的接頭(261 ),另端為具有插頭(260 )的授電端。另外,被證4 係為200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乙)聯合㈠」專利案,如被證
4 圖面所示,被證4 之電源供應器其電源線由背板直接出線並插置連結一基板,且該基板上設置有插槽以連結一延伸基板,藉此將電力轉接至該延伸基板,此外,該延伸基板具有複數電力接孔用以接設電力線或組設插座,且延伸基板更設有連接電力接孔之印刷電路,藉此將電力傳輸至電力接孔所接設之電力線或插座。經查,系爭專利基板與被證2 基板均用於將同一電位之電力延伸引導,並整合各電位之電力予基板上的插槽,使基板上各插槽不需各別拉線至電路板,簡化線材設置,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基板上的印刷電路以銅箔構成,被證2 的傳輸線路係以錫條構成,而系爭專利的印刷電路的銅箔亦為金屬薄片,系爭專利與被證2 皆於基板上設置金屬線路以傳輸電力,二者僅為材質上的簡單變化;若原告或仍認被證2 之基板仍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印刷電路的基板,但被證4 早已揭示基板上設置有插槽以連結一具有印刷電路之延伸基板,藉此將電力轉接至該延伸基板,且該延伸基板具有複數電力接孔用以接設電力線或組設插座,且延伸基板更設有連接電力接孔之印刷電路,藉此將電力傳輸至電力接孔所接設之電力線或插座,因此,系爭專利可由被證2與被證4 之結合輕易達成者。
⑵原告主張被證2 之網頁資料係一種動態變化的資料,網頁內
容可隨時地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故無法確定被證
2 公開日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茲說明如下:①目前常見由消費者測試3C產品後,貼(post)在網站上,提
供大眾參考及討論。被證2 網頁所載內容即係由名為CleyBrotherton之人對ULTRA 公司產品X-Connect 500W ATX PSU之電源供應器的測試(review)報告,參照原告自己所提同一型號之證物,其上即有標示為ULTRA 公司2004年產品,其電路板的製造日期為2003年9 月24日,應可證明被證2 之日期尚屬可信。
②由於被證2 係提供給大眾參考及討論,所以在該測試報告最
後出現「Want to disscuss this review? Go to UltraProducts X-Connect Review Discussion. 」即邀請其他人進入討論區的連結字眼,點按後即可進入討論區(http://w
ww.ap0calypse.com/showthread.php?p=3700 ),經檢視討論區其他人進入討論的時間記錄,大多數也是從2004 年8月11日開始回應討論該測試報告。
③在被證2 報告結論中有介紹產品賣價及賣場:「Currently
the X-Connect is available for around$125.00 USD(atpress time)from Tiger Direct ,FrozenCPU and TCWO,……」更可見該產品在2004年8 月11日前,已在市面行銷。
④被證2 所提及的ULTRA 公司「X-Connect 500W ATX PSU 」
電源供應器,即為被證3 ULTRA 公司之美國US7,133,293 號(申請號10/936,184 )專利案之產品。依美國聯邦法規C.
F.R.第37章智慧財產法規第1.56條、第1.97條及第1.98條規定,專利申請人有義務將其所知悉與申請案相關的資訊,對美國專利局誠實告知。因此,申請人即會透過「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簡稱IDS )將一切可能影響申請案之可專利性的相關習知技術資訊陳報美國專利局,以便審查委員於審查時能夠一併考量比較,以做出適切的審定。經被告查閱被證3 之專利申請案歷史資料,其中即有申請人ULTRA 公司檢陳給美國專利局的「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其中即陳報有被證2 之網頁資料,其文件編號為XZ 000000000,公開日期(Publication Date)即為2004年8 月10日。
⑤與被證2 相類似有關ULTRA 公司產品X-Connect 500 WATX
PSU 電源供應器的測試(review)報告,其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⒊被證2、被證4及被證5組合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2項係依附第1項,且界定插槽(35)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351),導線(36)與插槽(35 )扣接端設有一扣耳(361);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361)後端,使導線(36)得插入插槽(35),以及該扣耳(361)恰可與卡塊(351)扣合,進而防止導線(36)脫出。如被證5第三圖A所示(見本院97年度民專訴第20號卷第147頁),被證5之電源供應器與O/P電纜(108)分別設有對應插接的一集積PC接收模組(105)與一集積O/P電纜模組
(115),且集積PC接收模組(105)設有卡塊,而集積O/P電纜模組(115)設有與卡塊扣合之扣耳;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卡塊(351)與扣耳(361)已揭露於被證5集積PC接收模組(105)與集積O/P電纜模組(115)的卡塊與扣耳,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可將被證2之插槽與接頭置換為被證5設有卡塊與扣耳之集積PC接收模組與集積O/P電纜模組,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之技術,而根據審查基準2-3-19 頁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⒋被證2或被證2、4組合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第1項或第2項,且界定該導線(36)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362)、(362a),以及該分支導線(362)、(362a)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363)、(363a)的授電端;其中,系爭專利中的分支導線(362)、(362a)及插頭係已揭露於被證2的分支導線(262)、(262a)與插頭(263)、(263a),被證2的分支導線亦並聯於導線,且末端具有另一插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或被證2及被證4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⒌原告所述印刷電路板生產快速、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且維
修便利之效能均未揭示於專利說明書內,原告所陳上述電路板可增進之功能都不是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所在,而非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電路板之功能在於取得電力供給及形成電連接等電力接續之功能,此外並無述及任何該電路板所要增進之功能,就接續電力之功能而言,該電路板與被證2及被證3所使用之錫條相較並無不同。再者,被證5之專利名稱即為「包含集積電纜接頭電源供應系統中之印刷電路板」,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四圖A、第四圖B、第四圖C及相關圖示說明,顯見使用印刷電路板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已屬一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3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不應取得新型專利權,其專利應屬無效。
㈡被告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請求項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關於基板與電路板之連接,係透過排線及匯流排之元件,然而被告之產品關於基板與電路板之連接係透過電源線直接連接,二者構件並不相同,然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竟謂二者所有構成要件相符,應為符合「文義讀取」之情形,其謬誤顯然可見,該鑑定報告應不足採,被告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專利是否無效或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有誤,縱使被告之產品亦有使用到纜線、電路板、插槽等構件之組合,然其均為電源供應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先前技術之運用,應構成先前技術阻卻,被告之產品應認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㈢系爭專利依原告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不具進步性,
其後,因第三人安達科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於97年6月24日以(97)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720320840號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換言之,在97 年6月24日前對任何第三人而言,均可認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尚難謂有何侵權之認識,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亦僅寄予舉發之兩造,第三人無從知悉,可否拘束第三人即有疑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㈠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
電力輸出裝置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發給發明第M27041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
㈡系爭專利前曾經第三人安達科有限公司提出西元2004年7月
12日公開之Mike Chin,Antec NeoPower 480PSU,www.silentpcreview,com/Sections+index-req--printpage-aartid-177.html 網路資料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以97年6 月24日(97)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72032084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㈢原告於98年3月9當庭提出之「電源供應器/TR2 RX450W 」確為被告所販賣。
㈣被告所販賣之「電源供應器/TR2 RX 450W」,於第三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其銷售價格為每個1,713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含被證2-1、2-2、2-3 )及被證4之組合或被證4、5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專利舉發理由書之證據2、3、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含被證2-1、2-2、2-3 )、被證4及被證5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專利舉發理由書之證據2、3、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 條第4項規定?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含被證2-1、2-2、2-3 )或被證2(含被證2-1、2-2、2-3)、被證4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專利舉發理由書之證據2、3、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㈣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電源供應器/TR2 RX 450W」是否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權利範圍?㈤原告於97年6 月5 日委託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所鑑定之「電
源供應器/TR2 RX 450W 」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及販賣?㈥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電源供應器/TR2 RX 450W」倘已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範圍內,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含被證2-1、2 -2、2-3)及被證4之組合或被證4、5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專利舉發理由書之證據2、3、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⒈按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析:
⑴系爭專利為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申
請專利範圍共計有3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項及第3 項為附屬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
①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
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其特徵在於:
該輸出裝置,係包含由主纜、支纜和外接模組所構成,且該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主纜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支纜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外接模組係由基板、若干插槽和至少一導線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係定位於基板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的授電端。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
置改良,其中插槽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者。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
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該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
⑵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與第3 項進行要件解析,其可拆解成下列之限制條件: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A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1B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上之
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其特徵在於:
1C該輸出裝置,係包含由主纜、支纜和外接模組所構成,1D且該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
流排連接,1E主纜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1F支纜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1G外接模組係由基板、 若干插槽和至少一導線所組成,1H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的匯流排
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1I該若干插槽,係定位於基板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
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1J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的授電端。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包括上述第1 項之限制條件外,尚包括下列2A限制條件:
2A其中插槽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者。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其包括有兩個權利範圍,除分別包括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 項之限制條件外,尚包括下列3A限制條件:
3A其中該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
⒊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解析:
⑴證據2 :美國1999年3 月9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專利(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
一種用於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可選擇115V或250V之市電輸入,其藉由終端插槽基板(240 )為電力輸出,而終端插槽基板(240 )係由終端基板(230 )、終端插槽(241 )所組成,終端插槽基板(240 )具有電子終端(231 )並以排線(232 )連結電源供應器(400 ),以取得電力供給,另終端插槽(241 )係定位於終端插槽基板(240 )上,且藉由電子終端(231) 使其成為獨立的電力輸出。
⑵證據3 :2004年8 月10日網頁http://www.ap0calypse.com/
show thread.php?t=904所公開之Ultra Products'X-Connect500W Power Supply(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
Ultra Products' 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為一電源供應器,可輸入115V之市電,該輸出裝置之外接模組係由電焊金屬片基板及若干插槽所組成,且具有可對應插置該插槽之主纜線、支纜線與導線等多條纜線。該主纜線之授電端具有20支接腳,該支纜線之授電端具有4支接腳。電焊金屬片基板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固定於電焊金屬片基板上,並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電焊金屬片基板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的授電端。插槽端一側具有卡溝( 塊) ,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兩者可互相扣合。部分導線具有分支導線,該分支導線的末端具有另一插頭。
⑶被證4 :200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
乙)聯合㈠」專利案(即本院另案判決被證4 )(其代表圖示如附圖四):
被證4為一聯合新式樣專利,其係一種電源供應器,其整體造型是以簡單俐落之線條作為整體的設計主軸,其兩側面及上、下表面,均是以單純流暢之線條及光滑的平面所構成,其風扇、插座、開關由左至右依序配置於前表面上,其後表面上設有複數個長條狀散熱孔、以及連接有一電路板。
⑷被證5 :88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372290號「包含集積電纜接
頭電源供應系統之印刷電路板」專利案(即本院另案判決被證5)(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五):
被證5係一電源供應系統具有模組化及集積電纜介面結構用以提供來自外部電源之電源至一個人電腦的複數子系統,包括一電源電纜用以連接電源供應系統至外部電源,此電源供應系統更包括一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的輸出O/P 電纜,該O/
P 電纜包括複數電纜組,其中每一電纜組包括位於第一端的子系統插頭模組用以連接至相對應的PC子系統;該電源供應器更包括具有用以提供與O/P 電纜之間的介面的集積PC接收模組;該O/P 電纜更包括位於第二端之集積O/P 電纜插頭模組用以將O/P 電纜插入集積接收模組,其中該集積O/P 插頭模組與每一電纜組電性連接;電源供應系統的O/P 電纜可以方便地移除及分離設計及製造以便連接不同型態的個人電腦。
⒋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 )及被證4 之組合:
⑴被證2-1 為美國申請號10/936,184(公告第US7,133,293 )
專利案於2004年9 月8 日申請時所檢附之資訊揭露聲明書,其時已有被證2 網頁之內容存在。原告雖主張被證2 之網頁資料係一種動態變化的資料,網頁內容可隨時地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故無法確定被證2 公開日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等語。惟查:
①目前常見由消費者測試3C產品後,貼(post)在網站上,提
供大眾參考及討論。被證2 網頁所載內容即係由名為CleyBrotherton之人對ULTRA 公司產品X-Connect 500W ATX PSU之電源供應器的測試(review)報告,參照原告自己所提同一型號之證物,其上即有標示為ULTRA 公司2004年產品,其電路板的製造日期為2003年9 月24日,應可證明被證2 之日期尚屬可信。
②由於被證2 係提供給大眾參考及討論,所以在該測試報告最
後出現「Want to disscuss this review? Go to UltraProducts X-Connect Review Discussion. 」即邀請其他人進入討論區的連結字眼,點按後即可進入討論區(http://w
ww.ap0calypse.com/showthread.php?p=3700 ),經檢視討論區其他人進入討論的時間記錄,大多數也是從2004年8 月11日開始回應討論該測試報告。
③在被證2 報告結論中有介紹產品賣價及賣場:「Currently
the X-Connect is available for around$125.00 USD(atpress time)from Tiger Direct ,FrozenCPU and TCWO,……」更可見該產品在2004年8 月11日前,已在市面行銷。
④被證2 所提及的ULTRA 公司「X-Connect 500W ATX PSU」電
源供應器,即為被證3 ULTRA 公司之美國US7,133,293 號(申請號10/936,184 )專利案之產品。依美國聯邦法規C.F.
R. 第37 章智慧財產法規第1.56條、第1.97條及第1.98條規定,專利申請人有義務將其所知悉與申請案相關的資訊,對美國專利局誠實告知。因此,申請人即會透過「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簡稱IDS )將一切可能影響申請案之可專利性的相關習知技術資訊陳報美國專利局,以便審查委員於審查時能夠一併考量比較,以做出適切的審定。且查閱被證3 之專利申請案歷史資料,其中即有申請人ULTRA 公司檢陳給美國專利局的「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其中即陳報有被證2 之網頁資料,其文件編號為XZ 000000000,公開日期(Publication Date)即為2004年8 月10日。
⑤由與被證2 相類似有關ULTRA 公司產品X-Connect 500 WATX
PSU 電源供應器的測試(review)報告,可證其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⑥承上,可知雖然被證2 為一網頁資料,但依被證2-1 之客觀
證據,應可認定被證2 有關電源供應器Ultra Products'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 之網頁資料至少於美國申請號10/936,184 專利案之申請日2004年9 月8 日前即已公開,確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11月12日。
⑵被證2-2 為本院另案97年10月29日之筆錄,其記載有原告於
本院前案當庭庭呈有被證2 之實體電源供應器1個,此即本件被證2-3 。
⑶依據被證2 與被證2-3 ,其所揭示之Ultra Products' X-Co
nnect 500W Power Supply為一電源供應器,可輸入115V之市電,該輸出裝置之外接模組係由電焊金屬片基板及若干插槽所組成,且具有可對應插置該插槽之主纜線、支纜線與導線等多條纜線。該主纜線之授電端具有20支接腳,該支纜線之授電端具有4支接腳。電焊金屬片基板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固定於電焊金屬片基板上,並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電焊金屬片基板形成電連接, 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的授電端。插槽端一側具有卡溝(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兩者可互相扣合。部分導線具有分支導線,該分支導線的末端具有另一插頭。
⑷被證4 為一聯合新式樣專利,其係一種電源供應器,其後表
面上以輸出電纜連接有一電路板,電路板上具有已預先佈線但尚未焊接之電性接點 (插置孔)。
⑸比較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證2 之電源
供應器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輸出裝置」、「主纜」、「支纜」、「外接模組」、「導線」、「基板」等技術特徵,而其間之主要差異在於主纜與支纜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連接方式及基板之結構。茲說明如下:
①主纜與支纜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連接方式:
系爭專利之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被證2 則是透過外接模組插槽來與主纜及支纜連接,被證2 將主纜與支纜之連接一併設計成可插拔之外接模組插槽,其不僅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供電功能,且尚具有可插拔之功能,故被證2 較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②基板之結構:
系爭專利之基板係透過其上之印刷電路來作為插槽電力之配置,被證2則係直接透過電焊金屬片基板來作為插槽電力之配置。因為此結構之功能單純為提供插槽實體配置,且提供電路板電力輸出之連接,故不論是藉由印刷電路板之佈線配置或直接以電焊金屬片配置,兩者對於插槽電力配置之功能實質相同。另外,電源供應器以電路板做為輸出裝置之基板亦有相關之先前技術,如被證4 所揭示由輸出電纜所連接而具有已預先佈線,但尚未焊接之電性接點(插置孔)之電路板。
⑹綜上所述,藉由被證2-1 可證明被證2 之公開日期應早於系
爭專利,且原告於被證2-2 之筆錄自承被證2-3 為被證2之實體電源供應器。是以依被證2 (含被證2 -1 、2 -2、2-3 )或組合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 及被證4 已可構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即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被證2 (含被證2 -1、2-
2 、2 -3 )或組合被證2 (含被證2 -1 、2 -2、2-3)與被證4 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⑺關於原告於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指稱本院另案並沒
有審酌到系爭專利兩個特徵,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談到的「若干插槽」及「使每一個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茲說明如下:
①「該若干插槽,係定位於基板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部分:
經查以預設之通孔讓相關插接構件穿出,實為一般電器之外殼常有之設計,例如被證2 之電源輸入端、開關、輸出插槽等皆為此等之設計。
②「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部分:
經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其可以有兩個意義,一個是指在電性上的電力輸出獨立,另一個是指插槽的電力輸出獨立。電性上的電力輸出獨立,其涉及必要之電力配置設計,使每一個電力輸出可以儘量不受其他電力輸出之影響,例如可以將每一個電力輸出設計具有過負載保護之功能,則任一個電力輸出發生問題時,其他的電力輸出仍可以正常供電,此為電性上的電力輸出獨立。另一個是插槽的電力輸出獨立,則應只是單純指出每一個插槽為獨立的,而可分別具有電力輸出而已。惟綜觀系爭專利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電性上的電力輸出獨立設計描述,且檢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之前後文,其明顯是指「該若干插槽,係定位於基板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之功效。而檢視被證2 ,其外接模組插槽亦為獨立的電力輸出,是以系爭專利關於「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2 。
⒌被證4 、5 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 專利舉發理由書之證據2、3、4之組合:
⑴被證4 為91年2 月1 日公告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其係一種電
源供應器,其後表面上以輸出電纜連接有一電路板,電路板上具有已預先佈線但尚未焊接之電性接點(插置孔) 。
⑵被證5 為一88年10月21日公告之個人電腦用之電源供應系統
,其可接收110 或220 伏特之外部電源,並利用印刷電路板上之AC至DC轉換電路用以轉換一AC輸入至數種標準DC輸出電壓,其輸出裝置具有形成於印刷電路板上之集積PC接收模組,且可與集積O/P 電纜插頭模組對應插置,其中集積O/P 電纜插頭模組具有輸出O/P 電纜,輸出O/P 電纜包括複數電纜組,每一電纜組在第一端包括一子系統插頭模組,其可為20接腳或4 接腳;另該集積PC接收模組形成於印刷電路板上,並自電源供應器背版預設之通孔穿出,並使O/P 電纜所包含之複數個電纜組個別獨立之電路輸出。又輸出O/P 電纜的一端為集積O/P 電纜插頭模組其可與集積PC接收模組互相插置,另一端為標準DC輸出端;且集積PC接收模組具有卡塊,集積O/P 電纜插頭模組具有扣耳,當集積PC接收模組與集積O/
P 電纜插頭模組互相插置時,兩者之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標準DC輸出端亦具有旁接枝分支。
⑶證據2 為美國1999年5 月9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專利,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1月12日)。證據2 主要揭示一種用於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可選擇115V或250V之市電輸入,其藉由終端插槽基板(240 )為電力輸出,而終端插槽基板(240 )係由終端基板(230 )、終端插槽(
241 )所組成,終端插槽基板(240 )具有電子終端(231)並以排線(232 )連結電源供應器(400 ),以取得電力供給,另終端插槽(241)係定位於終端插槽基板(240)上,且藉由電子終端(231)使其成為獨立的電力輸出。
⑷證據3 所揭示之Ultra Products' 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為一電源供應器之網頁資料,其相關技術內容已如前揭所述,證據4 則為其公證書。
⑸比較上揭相關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被證5 之輸出裝置具有集積PC接收模組與對應插置之集積O/
P 電纜插頭模組,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外接模組技術特徵,且其另亦揭示具有20接腳、4 接腳之標準DC輸出電壓插頭、該集積PC接收模組形成於印刷電路板上,並自電源供應器背版預設之通孔穿出,並使O/P 電纜所包含之複數個電纜組個別獨立之電路輸出等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之外接模組之插槽係為複數個,未為被證5 所揭示,但檢視證據2 ,可知其終端插槽(241 )亦具有複數個插槽。
⑹綜上所述,結合被證5 與證據2 已可構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爭點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含被證2-1 、2 -2 、2 -3 )、被證4 、被證5 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 專利舉發理由書之證據2 、3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揭示第1 項之插槽,其
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者。
⒉檢視被證2 、證據3 ,其插槽端一側具有卡溝(塊),導線
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兩者可互相扣合,證據5 之集積PC接收模組具有卡塊,集積O/P 電纜插頭模組具有扣耳,當集積PC接收模組與集積O/P 電纜插頭模組互相插置時,兩者之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
⒊綜上所述,可知被證2 、證據3 、被證5 已個別揭露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揭示之扣耳與卡塊扣合技術特徵,且結合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及被證4 或結合被證5 與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結合被證2 (含被證
2 -1 、2 -2 、2 -3 )及被證4 或結合被證5 與證據2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爭點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含被證2-1 、2 -2 、2 -3 )或被證2 (含被證2 -1 、2 -2、2 -3 )、被證4 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 專利舉發理由書之證據2 、3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⒈被證2(含被證2-1、2-2、2-3)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揭示其第1 項或第2 項
該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之技術特徵。檢視被證2 ,其導線亦並聯有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且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
⑵其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如前述已可直接引被證2
(含被證2 -1 、2-2、2-3)為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本項附屬特徵即導線並聯有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亦已見於被證2 中,即被證2 已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並聯之旁接分支導線,以便能連接供電給更多裝置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新功效或不可預期功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前述已可直接引被證2(含被證2-1、2 -2 、2 -3 )為證據,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而被證2又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揭示之扣耳與卡塊扣合之技術特徵,所以直接引被證2 (含被證2 -1、2 -2 、2 -3 )為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特徵,即導線並聯有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亦已見於被證2,則其已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並聯之旁接分支導線,以便能連接供電給更多裝置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新功效或不可預期功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含被證2 -1、2-2 、2 -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亦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 )、被證4 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專利舉發理由書之證據2、3、4之組合: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揭示第1 項或第2 項該
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經檢視被證2 、證據3 ,其導線亦並聯有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且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如前述已可直接引被證2(含被證2 -1 、2-2、2-3)或
結合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 )與被證4為證據,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而本項附屬特徵即導線並聯有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亦已見於被證2 之中,即被證2 已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並聯之旁接分支導線,以便能連接供電給更多裝置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並未產生新功效或不可預期功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 )或結合被證2 (含被證2 -
1 、2 -2 、2 -3 )與被證4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如前述僅結合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 )及被證4 便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本項附屬特徵即導線並聯有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亦已見於被證2 中,即其已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並聯之旁接分支導線,以便能連接供電給更多裝置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新功效或不可預期功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結合被證2 (含被證2 -1 、2 -2 、2 -3 )及被證4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含被證2-1、2-2、2-3)、
4、5、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
107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爭點4 、5 及6 即無庸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曜越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電源供應器/TR2 RX 450W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之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曜越公司之侵害,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曜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曜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