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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專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原 告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徐宏昇律師被 告 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謝孟馨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希旺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星期五)下午3 時18分始具狀提出被證4 韓國第0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及其中國對應案公開說明書、被證5 德國第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被證6 我國第551552號專利說明書、被證7 德國第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被證8 我國第582618號專利說明書、被證9 美國第0000-000000 號專利說明書、被證10美國第5,336,099 號專利說明書、被證11國第5,338,210 號專利說明書、被證12美國第6,190,184 號專利說明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見本院卷二第

178 至352 頁),經原告當庭具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66 頁),而上開證據之提出,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11月2 日(星期一)下午僅3 日(含週休2 日),且本件於97年12月1 日庭期進行爭點整理,就有效性抗辯部分,兩造均同意其引證限於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即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是以被告希旺公司上開追加之有效性抗辯之主張,不僅妨礙原告就專利有效性之防禦,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專利「具有旋轉式插頭保護裝置之隨身碟」(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給新型字第M217994號專利證書在案。

㈡詎被告等竟以系爭專利生產構造、功能均相同之「具有旋轉

式插頭保護裝置之隨身碟」,並於市面銷售。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被告希旺公司所銷售之侵害專利權物品,即待鑑定物型號PRETEC I-Disk Reflection 2GB(下稱待鑑定物1 )、i-Disk Wave 2GB (下稱待鑑定物2 )、i-Disk Tiny 2GBLuxury(下稱待鑑定物3 ),以及被告閎發公司所銷售之侵害專利權物品即待鑑定物型號GTEK如意旋轉碟1GB(下稱待鑑定物4 )後,旋即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論均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構成內容、特徵,均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專利公告編號M217994 號『具有旋轉式插頭保護裝置之隨身碟』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7 項及第11項請求項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7 項及第11項請求項」,是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暫就被告希旺公司部分請求150 萬元,閎發公司部分請求50萬元,其餘部分,則待損害明確後,另行補充。

㈢另「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復有明文,原告曾函告被告希旺公司改善,切勿侵害系爭專利權,惟被告希旺公司卻仍然故我,顯見其侵權行為確屬故意,請鈞院就被告希旺公司部分酌定三倍之損害賠償。

㈣關於待鑑定物品之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項次,請參見

附表一之侵害結果比對表,除下列情形外,均為文義讀取符合,至於逆均等論,則全部不適用(按:嗣原告於98年6 月

6 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認為應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事項,依其更正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第1 項,並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原告應係主張待鑑定物品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第6 項):

⒈原證6-1 第7 項:卡榫材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彈性

塑膠,待鑑定物品為金屬。(原證6-1 第49頁)⒉原證6-2 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軸棒設置於殼體

上,而孔洞設置於插頭保護裝置上,待鑑定物品之軸棒則設置於插頭保護裝置,孔洞則設置於殼體,兩者構件設置位置為相反之情形。(原證6-2 第48頁)⒊原證6-2 第6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卡榫設置於殼體

上,而凹口設置於插頭保護裝置上,待鑑定物品之卡榫則設置於插頭保護裝置,凹口則設置於殼體,兩者設置設置位置為相反之情形。(原證6-2 第50頁)⒋原證6-3 第6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持卡榫外尚有凹口

之構件,並設置為接合之相對位置,但待鑑定物品並無任何凹口設計。(原證6-3 第47頁)㈤原證6-1 號第45頁,待鑑定物品之插頭保護裝置處內側,各

有一個孔洞,使殼體之軸棒得插入該孔洞中,故文義讀取符合。

㈥原證6-2 號第48頁至第51頁,待鑑定物品殼體兩側均有一孔

洞,插頭保護裝置內部兩側,則各有一軸棒,插入孔洞中,與系爭專利孔洞設於插頭保護裝置,軸棒設於殼體不同,故文義讀取不符合,惟其功能相同,故仍具有等效置換性。

㈦原證6-3 號第47頁、第50頁,待鑑定物品並無卡榫設計,故

文義讀取不符合,但卡榫係附加式說明可實施之樣態,其比對結果並不影響獨立項之分析結論。

㈧被告希旺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與新型專利第251410號及新型專

利第539221號所揭示之內容相同,故原告不得取得專利。惟系爭專利與該兩者內容實有不同之處。因引證新型專利第251410號,其主體、構造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而新型專利第539221號,其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必須具備一本體及一旋轉臂,與系爭專利不同,遑論,引證案之旋轉方式為垂直旋轉,系爭專利則為平行旋轉,兩者旋轉的方法亦有不同,再者,引證案旋轉臂僅能保護接頭前端,與系爭專利能保護整個插頭之設計更有天壤之別,故其專利內容並不相同,上開兩引證案均無礙於系爭專利權之取得。

㈨關於原證六之1 號第7 項之比對結果,文義讀取不符合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等效置換性,故適用均等論。

㈩關於鈞院所詢原告所提原證六之2 鑑定報告及準備一狀附表

一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符合文義讀取,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又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則原告主張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不符合文義讀取,顯有矛盾。原證六之3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主張不符合文義讀取,申請專利範圍第2 、7 項主張符合,仍顯有矛盾部分,茲陳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下,故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項,其實均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

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項3 項之間,雖互有

文義讀取不符合之情形,但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角度觀察,並無矛盾情形,且不論原證六之2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或原證六之3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均無額外增加的原件,僅為裝設位置相反或材質之差異,故均僅為「附加式說明可實施之樣態」。

⒊但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符合,故雖

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項文義讀取不符合,仍無矛盾之處,惟若鈞院審認此部分仍有矛盾,原告主張原證六之2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及原證六之3 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因具有等效置換性,故有均等論之適用。

關於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號新型專利第539221號之差異,補充陳述如下:

⒈引證案2之說明記載「當時用完畢時,將遮罩蓋520蓋住USB

接頭515,即可具有防塵保護作用」等語,但依其設計僅能保護USB接頭前端,惟現今USB接頭處均具有兩處開口,引證案2並無法避免灰塵自該二處開口進入接頭內部之導電裝置中,故無法達成其專利所宣稱之「防塵」效果。反觀系爭專利之設計,插頭保護裝置可完全覆蓋接頭處,非但能避免灰塵自該二處開口進入導電裝置,更能避免輕微水漬之侵害,就功能面而言,實有重大差異。

⒉況且,系爭專利之插頭保護裝置,除上揭功能外,更具有使

接頭避免因碰撞而毀損,以保持其電性傳導之功能,但引證案2僅以旋轉臂(20)遮蓋接頭(12)前端,若碰撞接頭其他部位,仍有毀損可能,且保護接頭前端免於碰撞之功能,亦未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更難從其說明看出具有此功能。

⒊再者,引證案2所使用垂直旋轉之旋轉臂(20),其與本體

(10)接合處,係在本體側邊,以隨身碟均設計為扁平造型且均以塑膠上下接合之設計,殼體上下兩片塑膠,為求美觀,均會在本體側邊,而非本體上、下緣進行殼體接合,而接合處之結構通常較為脆弱,但引證案2又將旋轉臂與本體之接合處設計在上下兩片殼體之接合處上,更將造成該接合處容易有斷裂、變形之情形,此亦該種設計之隨身碟保護裝置,並不流通於市面之主要原因,而系爭專利將卡榫設計於殼體上下兩側,即可避免此種情形發生。

⒋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2並無任何重複之情形,被告以引證案2否認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實屬無據。

關於被告希旺公司98年10月30日陳報狀部分,兩造前於97年

12月1 日庭訊及各自之爭點整理狀均已列明關於有效性之爭執僅限於引證案1 、2 、3 ,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希旺公司增列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被告希旺公司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僅提出95年度之

後之營業單據,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之「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判決意旨,因本件被告希旺公司迄今仍有持續侵權事實,則本件當無時效消滅問題。

二、被告希旺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並辯稱:

㈠系爭專利係於西元2003年3月14日申請,其內容主要為一種

隨身碟(在本件為USB隨身碟),其插頭保護裝置(插頭蓋)配置於殼體上,隨身碟插頭插入存取裝置(電腦之USB介面插槽)時,保護裝置仍位於殼體上;插頭離開存取裝置時,可轉動保護裝置,使插頭位於其內。惟具有上述設計之隨身碟,早經業界廣泛使用,並於系爭專利之前,即向智慧局申請專利者,至少包括新型專利第M251410號及新型專利539211號。其中新型專利第M251410 號是一種「記憶卡式數位相機結構」之設計,申請日為2002年9 月13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該新型揭示一種背蓋為一記憶卡之數位相機,或者是保護裝置為數位相機之隨身碟。根據該專利之內容,記憶卡之保護裝置與記憶卡之連結方式可能有3種,包括折疊轉動收納方式、平行轉動收納方式以及滑動收納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項所述之平行轉動收納方式及與系爭案之內容相同。此外,新型專利第539221號是一種「可攜式儲存裝置」之設計,申請日為2003年7 月26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該新型揭示一種保護裝置可旋轉而開闔之USB 隨身碟。該USB隨身碟之保護裝置可以其殼體上之轉軸轉動,打開或露出其插頭。該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即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設計。

㈡上述兩件引證案之內容,以及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內容既

然與系爭專利相同,兩案之公開日雖晚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既然違反專利法關於先申請主義之規定,以及新穎性之規定,則依法為無效之專利。

系爭專利既為違法無效之專利,被告即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應對原告負賠償等責任。

㈢原告以97年10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闡明訴訟關係,主張:

⒈待鑑定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6

項、第7項及第11項(按:嗣原告於98年6月6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認為應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事項,依其更正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併入第1項,並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原告應係主張待鑑定物品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項、第6項)。

⒉待鑑定物1(原證6-1)以文義讀取侵害第1、2、6、11等項,未侵害第7項。

⒊待鑑定物2(原證6-2)以文義讀取侵害第1、7、11各項,以均等論侵害第2、6項。

⒋待鑑定物3 (原證6-3 )以文義讀取侵害第1 、2 、7 、11各項,未侵害第6 項。

本案之起訴範圍應確定為上列事項,不及於其他。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內容與引證案新型專利第M251410 號(

下稱引證1 )及第539221號(下稱引證2 )不同。但原告所辯顯無理由,茲舉第539221號為例,說明如下:

⒈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之差異,僅有

一點,即主張引證2 僅有一「旋轉臂」而無「插頭保護裝置」。但引證2 所提供之「旋轉臂」係「作為遮罩之功能,如此即可免除分離式之遮罩蓋」(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當該旋轉臂位於「收藏位置」時,可「使接頭端12不外露」(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至13行)。由此可見,該旋轉臂之功能在保護該接頭12(即系爭專利之「插頭」),代替習知技術之「遮罩蓋」。故該旋轉臂即為「插頭保護裝置」,至為顯然。

⒉此外,該旋轉臂之特徵,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對「插頭保護裝置」之描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已經引證2 揭示在案,依法不得取得專利權。

⒊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張,係認為引證2

並無「軸棒」。但引證2 對該「旋轉臂」之描述為「旋轉臂係可旋轉地連接於本體」(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3 行,第

7 頁倒數第3 行,第2 、3 等圖)。習於此藝之人士均知,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要將旋轉臂可旋轉地連接於本體,其中一種作法即是以軸棒與孔洞為之。而軸棒與孔洞之設計,也可見於引證1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極容易由引證2 ,或由引證2 與引證1 完成;或為引證2 直接揭示之內容,而不合專利要件。

⒋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抗辯,係主張引證案2

無卡榫。但引證2 之第3 卡合部22及第1 、2 卡合部122 、

124 即係「複數凸肋」與「凹槽」之設計(見專利說明書第

7 頁第8 至10行)。該「凸肋可分別與凹槽卡合而使旋轉臂20可相對於本體10而固定於不同之位置」。該第1 、2 、3卡合部之形狀、構造及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卡榫與凹口,幾乎完全一致,並無任何技術上之差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實為引證2 所揭示,或由引證2 可極輕易完成,不合專利要件。

⒌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辯稱:引證2 未以彈

性塑膠作為卡榫。惟新型專利係有關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無關乎材料及材料特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依附於無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僅另包括材料之敘述,本身即不得申請專利。

⒍再者,由引證2 之說明書亦極易想到可以利用彈性塑膠製作

該凸肋,而毋需任何技術轉用。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不合專利要件。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並增加「軸棒」及「孔洞」之技術特徵,作為其保護裝置之旋轉連接手段。但以「軸棒」及「孔洞」作為USB 隨身碟保護蓋之旋轉連接手段,乃是業界習知、常用之方法。例如引證1 之記憶卡與數位相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裝置)之旋轉連接手段,即為「軸棒」與「孔洞」。另2001年4 月23日申請、2003年2 月1 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告之我國專利520044號(下稱引證3 ),亦揭示一USB 隨身碟。該隨身碟之USB 接頭與隨身碟外殼之旋轉連接手段,亦為「軸棒」與「孔洞」,可見於其第5 圖。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軸棒」與「孔洞」之設計,既屬習知之方法,而

引證2 雖未明白記載其保護裝置如何在殼體上旋轉,但依其記載之本旨,即可知旋轉連接手段本即一種習知技術。既然如此,上述之習知方法,當然即為引證案所可能使用之方法之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來之判決意旨,包括96年判字第1875號、96年判字第1743號、96年判字第1744號、96年判字第1467號、96年判字第700 號、95年判字第1840號、90年判字第1882號等,該習知之旋轉連接手段即為引證案之內容中「能由熟知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之部份,亦即為其專利說明書之一部份。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違反「擬制新穎性」之規定,為不合專利要件,不得行使之專利權。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及第1 項),並增加「卡榫」與「凹口」之技術特徵,作為其角度固定手段。原告雖主張其「卡榫」與「凹口」與引證2 之「凸肋」與「凹槽」不同,但由引證2 第2 圖與系爭專利第3 圖及第3A圖比較即可知,引證2 之「凸肋」(24)與系爭專利之「卡榫」(314 )雖然名稱不同,但其形狀均為短圓柱形凸起。而引證2 之「凹槽」142 、122 與系爭專利之「凹口」(316 )雖名稱不同,但同為可容納該短圓柱形凸起之凹陷部。而在兩案,該組合均作為隨身碟保護裝置之角度固定手段,功能上復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新型,也不合「擬制新穎性」之要件,依法亦不得行使權利。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及第2 、1 等項),另增加「卡榫為彈性塑膠」之技術特徵。但新型乃是關於物品形狀、構造及裝置之創作(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彈性塑膠」係屬於物品之材質,並非關於物品形狀、裝置及構造之特徵。因此不得作為新型專利之標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不合專利要件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特徵唯有「卡榫」之材質,別無其他。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記載,並非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依法不得申請新型專利。

因此,原告亦不得行使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權。

㈨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據原告97年7月4日起訴狀所附原證7號存證信函顯示,原告自93年10月5日起即知悉被告希旺公司與其涉有專利權爭議,惟原告遲至9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84條第5項、第108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阻卻請求力,被告希旺公司得據以抗辯。退萬步言,縱原告97年7 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希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起算點,應以起訴之日回溯2 年即95年7 月5 日,原告是日前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希旺公司得援用此項抗辯。

㈩被告提出待鑑定物等營業秘密資料,請鈞院協助保持私密性:

⒈被告希旺公司認為原告95年7月5日之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準此,被告提出銷貨資料、發票之基準期間應自95年7月起算。另因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準備㈡狀請求被告希旺公司提供至97年12月底之銷貨資料,故被告希旺公司提出銷貨資料、發票之基準終期為97年12月31日。

⒉有關被告95年7 月至97年12月間待鑑定物銷貨成本分析資料

,部分年度因待鑑定物IC原料價格劇烈波動,產生銷貨成本大於銷貨收入之虧損狀況。另被告希旺公司提供95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被告希旺公司營運近年皆未有獲利。上述資料因涉及被告希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原告係為營業競爭對手,故請求鈞院協助維持其私密性。

專利侵權比對意見:

⒈待鑑定物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單一

軸棒」、「單一孔洞」。待鑑定物並無以「軸棒」與「孔洞」配合,所形成的旋轉手段。待鑑定物雖然保護裝置可在殼體上旋轉,但是透過保護裝置上「兩個」凸點與殼體上「兩個」凹槽配合,或透過殼體上「兩個」凸點與保護裝置上「兩個」凹槽配合,作為旋轉手段。

⒉就該旋轉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是使用單一的軸棒與單一的孔

洞配合達成。由於使用這種機制,該「軸棒」必須能穿過該「孔洞」,到達孔洞另一側。且在應用上必須能使該軸棒能緊密、但可旋轉的連接在孔洞上。此外,尚須利用一個擋體防止軸棒脫落,才能達到使「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的目的,如此才能符合專利所述的「軸棒」之定義。

⒊反觀待鑑定物,因使用兩個凸點與兩個凹槽配合,任一凸點

均不須提供系爭專利「軸棒」的功能。該凸點不須與凹槽緊密結合,即可使插頭保護裝置旋轉。且該凹槽不須為孔洞,即可旋轉的固定該凸點。此外,該凸點也不須有任何如擋體等,用來固定在該孔洞內之手段。該殼體與保護裝置之連結,並不緊密,也不須固定。故保護裝置可隨時取下。

⒋比較兩者,待鑑定物雖也提供「旋轉」之功能,但卻有降低製作精度,簡化製程,省略軸棒固定元件等優點。

⒌本件經被告檢據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智慧局審定結果認為,

引證2 雖也揭示保護裝置在殼體上旋轉的機制,但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為系爭專利之「上位概念」,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具體設計已經揭示在引證2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雖已揭露保護裝置在殼體上旋轉的機制,但並不得因有該「上位概念」技術的揭示,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合專利要件。則系爭專利既以「單一軸棒」與「單一孔洞」結合成該旋轉手段,即不得因他人使用屬於相同「上位概念」之不同技術手段,而認定構成侵權。否則即有使系爭專利範圍不當擴大到「上位概念」(習知技術)的結果。

⒍換言之,待鑑定物所使用的旋轉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為相

同上位概念下的不同技術。智慧局維持系爭專利有效,自然是將其專利範圍限定在該「上位概念」技術下之特定範圍。

解釋上自不得認定屬於相同「上位概念」下之不同「下位概念」技術,侵害系爭專利權。否則即會將專利範圍擴大到並非系爭專利創作部份,而違反專利法「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之立法目的。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希旺公司之3件待鑑定物均未使用系爭

專利以「單一軸棒」與「單一孔洞」結合成之旋轉手段,且達成之效果亦不相同,並未構成文義解釋之侵害。另因保護裝置在殼體上旋轉的機制,乃是習知技術已有之功能,已經智慧局審定書明文排除在專利範圍之認定,待鑑定物也未構成均等論下之侵害。

被告希旺公司於98年10月30日提出新近檢索獲得之前案專利

文獻,即⒈韓國第00-000000(KR 00-000000)號專利,⒉德國第00000000(DE 000 00 000)號專利專利第551552號,⒊我國第551552號新型專利,⒋德國第00000000(DE 00000000)號專利,及⒌我國582618號新型專利,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項不合專利要件,依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閎發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品於市面上早已行之有年,早為公眾所知悉,依專

利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理當不能申請新型專利,被告將另為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權。

㈡隨身碟商品早已流通於市面業如前述,故被告閎發公司在原

告就系爭專利品申請新型專利前,即已在生產銷售隨身碟,原告表示被告閎發公司在其申請新型專利後始生產銷售類似商品,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閎發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隨身碟亦與系爭專利品有別,並非原告所稱之構造、功能完全相同。

㈢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

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被告閎發公司從未收受原告任何之警告通知,被告閎發公司既不明原告之新型專利權何時發生,原告又未予通知被告,則縱使被告閎發公司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情形,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不能逕為請求被告賠償。茍原告主張確有通知被告閎發公司改善之事,原告自應提出實證以證其實。

㈣被告閎發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部分,被告閎發公

司爰引本案共同被告希旺公司所提出的證據及主張作為抗辯理由:

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但基於主

張共通原則、證據共通原則,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則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

⒉本案被告希旺公司已提出新型專利第M251410號、及新型專

利第539211號為證,是以被告閎發公司就本件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部分,爰引被告希旺公司提出的證據及主張作為本件抗辯理由。

㈤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即不得對被告閎發公司主張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閎發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參加人到場陳稱其於98年8月14日審定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理由詳如舉發審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獲智慧局發給新型專利第M

217994號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申請日為92年3月14日,專利權期間自93年1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

⒉引證1為新型專利第M251410號「記憶卡式數位相繼結構」,申請日為91年9月13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

⒊引證2為新型專利第539221號「可攜式儲存裝置」,申請日為91年7月26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

⒋引證3為新型專利第520044號「攜帶型資料儲存之旋轉連接裝置」,申請日為90年4月23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

㈡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依原告98年6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修正):⒈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申請主義?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6項是否具有新穎

性、進步性?(原告98年6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已無從主張該項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⒊被告希旺公司及閎發公司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5、6項?(原告98年6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已無從主張被告希旺公司及閎發公司產品是否落入該項範圍。)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希旺

公司及閎發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各為多少?㈢被告希旺公司及閎發公司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抗辯不成立: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係一種隨身碟,主要係由一殼體、一微型硬碟、

一插頭及一插頭保護裝置所構成,適於存取資料。其中,微型硬碟位於殼體中,而部分插頭與殼體接合並暴露於殼體外,並且與微型硬碟電性連接,另外,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於殼體上。當隨身碟藉由插頭插入一存取裝置時,插頭保護裝置仍然位於殼體上,而不會脫離,當插頭離開存取裝置時,即可轉動插頭保護裝置使插頭位於插頭保護裝置內,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6項:

第1項: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

一殼體;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以及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而該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隨身碟,還包括複數

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而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隨身碟,其中至少一該些卡榫係為彈性塑膠。

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⑴引證1之技術內容:

①引證1 為一種記憶卡式數位相機結構,包括一機體1 和一

記憶卡3 ,該機體設有一凹面13,該凹面的一側邊為接合部16,該記憶卡的一側邊為接合部30,該接合部以樞軸樞31設連接於機體的接合部16,以使記憶卡轉動收納於機體的凹面;機體的接合部側邊或設有導軌21,記憶卡滑設於該導軌,以使記憶卡滑動收納於機體的凹面;記憶卡的連接與收納方式,使數位相機的體積減小,並保護記憶卡的銅箔導通部位與數位相機的影像顯示板,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所示。

②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

第1項:一種記憶卡式數位相機結構,包括:一機體,其

係設有一凹面,該凹面的一側邊為接合部;以及一記憶卡,其一側邊為接合部,該接合部活動連接於該機體的接合部,以使該記憶卡活動收納於機體的凹面。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記憶卡式數位相機結

構,其中該記憶卡的接合部以垂直機體後側表面的樞軸樞設於機體的接合部,以使該記憶卡平行轉動收納於機體的凹面。

⑵引證2之技術內容:

①引證2係一種可攜式儲存裝置1,例如一USB可攜式磁碟,

具有一本體10以及一旋轉臂20。本體具有一儲存部、一接頭端12及一尾端14,接頭端具有第一卡合部122,且尾端具有第二卡合部142。旋轉臂係可旋轉地連接於本體,在旋轉臂上具有對應於第一卡合部及第二卡合部之第三卡合部22。其中,當旋轉臂位於一第一位置時,第一卡合部卡合於第三卡合部,此時可攜式儲存裝置處於收藏狀態;而當旋轉臂位於一第二位置時,第二卡合部卡合於第三卡合部,此時可攜式儲存裝置處於使用狀態。另外,本體具有一燈光部,且旋轉臂可具有一導光部,將燈光部之燈光導至多角度,以便於使用者容易辨識,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所示。

②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

第1項:一種可攜式儲存裝置,包含:一本體,具有一儲

存部、一接頭端及一尾端,該接頭端具有第一卡合部,且該尾端具有第二卡合部;以及一旋轉臂,可旋轉地連接於該本體,該旋轉臂上具有對應於該第一卡合部及該第二卡合部之第三卡合部;其中當該旋轉臂位於一第一位置時,該第一卡合部卡合於該第三卡合部;當該旋轉臂位於一第二位置時,該第二卡合部卡合於該第三卡合部。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其中該儲存部係一可攜式磁碟。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其

中該接頭端係一通用性串列匯流排(USB )接頭端。

⑶引證3之技術內容:

引證3係一種攜帶型資料儲存之旋轉連接裝置,係於一主體內大致設有主電路板、一記憶體電路板及串列匯流排連接埠所構成,其中,記憶體電路板插接於主電路板頂面上,使記憶體電路板與主電路板電氣連接,而該串列匯流排連接埠則樞接於主電路板一端,此主電路板在與該串列匯流排連接埠樞接處設有一U形滑槽及滑槽一側之軸柱,而該串列匯流排連接埠則設有與該滑槽相配合之凸塊及與軸柱相配合之穿孔,俾以軸柱嵌合於穿孔上,使該串列匯流排連接埠可在主電路板上旋轉,又因凸塊局限在滑槽內滑移,使串列匯流排連接埠僅能在主電路板上向左或向右旋轉約90度角,如此,當主體透過該串列匯流排連接埠插接於一個人電腦時,可將串列匯流排連接埠在主電路板上向左或向右旋轉約90度角,使串列匯流排連接埠與主電路板呈一L形,而減少主電路板凸出個人電腦之體積,以降低該主體被碰撞之機會,其代表圖示如附圖4所示。

⒊引證1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90

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先申請原則」及第98條之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且引證1亦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引證1申請日為91年9月13日,公告日為93年11月21日,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3月14日)係為一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前技術。按有關是否違反「先申請原則」或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之審查,依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7條規定,同一發明有2個以上之專利申請案,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而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先申請原則指同一發明有兩個以上申請案時,無論是於不同日或同日申請,無論是不同人或同一人申請,僅能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不得授予2個以上專利權,以排除重複專利。同一發明則指2個以上先、後申請案或2個以上同日申請之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故其比對判斷的對象係先後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同一,以先後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去作比對。至於擬制喪失新穎性係規定於專利法第98條之1「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使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故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係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

⑵經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隨身

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一殼體;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以及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而該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而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記憶卡式數位相機結構,包括:一機體,其係設有一凹面,該凹面的一側邊為接合部;以及一記憶卡,其一側邊為接合部,該接合部活動連接於該機體的接合部,以使該記憶卡活動收納於機體的凹面。比較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內容,兩者之請求標的一為「隨身碟」,一為「記憶卡式數位相機結構」,引證1 所揭示之「記憶卡式數位相機結構」其為一具有記憶卡式之相機結構請求,其乃為一「相機」之請求,兩者之請求標的並不相同,引證1 之相機雖具有一記憶卡之儲存結構,且該相機亦為可攜式,惟該相機結構並非如被告所稱為系爭專利之一隨身碟創作,以引證1 所揭示之相機結構,該記憶卡雖用於儲存相機之影像資料,該記憶體之銅箔導通部並非如系爭專利之插頭構件,其並無法直接作為外接至一存取裝置之插頭,無法如系爭專利之隨身碟可直接藉由其插頭插到一存取裝置上,以作資料之存取,比較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3項均非同一之創作,故難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27條第1項規定之「先申請原則」。又相較於引證1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內容,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所 揭示之創作標的、構造及技術特徵上明顯不同,故引證1 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之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因引證1之公告日為93年11月21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

申請日為92年3月14日,引證1之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既有技術,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要件不符。故引證1 亦難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引證1 亦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2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6項

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先申請原則」及第98條之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且引證2亦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6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引證2之申請日為91年7月26日,公告日為92年6月21日

,對於系爭專利為一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告之先前技術。

⑵關於先申請原則部分:

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隨身碟,藉

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一殼體;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以及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而該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而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可攜式儲存裝置(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隨身碟」之上位揭示),包含:一本體(即系爭專利之殼體),具有一儲存部(為系爭專利微型硬碟之上位揭示)、一接頭端(系爭專利之插頭)及一尾端,該接頭端具有第一卡合部,且該尾端具有第二卡合部;以及一旋轉臂(系爭專利之插頭保護裝置之下位揭示),可旋轉地連接於該本體,該旋轉臂上具有對應於該第一卡合部及該第二卡合部之第三卡合部;其中當該旋轉臂位於一第一位置時,該第一卡合部卡合於該第三卡合部;當該旋轉臂位於一第二位置時,該第二卡合部卡合於該第三卡合部。可知,由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引證2 所揭示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及「儲存部」其為系爭專利「隨身碟」及「微型硬碟」之上位揭示,依據審查基準「先申請之發明A 以下位概念表現而後申請之發明B 以上位概念表現時,B 發明會被視為與A 發明同一;但若B 先申請而A 後申請,則A 發明不會被視為與B 發明同一」之規定(專利審查基準第2-3-32頁),引證2 之上位揭示與系爭專利之下位揭示兩者並可認定為同一之創作。即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了系爭專利之一殼體;一微型硬碟,一插頭及插頭保護裝置之結構,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落入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1 項之範圍(即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同一創作)。

惟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頭端具有「第一卡合部」、尾端具有「第二卡合部」及於旋轉臂上具有對應於該第一卡合部及該第二卡合部之「第三卡合部」之構件。則若將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申請順序倒置,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便無法證明其與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為同一,基於上述兩種不同之判斷結果,可認定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同一之創作(見審查基準第2-3-32至2-3-33頁)。再者,比較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均未有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一之創作,是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27條第1 項「先申請原則」之規定。

②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為獨立項即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因引證2尚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先申請原則,故引證2亦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違反先申請原則。

⑶關於擬制喪失新穎性部分:

引證2第二圖及專利說明書揭示一種可攜式儲存裝置,其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6行揭示該可攜式儲存裝置例如為隨身碟,其包含一殼體10,一儲存部(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行揭示該儲存部例如快閃記憶體),位在該殼體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3行),一插頭12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一旋轉臂20,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專利說明書第9頁19至21行),引證2之旋轉臂其為系爭專利之插頭保護裝置之下位揭示,該旋轉臂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保護插頭之功效,但引證2第2圖僅揭示於殼體10兩側具有一旋轉臂,並未對該旋轉臂與殼體之連結結構作具體之揭露,由其圖式及專利說明書記載並無法直接推導得知該儲存裝置是否具有包含一軸棒配置於本體上,且於旋轉臂上具有一孔洞之結構,由引證2第2圖其本體10之結構之形狀,若單以一軸插置於孔洞恐無法正常穩定地使旋轉臂繞本體轉動,而查其專利說明書之其他實施例圖式(第5及第6圖)亦均未揭示旋轉臂之細部結構結構,故引證2尚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露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相同之創作。又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因引證2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故引證2亦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又查引證2公告日為92年6月21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申

請日為92年3月14日,引證2之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既有技術,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要件不符。故引證2尚難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第5、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引證2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6項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查引證3所揭示之創作標的為「一攜帶型資料儲存之旋轉連接裝置」,其第五圖揭示該在裝置中之主電路板41在與該串列匯流排連接埠17樞接處設有一U形滑槽412及滑槽412一側之軸柱413,而該串列匯流排連接埠17設有一與該滑槽412相配合之凸塊171及與軸柱413相配合之穿孔172,俾使軸柱413嵌合於穿孔172上,使該串列匯流排連接埠17可在主電路板41上旋轉,又其凸塊171為局限在滑槽412內滑移,而使串列匯流排連接埠17僅能在主電路板41上呈現向左或向右旋轉90度角(如第六、七、八圖所示)。引證3揭示之穿孔與軸柱係為使USB連接埠17可以在主電路板上旋轉,但並未揭示於外殼體11上設置插頭保護裝置,藉以保護該USB插頭,且該保護裝置於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引證3雖揭示利用軸柱413嵌合於穿孔172之技術手段,以使USB連接埠可在主電路板41上旋轉,惟其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插頭保護裝置,故未具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插頭保護裝置,且當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之功效。故由引證3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係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引證3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

⒍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是否非屬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不符合新型定義?被告希旺公司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另增加「卡榫為彈性塑膠」之技術特徵。但新型乃關於物品形狀、構造及裝置之創作(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因「彈性塑膠」係屬於物品之材質,並非關於物品形狀、構造及裝置之特徵,因此不得作為新型專利之標的等語。惟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故整體觀之,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其完整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一殼體;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以及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該隨身碟,還包括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而該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該隨身碟,還包括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而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其中至少一該些卡榫係為彈性塑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求之附屬特徵係將隨身碟裝置中卡榫結構之材質限定為彈性塑膠。整體而言,更正後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一裝置請求,是被告希旺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非足採。從而,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無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希旺公司及閎發公司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抗辯不成立。

㈣被告希旺公司待鑑定物1、2、3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5、6項,被告閎發公司待鑑定物4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待鑑定物1 (其實體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待鑑定物1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侵害鑑定分析表如附表1所示,經解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至G共7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編號A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要件「一殼體」,編號C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待鑑定物1 經對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凹穴,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其次判讀待鑑定物1各要件是否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待鑑定物1 之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

B 要件「一殼體」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一殼體」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惟待鑑定物1 之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凹穴,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G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比對,其中待鑑定物1 之「凹穴(未非貫穿保護裝置之一平面之結構)」之結構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孔洞(其為貫穿保護裝置之一平面的洞之結構)」之結構係不同結構,應不符合文義讀取,需再進行均等論之分析,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 功能(FUNCTION), 效果(RESULT)」判斷原則如下:⑴技術手段(WAY): 系爭專利係利用「插頭保護裝置具有

一孔洞」,且「於殼體上配置一軸棒」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而待鑑定物1係利用「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凹穴」且「於殼體上配置一軸棒」,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凹穴中。「孔洞」與「凹穴」均可作為軸棒的插置空間,使插頭保護裝置藉由軸棒繞著固定點轉動,將「孔洞」換成「凹穴」為等效置換,兩者的手段乃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係指兩者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功能(FUNCTION): 兩者均使插頭保護裝置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功能相同。

⑶達成效果(RESULT): 兩者均使當隨身碟藉由插頭插入一

存取裝置時,插頭保護裝置仍然位於殼體上,而不會脫離,故所達成的效果相同。

由上述可知,待鑑定物1之編號G要件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G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的功能與效果。是以,待鑑定物1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⒉待鑑定物1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均等範圍:

待鑑定物1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侵害鑑定分析表如附表2 所示,經解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I 共9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H 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待鑑定物1 經對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凹穴,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H 要件「殼體上之兩側各有

2 個卡榫」,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2 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其次判讀待鑑定物1 各要件是否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待鑑定物1 之編號

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B 要件「一殼體」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B 要件「一殼體」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F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F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

1 之編號H 要件「殼體上之兩側各有2 個卡榫」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H 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2 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凹穴,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比對,其中待鑑定物1 之「凹穴(未非貫穿保護裝置之一平面之結構)」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孔洞(其為貫穿保護裝置之一平面的洞之結構)」,兩者係為不同結構,應不符合文義讀取,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待鑑定物1 「凹穴」之結構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孔洞」適用均等論之比對,理由請參照前述理由,故待鑑定物1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⒊待鑑定物1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待鑑定物1 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侵害鑑定分析表如附表3 所示,經解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J共10個要件(elem

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H 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編號J要件「至少一該些卡榫係為彈性塑膠」。待鑑定物1 經對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0個要件,其為編號

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凹穴,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H 要件「殼體上之兩側各有2 個卡榫」,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2 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編號J要件「卡榫係為金屬材質」。其次判讀待鑑定物1 各要件是否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待鑑定物1 之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B 要件「一殼體」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B 要件「一殼體」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F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F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H 要件「殼體上之兩側各有2個卡榫」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H 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之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2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1 之編號G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凹穴,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比對,其中待鑑定物1 之「凹穴(未非貫穿保護裝置之一平面之結構)」之結構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範圍之「孔洞(其為貫穿保護裝置之一平面的洞之結構)」,「孔洞」與「凹穴」兩者係為不同結構,且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J要件「至少一該些卡榫係為彈性塑膠」與待鑑定物1 編號J要件「卡榫係為金屬材質」材料亦不相同,應不符合文義讀取。

原告所附鑑定報告雖認為兩者不符合文義讀取,惟鑑定報告未針對待鑑定物是否符合均等論作進一步比對,但原告已於

97 年11 月25日之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原證六之1 第七項之比對結果,文義讀取不符合部分,惟具有等效置換性,應認原告有主張此部分適用「均等論」。經本院依均等論之「手段

(WAY)、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待鑑定物1 之「凹穴」之結構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孔洞」適用均等論之比對,已如前述理由。再者,待鑑定物1 編號J要件「卡榫係為金屬材質」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J要件「至少一該些卡榫係為彈性塑膠」,兩者卡榫之材質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但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原則判斷如下:

⑴技術手段(WAY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複數卡榫係設置上殼體上其材質為彈性塑膠,其係配合插頭保護裝置靠近殼體的一側具有複數個凹口,兩者相互旋轉移動時,當卡榫之凸部對準至凹口時,卡榫會凸起到凹口中,而待鑑定物1 殼體之兩側表面上各設置2 各卡榫其材質為金屬材質,而於插頭保護裝置靠近殼體的一側各具有2 個凹口,兩者相互旋轉移動時,當卡榫之凸部對準至凹口時,卡榫會凸起到凹口中,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

1 都是在兩可相對移動之物體間,利用一物體凸部與另一物體之凹部相互卡合之技術手段。兩者差異僅在於卡榫材質之不同,惟該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待鑑定物1 之編號J要件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J要件兩者乃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⑵功能(FUNCTION): 兩者均係用以使插頭保護裝置定位,故功能相同。

⑶達成效果(RESULT): 兩者均使當隨身碟之保護裝置旋轉時,能固定於某一些定點,故所達成的效果相同。

是以,待鑑定物1 之編號G、J要件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G、J要件符合「均等論」。從而,待鑑定物1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⒋待鑑定物2 、3 (其實體照片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1

頁、第172 至174 頁)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待鑑定物1 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侵害鑑定分析表如附表4 所示,經解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F 共6 個要件(elem

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待鑑定物2 、3 經對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

6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插頭保護裝置上,殼體具有一凹穴,該保護裝置上軸棒係插入於該殼體之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凹穴為中心作旋轉。」。其次判讀待鑑定物2 、3 各要件是否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待鑑定物

2 、3 之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B 要件「一殼體」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一殼體」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惟比較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插頭保護裝置上,殼體具有一凹穴,該保護裝置上軸棒係插入於該殼體之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凹穴為中心作旋轉」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兩者不符合文義讀取。但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之民事準備㈡狀已主張原證六之二第6項之比對結果,雖文義讀取不符合,惟具有等效置換性,是以因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主張適用均等論。經本院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原則判斷分析如下:

⑴技術手段(WAY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而該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而待鑑定物2 、3 係利用「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軸棒,於殼體上配置凹穴,使軸棒插入於該殼體之凹穴中,使軸棒可以卡合於凹穴內,並使保護裝置藉著軸棒凹穴為中心作旋轉」。兩者均係利用軸棒配置於一凹口以使物體藉由軸棒繞固定點轉動,其差異在於待鑑定物2 、3 係將軸棒與凹穴的位置與系爭專利所載位置互換,但該差異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兩者的手段乃實質相同。

⑵功能(FUNCTION):兩者均屬用以使插頭保護裝置藉由軸棒繞一固定點作旋轉,其所欲達成功能相同。

⑶達成效果(RESULT):兩者均使當隨身碟藉由插頭插入一

存取裝置時,插頭保護裝置仍然位於殼體上,而不會脫離,故所達成的效果相同。

由上述可知,待鑑定物2 、3 係以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的功能與效果。從而,待鑑定物2 、3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⒌待鑑定物2 、3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待鑑定物2 、3 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侵害鑑定分析表如附表5 所示,經解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G共7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G 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待鑑定物2、3 經對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

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插頭保護裝置上,殼體具有一凹穴,該保護裝置上軸棒係插入於該殼體之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凹穴為中心作旋轉。」,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之兩內側表面各有2 個卡榫,該殼體靠近插頭保護裝置的一側各具有2 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其次判讀待鑑定物2 、3 各要件是否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B 要件「一殼體」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B 要件「一殼體」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

;惟比較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插頭保護裝置上,殼體具有一凹穴,該保護裝置上軸棒係插入於該殼體之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凹穴為中心作旋轉」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F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兩者文義不讀取,比較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之兩內側表面各有2 個卡榫,該殼體靠近插頭保護裝置的一側各具有

2 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G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兩者文義不讀取。但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之民事準備㈡狀已主張原證六之二第6 項之比對結果,文義讀取不符合部分,惟具有等效置換性,本院因認原告有主張此部分適用均等論。查有關於待鑑2 、3 之編號F 要件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編號F 要件符合均等論之理由,已如前述。再者,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G 要件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G 要件,兩者文義不讀取,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原則判斷如下:

⑴技術手段(WAY ): 系爭專利複數卡榫係設置上殼體,其

係配合插頭保護裝置靠近殼體的一側具有複數個凹口,兩者相互旋轉移動時,當卡榫之凸部對準至凹口時,卡榫會凸起到凹口中,而待鑑定物2 、3 之2 個卡榫則是設置在插頭保護裝置內側表面,配合於殼體靠近插頭保護裝置各具有2 個凹口,兩者相互旋轉移動時,當卡榫之凸部對準至凹口時,卡榫會凸起到凹口中,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都是於兩可相對移動之物體中,利用一物體凸部與另一物體之凹部相互卡合之技術手段。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卡榫與凹口位置配置互換,惟該差異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G 要件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G 要件乃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⑵功能(FUNCTION):兩者均使插頭保護裝置定位,故功能相同。

⑶達成效果(RESULT): 兩者均使當隨身碟之保護裝置旋轉時,能固定於某一些定點,故所達成的效果相同。

綜上所述,可知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F 、G 要件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F 、G 要件符合均等論。是以,待鑑定物2 、3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⒍待鑑定物2 、3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待鑑定物2 、3 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侵害鑑定分析表如附表6 所示,經解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H 共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G 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編號H 要件「至少一該些卡榫係為彈性塑膠」。待鑑定物2 、3 經對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其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插頭保護裝置上,一凹穴,係配置在殼體上,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軸棒係可插入於該殼體之凹穴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G 要件「要件「插頭保護裝置之兩內側表面各有2 個卡榫,該殼體靠近插頭保護裝置的一側各具有2 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編號H 要件「該卡榫係為彈性塑膠」。其次判讀待鑑定物2 、3 各要件是否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待鑑定物2、3之編號A 至E要件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A 至E要件文義所讀取,其比對如前述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所述,至於待鑑定物2 、3之編號H 要件「該卡榫係為彈性塑膠」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編號H 要件「至少一該些卡榫係為彈性塑膠」文義所讀取,至於待鑑定物2 、3 之編號F 、G 要件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F 、G 要件雖不符合文義讀取,惟上述要件符合均等論之理由,如上述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之比對所述。是以,待鑑定物2 、3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⒎待鑑定物4 (其實體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1261頁)與更

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

待鑑定物4 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侵害鑑定分析表如附表7 所示,經解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G 共7 個要件(elem

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待鑑定物4 經對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其次判讀待鑑定物4 各要件是否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待鑑定物4 之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

4 之編號B 要件「一殼體」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一殼體」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4 之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4 之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4 之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鑑定物4 之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鑑定物4 之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G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文義所讀取,且被告閎發公司並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是以待鑑定物4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

⒏待鑑定物4 未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待鑑定物4 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侵害鑑定分析表如附表8 所示,經解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I共9 個要件(elem

ent ),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H 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待鑑定物4 經對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編號D 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編號H 要件「一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之一面上」。其次判讀待鑑定物4 各要件是否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所讀取,其中待鑑定物4 之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隨身碟,藉由一存取裝置適於存取該隨身碟中的資料,其中該隨身碟至少包括」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4 之編號B 要件「一殼體」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B 要件「一殼體」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4 之編號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

C 要件「一微型硬碟,位在該殼體中」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4 之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D要件「一插頭,與該殼體接合並暴露於該殼體外,而該插頭與該微型硬碟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取;待鑑定物4 之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E 要件「一插頭保護裝置,係配置在該殼體上,藉以保護該插頭,即使當該隨身碟藉由該插頭插到該存取裝置上時,該插頭保護裝置還是位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鑑定物4 之編號F 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F要件「一軸棒,係配置在該殼體上」文義所讀取;徒鑑定物4 之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G 要件「插頭保護裝置具有一孔洞,該殼體之該軸棒係插入於該插頭保護裝置之該孔洞中,該插頭保護裝置係以該軸棒為中心作旋轉」文義所讀取。

惟待鑑定物4 之編號H要件「1 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之一面上」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H要件「複數個卡榫,位在該殼體上」比較,文義不讀取,且待鑑定

4 並無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編號I 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待鑑定物4 於插頭保護裝置靠進該殼體的一側上並無任何的凹口,當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無法於某些定點達到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的作用,待鑑定物4 缺乏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之編號I之要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雖原告所提原證6-3 鑑定報告認為兩者不符合文義讀取,但於其鑑定結論(見該鑑定報告第50頁)復記載待鑑定物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即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相符,應符合文義讀取,前後主張不相符,又原告雖已於97年11月25日之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原證6 之3第6 項之比對結果,文義讀取不符合部分,具有等效置換性,可認其有主張適用「均等論」,惟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每一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物4 ,故全要件原則不成立,且由於待鑑定物4 欠缺解析後之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編號I要件「該插頭保護裝置靠近該殼體的一側還具有複數個凹口,在旋轉該插頭保護裝置時,該插頭保護裝置係頂壓該些卡榫,而當旋轉至該些凹口對準該些卡榫時,該些卡榫會凸起到該些凹口中,藉以固定該插頭保護裝置」之技術特徵,是以此部分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無適用均等論之可能,故不需進行均等論之比對。從而,待鑑定物4 亦未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範圍。

⒐承上,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待鑑定物4 既未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範圍,故待鑑定物4 亦不會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⒑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希旺公司待鑑定物1 、2 、3 落入更正

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項之均等範圍,被告閎發公司待鑑定物4 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應否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查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規定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主觀要件之情形下,專利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能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通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予以減輕或加重。於專利侵權事件而言,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經銷商或買受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情形或競爭關係等以區分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⒉經查被告希旺公司、閎發公司均為製造隨身碟之專業廠商

,且隨身碟產業無論上下游、製造或販售均係一非常競爭之產業,業界對隨身碟之推出,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是以被告希旺公司、閎發公司對隨身碟之發展包括新產品之出現,應有一定之注意與認識,卻仍製造並販賣系爭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隨身碟,故被告希旺公司、閎發公司縱無侵害系爭原告新型專利之故意,至少亦有應負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卻有未為注意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況被告希旺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停止侵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0 頁原證七)後,仍有販售待鑑定物1 、2 及3 (見本院卷一第11至55頁、第60至

62 頁 原證二、四) ,故原告主張被告希旺侵害系爭專利,並有故意,堪可採信,而被告閎發公司雖抗辯原告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不可主張侵權云云,惟現行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進行警告」。如另參酌專利法第10

5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所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可知專利法第

104 條增訂之目的,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且如事後其專利權遭撤銷時,倘在專利權撤銷前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向他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因法律推定無過失,可例外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且依上開論述及被告閎發公司製造、販賣待鑑定物4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第63頁原證三、五),則原告主張被告閎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有故意,尚堪採信,縱認被告閎發並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希旺公司、閎發公司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希旺公司雖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並以此

為由,認為其不必提出93、94年度營業單據,而僅提出95年度以後之單據。惟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希旺公司於93年10月間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既未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待鑑定物1 、2 及3 ,其侵權行為即係持續發生,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是以,被告希旺公司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被告希旺公司、閎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希旺公司待鑑定物1 、2 、及3 、閎發公司待

鑑定物4 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命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提出自專利生效日即93年1 月11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之待鑑定物1 、2 、3 及4 之訂貨單、銷貨單及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提出,之後經協調兩造同意後,本院於同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諭知被告等應於接獲智慧局所為對原告有利之專利舉發審定後1 週內提出上開營業單據(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35 至13

6 頁),嗣智慧局於98年8 月14日就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有舉發審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1 至154 頁),惟被告閎發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拒絕提出,而被告希旺公司遲至98年9 月16日始提出附件

1 即希旺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件2 即希旺公司95年7 月至97年12月間待鑑定物銷貨成本分析資料、附件3 即希旺公司95年7 月至97年12月間待鑑定物銷貨明細暨發票等資料(上開證據外放於證物箱內),並主張上開資料均係其營業秘密,請求本院禁止原告閱覽,但被告希旺公司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希旺公司未提出其93年

1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營業單據,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被告希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附件1 、2 及3 均為公開資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 頁),經本院於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原告主張被告希旺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出93年、94年營業單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希旺公司以上開附件1 、2 抗辯其95年至97年有虧損,並未因販售待鑑定物1 、2 及3 而獲利,惟其97年度有獲益,並非95年至97年度均為虧損,況被告希旺公司自承被控侵權產品僅占被告銷貨的一小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被告希旺公司以附件1 抗辯未因製造、販賣待鑑定物1、2 及3 ,即非可採;另上開附件2 為被告希旺公司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但未由被告希旺公司為簽認,難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且其第1 頁顯示被告希旺公司於95年度、98年

1 至6 月就待鑑定物1 、2 及3 有獲益,然附件2 至8頁之物品編號及說明之記載與第1 頁之名稱不相符,是以上開附件2 資料,無法作為本件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希旺公司事實認定之證據;再者,上開附件3 銷貨明細暨發票所記載的料號G2U0 2G 、T2U02G-B、T2U02G-P、T2U02G-SL 、T2 U02G-SS及W2U02G與待鑑定物PREPRC I-DISK REFLECTION 2GB或是I-DISK WAVE 2GP 、I-DISK TINY 2GD LUXURY均非相同,且被告希旺公司無法說明兩者具同一性(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本院因認上開附件3 與待鑑定物1、2 及3 無關,由以上所述可知,被告希旺公司所提出上開附件1 、2 及3 等資料,均非依本院諭知所提出之資料。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希旺公司製造、販賣之待證鑑定物

1 、2 及3 、被告閎發公司製造、販賣之待證鑑定物4 ,確實落入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被告希旺公司、閎發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希旺公司、閎發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分別為1,500,000 元、500,000 元等語,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希旺公司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閎發公司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