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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專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 告 乙○○(即宗一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避震器調整構造」新型專利權(註冊號數:第M276781 號)(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現由本院以9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審理中,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應撤銷其專利,第三人陳成章已於同年3 月28日提出舉發撤銷案(申請案號:00000000),且第三人所提之引證案與被告於本院所舉之引證案均相同等語。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