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煜翔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 、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及臺灣新型專利號碼096556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技術讓與原告,並將臺灣新型專利號碼189245號及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之專利無償授權原告使用。嗣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惟此等價金既為專利權取得之對價,被告自有依約交付前開專利權文件及相關專利資料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曾經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然未獲回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交付上開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資料。
二、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 、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及臺灣新型專利號碼096556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技術,暨臺灣新型專利號碼189245號、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
000 之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技術。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5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讓與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 、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台灣專利號碼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予原告,價金為1 億元。被告於締約時已交付系爭專利權之權利證書予原告,原告並當場收受之,被告已善盡民法第 348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自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於簽約前數個月已提供上開電動輪圈馬達予原告試驗,並於簽訂契約後將該產品之相關技術交付原告。詎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並於93年5 月16日以傳真宣稱該產品有瑕疵,單方片面反悔,主張該契約不成立而拒不給付該買賣價金,更於93年5 月17日將系爭專利證書寄還被告。被告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先給付1 億元之部分買賣價金500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又被告就原告寄還裝有系爭專利證書之包裹並無保管之義務,且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得隨時取回,足證被告並無拒絕交付上開證書之情事。復以被告已將系爭專利權之權利證書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其系爭證書及相關技術,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所提之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 、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及臺灣新型專利號碼096556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與臺灣新型專利號碼189245號、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之專利權為被告所有。
二、兩造於93年5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讓與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 、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台灣專利號碼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予原告,價金原為1 億元。另被告應將臺灣新型專利號碼1892
45 號 及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之專利無償授權予原告使用,但不可以轉讓第三人使用。
三、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先給付部分買賣價金500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新型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曾於93年5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 、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 、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 及臺灣新型專利號碼096556 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證書及相關專利技術讓與原告,並將臺灣新型專利號碼第189245號及中國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
0 之專利無償授權原告使用一節均不否認,上開事實復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曾因上開契約之履行爭議,由本件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事實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考,亦可確認為真。本件原告即係本於上開判決內容,及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請求,訴請被告依約交付前開專利權文件及相關專利資料予原告。而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記載,本件被告於93年
5 月6 日兩造簽訂契約當日即依約交付系爭專利證書原本及讓與同意書一紙予本件原告收受,惟原告卻於93年5 月17日將上開證書及同意書原本寄還本件被告,此部分事實並經該案法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拆閱信封勘驗屬實,且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判決書第11頁),由是可知,本件被告早已依約履行完畢,係原告拒絕受領,而將系爭專利證書退還並無保管義務之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意交付系爭專利及同意書原本予原告,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將上開文書原本攜帶到庭,經本院當庭查驗無誤,足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蓋造成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原因,係原告自己所肇致,非被告,其對並未違約,且曾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求命被告再為給付,自屬無稽。況本件原告依上開判決意旨仍負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惟原告迄今均未為任何給付,被告亦執此為辯,益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請求,既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