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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專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原 告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民國90年8 月8 日,所擁有之「華康字型(Dyna

Font)」產品,為華文世界提供了高效率的傳播橋樑,更為亞洲字型市場的領導廠商,除了字型技術獲得業界之肯定外,原告更於數年前即將產品擴及其他相關的電子化服務領域,因此於92年1 月間受讓申請權,取得本件公告544595號「外字管理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亞洲字型市場上有一特殊的需求,那就是任一字型其所有文字形體皆要能達到從個人電腦之使用端即可有效地被擷取、顯像、儲存以及印出的目標。每個亞細亞字型有多個文字形體,不同形體會出現在不同場合來代表著該形體在該場合之一些概念,換言之,一個亞細亞字型可藉由其內所含之特殊筆劃及圖樣形狀的安排,來呈現各別不同的概念及其抽樣意義。由於亞細亞字型需大量儲存空間,因此,個人電腦使用人常常會發現其輸入字碼所對應的文字形體並非想要的,這是因為一部標準個人電腦的儲存空間有限,無法儲存下所有文字的形體,使得個人電腦使用人只能擷取到預存於其硬碟之對應的文字形體,那些不能從其硬碟裡擷取到之文字形體的字型就被統稱為「外字」。由於大部分個人電腦沒有足夠的儲存空間來儲存字型的所有文字形體,且受限於輸入字碼只能對應有限個文字形體,換言之,個人電腦只能擷取及顯示其中部分之文字形體的字型,其他的部分或外字的部分就必需被儲存於其他補助或替代的儲存裝置裡,也因此造成個人電腦使用人不能輕易地擷取或顯示所有文字形體的問題。系爭專利是一種用以控制在個人電腦及伺服機兩端之文字字型數據存取的系統、方法、與電腦可讀取媒介裝置,本系統可讓使用人顯示大量之外字字型,具可保證中文外字字型之正確的表現、儲存、擷取、運作,以及組新字,本系統包含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以及至少一部伺服機耦合至一外字字型資料庫,在該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與該至少一部伺服機之互動下,提供使用人可隨意存取任何儲存在個人電腦或伺服機之文字形體的中文字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5項,其中第1 、13項為獨立項,其他則為附屬項。

㈡被告為一財團法人,於77年11月6 日成立大會通過,78年6

月2 日經經濟部(78)技029172號函核准設立。我國民法對社團本有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民法第45條),及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民法第46條),學者通說均認為財團法人係為社會公益而存在,必為公益法人。被告登記為一財團法人,然卻置社會對其公益目的之期待於不顧,以其財團法人之外衣,游走於設立目的之灰色地帶,競逐於商業競爭之利益,以行營利目的之實。因此,與本件有關之採購或標案,被告之行逕實與一般公司無異。

㈢被告知悉某機構有自造字需求時,即會先行向該機構提出「

自造字解決方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嗣後如獲採購,則按系爭建議書提供採購所涉之方法系統。系爭建議書中所載之「自造字更新作業流程說明」如下:⒈造字需求提供E-Mail、PDF 檔、圖檔。⒉搜尋字碼與注音、倉頡字根碼等,選定造字區碼位。搜尋若無該字,提供快速造字服務。

⒊造字完成,取得Zip 壓縮檔。⒋檔案上傳。⒌版本控制。

⒍上傳狀態紀錄。⒎HTTP 協定,更新需求(自動或手動)。⒏HTTP協定,下載更新檔案,可立刻使用新字。⒐使用者更新狀態紀錄。依上述自造字更新作業流程及系爭建議書之說明,可知使用者先從儲存於使用者個人電腦,擷取對應字碼的字型,而不可得時,即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型之需求,發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含有被產生的字碼,被告會根據該需求之字碼,從全字庫字型資料庫中查詢,並比對擷取至少一個或多個文字形體的字型,再依比對結果製作字型檔案,透過公眾數據網路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使用人。若需求之字碼不存在於全字庫字型資料庫中,被告會提供造字服務,既提供造字服務,則被告應具備造字服務之工具,並可從字庫中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並可利用工具進行組合,輸入並儲存字型相關訊息後,再將新造字以公眾數據網路,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人,上述「自造字更新作業流程」所使用之方法自涉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情形。

㈣再依系爭建議書「參、建議採用的軟體」、「自造字同步

更新程式」所載,可知其自造字同步更新程式為Client/Server架構,使用者可選擇辦公室網路內的任1 台Windows Desktop PC作為自造字主控PC(提供更新的Server),其他扮演Client端的Windows Desktop PC與Server同步,以取得最新的自造字與輸入法對照表檔案;安裝於主控PC的微型WebServer負責提供其他Client端需要的「同步更新安裝檔案」,Client端PC透過HTTP協定向主控PC查詢是否有未安裝的「同步更新安裝檔案」,如有即下載並安裝,更新的範圍包括存放字型的EUDC.TTE與EUDC.TTF檔案、及客戶專用輸入法的倉頡及注音對照表檔案;同步更新作業在Windows 開機後會自動執行,Client端係以Web 所用的HTTP協定向Server取得更新資訊。是以,系爭建議書所述者係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並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該系統之架構、配備、操作步驟及手段亦涉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情形。

㈤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除利用系爭建議書向他人推介外,更

因而於2008年5 月間為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另於2008年7 月間為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畫案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

㈥原告系爭專利權既受被告侵害,即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仍繼續使用中,為一繼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所遭受之損失現尚無法確實估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謹先表明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並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嗣本件調查證據,充分揭露被告關於系爭專利之使用態樣及收入等情形後,再視情況就訴請之賠償金額予以補充。

㈦被告自行委請冠輿智權事務所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初步分析

意見」(下稱系爭分析意見),主張被告提供予第三人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之技術內容,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系爭分析意見有諸多疑義及未合如下:,⒈系爭分析意見為被告私自洽請他人製作,受任人極易受委任人之意見左右,其意見之公正性,自值懷疑。

⒉系爭分析意見均係以被告提供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之投標計

畫書作為比對之對象,然其附件均未將此二計畫書列入,卻於附件自行載述「馬偕投標計畫書」、「中原投標計畫書」所揭露之技術,該載述是否即為有關計畫書之全貌及是否正確,均未可知。

⒊系爭分析意見以「全字庫網站中所載之技術」作為比對之對

象,關於所稱之「全字庫網站所載之技術」與本件有何關聯,意見書並未說明,然關於馬偕醫院之意見書第4 頁A3「待鑑定技術說明」,載稱「此技術係為一般使用者於全字庫網站之技術,因此落入專利範圍」,另中原大學意見書第4頁A3亦表示意見書亦認同全字庫網站之技術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⒋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因履行馬偕醫院所採購之四院區中文外

字系統及被告因履行中原大學所採購之中文自造字系統建置,授權及委外服務,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意見分析以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所提之計畫書為比對之對象,尚有不同。

⒌系爭分析意見載述「若於實際訴訟時,需與中推會實際所建

制之系統與該系統實際之運作方法進行鑑定。」等語,可見其並非針對被告實際所建制之系統,與該系統實際之運作方法進行比對,因此,系爭分析意見不作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

⒍系爭分析意見就各要件分析認為不相同之部分,並未進行均

等論分析,此與一般之專利範圍比對恐有未符,且該要件之分析中逕稱「因此並不落入專利範圍」,亦有未合。

⒎系爭分析意見第5 頁A5項分析對待鑑定技術說明陳稱「另外

由於中推會實質上並無於自造字伺服器安裝造字軟體」,卻於第3 頁之「本案之鑑定範圍」所載「與中推會之馬偕投標計畫書及全字庫網站中所載之技術作一初步比對。」,則上述「中推會實質上並無自造字伺服器安裝造字軟體」又從何而來。

⒏系爭分析意見所述「中推會之造字方法係以手寫稿轉為造字

時使用的背景圖,然後用描邊的方式造新字」之意見,並無根據得以佐證,自不足採。

㈧被告另辯稱:「關於建立自造字全字庫,以利用網際網路傳

送給電腦使用人之方式及系統,被告早在88年1 月18日即與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簽署專案契約書,開始進行及推廣」、「陸續與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簽署下述相關契約,其時間遠早於原告取得系爭第544595號『外字管理系統與方法』專利權之時間」云云。惟被告引用上開契約,辯稱「其時間遠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係抗辯系爭專利之要件或係其他之抗辯,均有未明。至於被告所引被證六及被證七,為被告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與證據,關於所舉證據與系爭專利之關係,仍應由被告先予說明,又被告主張「被告之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並公開使用」尚有未合。況且被證六、被證七及被告提供之技術均不明,亦未能證明三者之關係,自無法認定被告係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㈨按專利之審查實務有謂的「選擇發明」,而「選擇發明」,

係指選擇已知上位概念發明之下位概念而作為構成要件之發明。一般所謂選擇發明,皆常見於化學及材料技術領域之發明。至於有關化學物質之選擇發明,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⒈發明之技術內容方面:⑴其化學構造式,需為包含於已知發明之上位概念化學構造式的下位概念。⑵其以化學構造式表示之各化學物質,須為已知發明所未具體記載者。⒉發明之功效方面:其發明之化學物質與已知發明所創製之化學物質相比,在質或量尚需能創製出非顯而易知之突出的功效、性質或用途(見83年11月25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佈之專利審查基準1-2-24)。系爭專利並非化學及材料技術領域之發明,被告竟以不同技術領域之考量,套用於系爭專利,自有誤導法院之嫌。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2001年4 月20日應適用之當時有效專利審查基準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3年11月25日公佈之專利要件及87年10月7日公佈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審查基準,但被告竟以2009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抗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非合法。

㈩被告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3項有無效事由之抗辯亦屬無據:

⒈被告主張無論是Windows98 、Windows95 、Windows3.1、DO

S 時代,中文系統皆已發展十分成熟,搭配上述作業系統的中文系統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⒊1⑴、⑵、⒊3㈠⑴⑵⑶⑷⑸及⒊3㈡⑴⑵⑶⑸個別技術特徵或其組合,皆為申請日前習知之「中文系統」技術常識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方法、步驟、順序在被告所舉各項作業系統之中文系統有如何之揭露,被告並未明示,故被告之主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

⒉被告固主張,透過網際網路「自使用者端查詢伺服器端之資

料」、「在個人電腦端製作資料傳送給伺服器端公查詢」、「在伺服器端製作資料傳送給使用者端供使用」等技術,亦皆早已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0年4 月21日之前成為技術常識云云。但系爭專利為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之方法,與上開被告主張之技術,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且被告亦未明示上開技術,亦未揭示其相關之方法、步驟、順序,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

⒊另被告亦主張,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 、2 、⒊1⑴⑵、⒊2⑹之技術特徵,在引證1 出版前早已成為技術常識。

又稱,引證2 第18頁圖9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⒊2⑶⑷⑸。又稱,引證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⒊3⑴⑵⑶為一般中文系統中常見的「造字功能」技術常識,亦為引證1 「使用者造字公用程式」所揭露。⒊3⑴、⒊3⑷、⒊3⑸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露。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⒊3㈡⑴⑵⑶為引證1 所揭露之「造字功能」技術常識,而稱引證1 、引證2 業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及可組合引證1 、引證2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步驟云云,此種見解,大有誤會。

⒋由於大部分個人電腦沒有足夠的儲存空間來儲存字型的所有

文字形體,且受限於輸入字碼只能對應有限個文字形體,換言之,個人電腦只能擷取及顯示其中部分之文字形體的字型,其他的部份或外字的部份就必需被儲存於其他補助或替代的儲存裝置裡,也因此造成個人電腦使用人不能輕易地擷取或顯示所有文字形體的問題,本發明提出克服上述問題以及消除其他缺點的一種辦法,更確切具體的說法是本發明提出一套系統、方法以及一電腦可讀取媒介裝置,用以改善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之所有可能的文字形體(見系爭專利說明第6 、7 頁)。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已非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更有甚者系爭專利技術所達成之效果,更非引證1 、2 所能達成之技術效果所可比擬,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及馬偕醫院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畫案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方法與系統,而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92號判決之見解,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性質本為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起訴狀中所附證物中,原證一及原證二僅可證明原告享有專利權;原證三及原證四僅為被告之設立章程及基本介紹;原證五則為學者對於社團法人分類之說明;原證六雖為被告曾經提出之建議書,然從該等建議書中實無從看出與原告所述被告承接之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專案之關連,更無從證明被告承接之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專案有何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形;原證七則為原告提出給馬偕醫院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計畫建置案建議書,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更遑論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侵害原告專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⒈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固然對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訂有明文,以減輕專利權人關於所受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然專利權人於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具體說明究竟係根據該條文第幾款之規定主張,並具體說明其計算基礎。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泛稱被告仍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無法估

計所受損失,即主張被告應支付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未特定該200 萬元究竟係根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幾款之規定計算而來,亦未具體說明其計算出該等金額之理由,更遑論原告亦未證明彼究竟受有何等損害,原告貿然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甚至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實屬無據。

㈢被告設立之目的是有感於DOS 軟體問世時,不支援中文,乃

邀請各專家學者研議解決方案,並研究改善當時各家自成一局之紊亂的中文輸入系統,被告自77年間成立以來,一直本此初衷,致力於制訂出適合所有資訊使用者能共通使用之中文電腦環境,以謀求公眾利益,然欲達到此目的,所費不貲,本需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以為支應,是被告為維持正常運作,並在考量公益之目的下,承接學校、醫院等兼具有公益性質之專案而收取適當之報酬,並未與被告設立之宗旨相悖,此觀被告捐助章程第3 條第8 款規定自明。目前許多醫院都是以財團法人之名義設立,諸如馬偕醫院、長庚醫院等均屬之,其等之業務亦是提供醫療服務而收取適當之報酬,而有營利之行徑,然此亦無礙於其等具有公益色彩之地位。原告明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卻以被告為財團法人,卻競逐商業競爭之利益,行營利之實,遊走設立之灰色地帶等語,企圖污名化被告,並合理化彼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被告實難苟同。

㈣原告主張被告用於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之「自造字解決方案

建議書」所述之內容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然於起訴時卻未提出任何專業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就該兩項內容進行比對,原告逕為本件主張,實屬無據。且被告自行就專利公報所載原告專利權範圍與被告對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之提案內容,委請冠輿智權事務所進行初步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該等計畫書所載技術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㈤關於建立「自造字」全字庫,以利用網際網路傳送給電腦使

用人之方式及系統,被告早在88年1 月18日即與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簽署專案契約書,開始進行及推廣,其目的在使政府單位對於相同的字都能有相同之字體及代碼,不會因不同人造字而有不同,以方便文書之管理及處理(此在戶政事務所尤其有必要,蓋一個人的名字只有一種寫法,不應因不同單位之文書處理而有不同),其後,再以此基礎逐步的進行增修,以期讓自用字管理機制之建置更為完善,並陸續與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簽署下述相關契約,其時間遠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時間。

㈥被告對於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關於「自造字解決方案」之提

案,即係根據前述被告多年來之技術發展所提出,被告實不可能亦不需要抄襲原告在後取得之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實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之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並公開使用:

⒈被告所提供之技術,實質上與「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

中心專案契約書」( 即被證六) 所附「工作計劃書」中所載技術相同。其中,「CNS11643中文標準交換碼全字庫專用伺服器」所採技術,與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議書」第13頁中交付事項1 「字庫伺服器軟體」實質相同;「供各單位下載及儲存標準字型」所採技術,與同建議書同頁中交付事項2 「PC CLIENT 端造字自動更新軟體」實質相同。

⒉被告所提供之技術亦與「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委

託辦理「CNS11643中文標準交換碼全字庫修增工作契約書(即被證七)所附「修增工作計劃書」中所載技術實質相同。其中,「CNS11643中文標準交換碼全字庫專用伺服器」所採技術,與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議書」第13頁中交付事項1 「字庫伺服器軟體」實質相同;「自用字型檔之分享機制」所採技術,與同建議書同頁中交付事項2 「PC CLIENT端造字自動更新軟體」實質相同。

⒊被證六係88年1 月18日簽約、同年6 月30日完成、被證七係

89年3 月17日簽約、同年6 月完成,均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之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4 月20日)之前即已存在,並公開使用。因此,即便姑且不問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事由,亦姑且不論被告所提供之技術是否落入系爭權利範圍,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然不會侵害系爭專利權。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有無效事由:

⒈中文系統發展極早,無論是Windows98(1998年推出) 時代、

Windows95 (1995年推出)時代、Windows3.1(1992年推出)時代,甚至在DOS (1981年推出)時代,中文系統皆已發展得十分成熟,搭配上述各種作業系統的中文系統,其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系爭專利主張之優先權日為2000年4 月21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觀察,無論個別技術特徵或其組合,皆為申請日前習知之「中文系統」技術常識。

⒉網際網路在申請日前已十分發達,此由臺灣學術網路(Taiw

an Academic Network ;簡稱TANet )早於79年7 月即已建立,可見一斑。由於我國專利法有關進步性之引證案並不限於國內,故網際網路技術公開使用之時間點更可回溯至1970年代初期。透過網際網路「自使用者端查詢伺服器端之資料」、「在個人電腦端製作資料傳送給伺服器端供查詢」、「在伺服器端製作資料傳送給使用者端供使用」等技術,亦皆早已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0年4 月21日之前成為技術常識。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無非將上述「中文系統」技

術常識套用於「公眾網路」技術常識,只要將「由個人電腦端取字」、「由伺服器端取字」、「在個人電腦端造字」、「在伺服器端造字」等「網際網路」技術常識中極有限的選項搭配於「中文系統」技術常識,即成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中文系統」技術常識及「網際網路」技術常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⒋依上述說明已足以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但為進一步

具體證明無效事由,被告提出1994年5 月出版的IBM PC DOST6.3V 中文功能使用手冊(即引證1 ),以及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研究員謝清俊教授於1996年8 月25日發表、同年12月20日修正的「電子古籍中的缺字問題」學術論文(即引證2 ),其公開日皆遠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0年

4 月21日)。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揭示者顯為習知技術

,任何支援外字集的中文系統皆具備此特徵。例如引證1 第二部「中文功能介紹」,對於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中文字型等方法有詳細說明。其中包括「1.使用者從驅動輸入儀耦合至個人電腦之文字輸入系統中產生一字碼」及「2.決定該被產生字碼所對應之亞細亞字型的儲存區域」之細節。電腦技術變化極快,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引證1 出版前早已成為技術常識,且引證1 之出版日較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有將近6 年之久,即使不論引證1 出版之前的技術水準,引證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上述特徵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成為技術常識。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⒊依照不同字型儲存區域之

性質,分別處理擷取方法如下:⒊1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腦,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下稱「技術特徵⒊1」部分)所揭示者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有關中文系統的技術常識。例如引證1 第八章「中文輸入法」,對於「顯示對應碼之中文字型於畫面」、「使用者從顯示之字型中挑選」等技術,皆有詳細描述。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⒊2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

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不是使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⑶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⑷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擷取至少一個或更多個文字形體的字型;⒌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者;⒍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供使用者選擇」(下稱「技術特徵⒊2」部分)所揭示者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有關中文系統的技術常識。例如引證2 第18頁圖9 中揭露輸入漢字時若遇缺字(⒊2),則呼叫字形資料庫(⒊2⑶),透過線上檢索自字形資料庫中找到字型(⒊2⑷)並回覆字形標示(⒊2⑸)以完成輸入漢字之動作的技術。引證1 之技術常識中則已包含⒊2⑹顯示字型供使用者選擇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組合引證1 、引證2 而輕易完成「技術特徵⒊2」之全部技術特徵。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⒊3若對應字碼的所有

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在於耦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㈠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系統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之字型的一些其他字型;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機端之外字管理系統;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下稱「技術特徵⒊3㈠」部分),其中⒊3㈠⑵、⒊3㈠⑶為一般中文系統中常見的「造字功能」技術常識,亦為引證1 「使用者造字公用程式」所詳細揭露。又⒊3㈠⑴透過網路搜尋字型、⒊3㈠⑷透過網路傳遞字型、⒊3㈠⑸在網路伺服器上儲存字型等技術特徵,則如前述已為引證2 所揭露。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組合引證1 、引證2 ,而輕易完成⒊3㈠之全部技術特徵。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

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上建造時,則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需求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下稱「技術特徵⒊3㈡」部分) 。其中,引證2 第18頁圖9 中揭露輸入漢字時若遇缺字而呼叫字形資料庫透過線上檢索,而自字形資料庫中找不到字型時,在伺服器上建造新字並將新字回饋給個人電腦以完成打字(⒊3㈡⑷)之技術,以及將新建造之字型儲存在伺服器之技術(⒊3㈡⑸)。又⒊3㈡⑴擷取其他字型以供建造新字之用、⒊3㈡⑵顯現字型於造字軟體工具欄、⒊3㈡⑶運作軟體組成新字等技術則為引證1 所揭露之「造字功能」技術常識。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組合引證1 、引證2 而輕易完成⒊3㈡之全部技術特徵。

⒑綜上所述,引證1 、引證2 業已完全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引證1 與引證2 皆為中文字型處理及造字之相關技術,彼此密切相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自然會尋求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以解決問題。並且引證1 出版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達近6 年之久,其所載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成為技術常識。具有引證1 所載技術常識者,自可輕易將引證2 所載透過網路的字型資料庫搜尋及建造新字技術搭配中文系統中之字碼輸入、顯示候選字、挑選字型、建造新字等功能,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顯有無效事由。

⒒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與第1 項方法項技術特徵

相同的系統項,其無效事由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

㈨被控侵權技術未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3項之權利範圍:

⒈就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前言」部分而言,被告僅提供

字型檔、字型相關資料檔及操作暨維護軟體,並不含任何擷取字型或顯示字型之方法或系統(輸入法),因此被告並未提供「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系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擷取及顯示字型之方法或系統通常內建於操作系統中,並非由被告所提供(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建議書第10頁第8 點載明「支援Windows 系統內建之注音、倉頡、新注音、新倉頡輸入法」;同頁中第3 點、第5 點中所謂「輸入法」,指輸入碼與內碼之對照表,而非輸入法本身)。電腦藉由內建或外掛輸入法接受使用者的鍵盤指令、自被告提供之字型檔中擷取字型資訊並將字型顯示於螢幕等動作,除供擷取時供參照的「輸入碼與內碼對照表」及供顯示之「字型」由被告技術所提供之外,擷取及顯示之方法或系統皆非被告技術所提供。

⒉就「技術特徵⒊1」部分而言,被告既未提供擷取及顯示字

型之方法或系統,當然更未進一步提供⒊1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或⒊1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之方法或系統。因此,被告提供之技術中並無技術特徵⒊1之方法或系統。

⒊就技術特徵⒊2而言,被告所提供之技術中,每當伺服器更

新其字型庫時,會立即自動將更新的字型派送至每一台個人電腦。個人電腦字庫中的字隨時都保持與伺服器的字庫相同(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建議書第9 頁「造字管理員新增造字後,立刻透過網路進行組織內部所有個人電腦的造字自動更新,個人電腦的使用者可以立刻使用常用的輸入法輸入這個字」)。因此,若個人電腦的字庫中沒有字型,伺服器上的字庫中也不會有,必須由造字管理人員至伺服器字庫之外的「中文全字庫」中尋找並將字型加入字庫中。此時,必須由個人電腦使用者以填寫申請單等方式連絡造字管理人員(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建議書第8 頁「例如淡水分院有造字需求時,將申請表單及字型稿傳給造字管理員」),並無「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之功能,並且,在自中文全字庫中找到字型前,尚不知道該字型所對應的字碼(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建議書第8 頁「例如造字管理員查詢全字庫下載該字,編好內碼後,自動啟動更新機制」),因此送出給中文全字庫的訊息中不會含有字碼,故不符合「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之特徵。更因為送出之訊息不含字碼,故無法「根據該字碼擷取字型」。並且,在伺服器由中文全字庫下載新字型後,立即將新字型派送給所有個人電腦,被告所提供之技術的任務即已完成。其後自更新後的個人電腦字庫中擷取字型顯示供選擇,亦未實現⒊2⑷、⒊⒉⑸、⒊2⑹所載將由伺服器傳送之字型顯示於畫面上供使用者選擇之技術特徵。又,⒊2⑷、⒊⒉⑸、⒊2⑹所涉輸入、顯示及選字之方法或系統皆非被告所提供。因此,被告提供之技術中並無技術特徵3.2 之方法或系統。

⒋就技術特徵⒊3㈠而言,被告不但沒有提供造字軟體,被告

所提供之技術更不允許個人電腦使用者自行造字。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建議書第9 頁中指明「取消傳統的人工造字作業」,此處所謂取消傳統人工造字作業,事實上是完全取消造字作業,所有的字型皆來自CNS11643中文全字庫,有造新字需求時,也是申請在CNS11643全字庫中新增字型,再由新增字型後的CNS11643全字庫中取得新字型,如此才能確保「可以跟CNS11643國家標準交換碼溝通的機制」(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建議書第8 頁)。即使個人電腦使用者違反技術規範自行造字,其造字檔亦會在每次伺服器派送字型檔時被覆蓋掉。因此,被告所提供之技術完全沒有⒊3㈠由個人電腦使用者自行造字(組成字型)的技術特徵。因此,被告提供之技術中並無技術特徵⒊3㈠之方法或系統。

⒌就技術特徵⒊3㈡而言,被告所提供之技術亦不允許伺服器

管理者自行造字(組成字型),所有造字(組成字型)工作皆由中推會執行,並經行政院主計處核可後才能編入CNS11643全字庫,理由同前。因此沒有⒊3㈡之技術特徵。即使將中推會所執行的造字工作擴大解釋為伺服器端的造字(組成字型)工作,中推會所執行的造字工作亦非「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上建造」字型,而係在伺服器以外的電腦上組成字型,因此不符合「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上建造」之條件。又在組成字型後,必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認可後才能將新字型加入CNS11643中文全字庫中,個人電腦端的使用者無法「確認採用」該新字型,也不會「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因此不符合⒊3㈡⑸之特徵。因此,被告提供之技術中並無技術特徵⒊3㈡之方法或系統。

⒍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1 項及第13項之「前言

」、「技術特徵⒊1」、「技術特徵⒊2」、「技術特徵⒊3㈠」、「技術特徵⒊3㈡」等技術特徵而言,被告所提供之技術並未具備其中之任一技術特徵。因此被告所提供之技術顯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13項之權利範圍。

㈩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⒊3㈠並未述明係使用IBM

之點陣造字軟體,同時參上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使用人使用組合字型軟體工具系統,亦無須於磁碟設有引證1 所述之各造字檔」云云。然而,引證1 確為電腦使用的中文系統,且明確揭露如申請專利範圍⒊3㈠中有關中文系統的各項技術特徵,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既未排除點陣式中文系統,亦未排除在磁碟中設置造字檔之技術,且引證1 揭露之「點陣式中文系統」為「中文系統」之下位概念。依專利法之判斷原則,引證1 既已揭露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即已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

原告又主張引證2 未揭露「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建構

字式、建屬性表、建字形對應表」、「建造外字」等步驟,然此等特徵皆已為引證1 所揭露。另原告指稱引證2 另揭露數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無之特徵,但引證案只要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特徵即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有無效事由,並不因引證案揭露更多特徵而有任何影響。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第13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為一外字管理系統與方法,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25

項,其中第1 項與第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項分別如下(代表圖示如附圖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前開方法包含:

⒈使用者從驅動輸入儀耦合至個人電腦之文字輸入系統中產

生一字碼;⒉決定該被產生字碼所對應之亞細亞字型的儲存區域;⒊依照不同字型儲存區域之性質,分別處理擷取方法如下:⒊1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腦,

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⒊2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不是

使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⑶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

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⑷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擷取

至少一個或更多個文字形體的字型;⑸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者;⑹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供使

用者選擇;⒊3若對應字碼的所有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在於

耦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

㈠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系統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

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之

字型的一些其他字型;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

服機端之外字管理系統;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

型資料庫;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

上建造時,則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

庫裡擷取可組成該需求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

人;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

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前開系統包含:耦合至公眾數據網路上之至少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該至少一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處理器、記憶體、顯像器,以及具有亞細亞文字輸入功能之文字碼輸入儀,其中使用者啟動該輸入儀選擇一文字就會產生對應該文字之字碼,儲存空型之記憶體有標準字碼區和外字字碼區,一輸入字碼皆會對應一記憶體位址之字型,並可將該輸入字碼之字型輸出在顯像儀上,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可確認該字型之形狀;耦合至公眾數據網路上之至少一部伺服機,該部伺服機包含有一處理器從事運作外字管理之任務;以及耦合至該伺服機上儲存亞細亞非標準字集(外字集)之一字型資料庫;其中每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組合文字字型工具之軟體系統,可以從事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儲存於記憶體之外字區;伺服機包含有一組合字型工具之軟體系統,可以從事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傳送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以及儲存該字型於外字管理系統之字型資料庫;耦合至伺服機之資料庫包含有經組合字型工具建造之所有外字字型,以及提供外字管理系統使用之數據結構的機制;據上述架構及配備,則本系統包含有下面三種程序操作步驟的手段:

⒈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腦之記

憶體,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的手段;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的

手段;⒉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不是使

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⑴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

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⑵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擷取

至少一個或更多個字型的手段;⑶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者的

手段;⑷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供使

用者選擇的手段;⒊若對應字碼的所有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在於耦

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

㈠若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電

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字

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的手段;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的手段,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

送給伺服端之外字管理系統的手段;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

型資料庫裡的手段;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

上建造時,則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

庫裡擷取可組成該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的手段

;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

人的手段;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

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理的手段。

⒉引證1、2之技術內容:

⑴引證1 為1994年5 月出版的IBM PC DOS T6.3V中文功能使

用手冊,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0年4 月21日,其第13章揭示有使用者造字公用程式,使用者可以自行利用個人電腦造新字或修改以前所造的字,如附圖2 所示。

⑵引證2 為中央研究院謝清俊教授於1996年8 月25日發表、

同年12月20日修正的「電子古籍中的缺字問題」論文,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0年4 月21日,其第18頁之圖九(如附圖3 所示)揭示一個利用字型資料庫、網路以及視窗多功能等特性的新資料登錄系統。圖中有兩種作業,即資料登錄和登錄管理。配合的作業員,甲的工作是打字,乙是缺字管理。一個乙可以同時和許多甲配合工作,數量多少視原始文件缺字情形而定。兩種作業用相同的視窗操作系統○○○區○○路連接,是故資料及控制的信息皆可線上互相傳遞。當缺字發生時打字員只要鍵入字根序或部件序的形標,其餘的事便全由電腦或乙來完成了。乙在螢幕上隨時可見到剛發現的缺字形標。如果許多甲都發現相同的缺字,電腦在「新字形登記」時會自動將重複排除。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比較引證1 、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引證1 所揭示之使用者造字公用程式,可對應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⒊3於個人電腦上進行新字型之造字工作之技術特徵:「㈠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系統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之字型的一些其他字型;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惟引證1 並未揭示前述第⑴小點後段之可「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及之後「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機端之外字管理系統;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等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 未具備網路連結伺服器之外字管理系統以進行協同作業之能力。引證2 第18頁之圖九則揭示利用字型資料庫、網路、以及多功能視窗,由甲進行缺字登錄作業,乙則進行新字型建立之管理作業之新資料登錄系統,可對應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⒊3於伺服機上進行新字型之造字工作之「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上建造時,則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需求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技術特徵,惟引證2 並未揭示其後之:「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之技術特徵,亦即引證2 並未揭示有回傳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並經其確認後再回傳伺服機之作業方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完整揭示之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而引證1與引證2 僅分別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個人電腦與伺服機上進行新字型之造字工作之部分技術特徵,且引證2透過定時更新字型資料庫,利用字碼修正表進行完成之打字初稿之字碼修正,與系爭專利利用回傳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並經其確認後再回傳伺服機,用以將該自行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之作業方式並不相同,所以引證1 結合引證2 號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揭示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比較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引證1 揭示有使用者造字公用程式,可對應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該系統所包含之三種程序操作步驟手段的第3 點㈠之關於個人電腦上進行新字型之造字工作之技術特徵:「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的手段;」,惟其並未揭示前述第⑴小點後段:「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及其後之「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的手段,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端之外字管理系統的手段;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的手段」等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 未具備網路連結伺服器之外字管理系統以進行協同作業之能力;引證2 第18頁之圖九則揭示利用字型資料庫、網路、以及多功能視窗,由甲進行缺字登錄作業,乙則進行新字型建立之管理作業之新資料登錄系統,可對應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該系統所包含之三種程序操作步驟手段的第3 點㈡於伺服機上進行新字型之造字工作之技術特徵:「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的手段;」,惟引證2 並未揭示其後之「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的手段;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理的手段。」之技術特徵,亦即引證2並未揭示有回傳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並經其確認後再回傳伺服機之作業方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完整揭示之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而引證1 與引證2 僅分別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於個人電腦與伺服機上進行新字型之造字工作之部分技術特徵,且引證2 透過定時更新字型資料庫,利用字碼修正表進行完成之打字初稿之字碼修正,與系爭專利利用回傳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並經其確認後再回傳伺服機,用以將該自行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之作業方式並不相同,是以引證1 結合引證2 號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⒈被控侵權物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權分析簡表,如附表1所示。

⒉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由被告訴訟

代理人楊啟元律師以其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以個人電腦端開啟馬偕醫院所提供之光碟,安裝自造字更新工具安裝程式,並操作得知(勘驗內容如附圖4所示):

⑴技術特徵1A

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具備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中文字型的方法,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之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I、1N、1O、1P、1Q、1R、1S、1Y

依據上揭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可知,其個人電腦端程式未具備造字功能且亦未具備從個人電腦端傳回訊息給伺服端之功能,故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之字型的一些其他字型;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機端之外字管理系統;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之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X

依據上揭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可知,其具備透過公眾數據網路從伺服端下載新字型於個人電腦使用端,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之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⑷技術特徵1B、1C、1D、1E、1F、1G、1H、1J、1K、1L、1M

、1T、1U、1V、1W因上開勘驗僅針對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進行安裝與操作,其他例如與伺服端相關之部分並未操作,故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應之技術特徵進行文義讀取之判斷。但因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1I、1N、1O、1P、1Q、1R、1S、1Y,是以就原告請求勘驗主機端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因為至少

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I、1N、1O、1P、1Q、1R、1S、1Y,故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專利權範圍。⑹此外,本院於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控侵權

物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勘驗,其勘驗結果之畫面如附圖5 所示。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啟元律師主張:「中原光碟打開後,只有程式使用手冊及程式,程式壓縮檔打開後與馬偕光碟相同」等語,原告並未爭辯,雖原告請求就主機端也進行勘驗,但由被控侵權物中原大學外字管理採購案所建置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應可推知其與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一樣,未具備造字功能,且亦未具備從個人電腦端傳回訊息給伺服端之功能,故其亦至少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1I、1N、1O、1P、1Q、1R、1S、1Y,是以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所建置系統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㈢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⒈被控侵權物馬偕醫院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侵權分析簡表,如附表2 所示。⒉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由被告訴訟

代理人楊啟元律師以其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以個人電腦端開啟馬偕醫院所提供之光碟,安裝自造字更新工具安裝程式,並操作得知(勘驗內容如上揭附圖4所示)⑴技術特徵1A

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具備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下載)中文字型在個人電腦上並顯示中文字型的系統,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之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技術特徵13E、13L、13Q、13Q、13S、13T、13U、13V

依據上揭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可知,其個人電腦端程式未具備造字功能且亦未具備從個人電腦端傳回訊息給伺服端之功能,故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其中每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組合文字字型工具之軟體系統,可以從事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儲存於記憶體之外字區;」、「⑴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㈠若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的手段;⑷輸入該被建造造之字型的手段,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端之外字管理系統的手段;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的手段;」…、「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存於字型資料庫理的手段。」之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3AA

依據上揭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可知,其具備透過公眾數據網路從伺服端下載新字型於個人電腦使用端,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的手段;」之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⑷技術特徵13B 、13C 、13D 、13F 、13G 、13H 、13I 、

13J 、13K 、13M 、13N 、13O 、13P 、13X 、13Y 、13Z因為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針對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進行安裝與操作,其他例如與伺服端相關之部分並未操作,故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對應之技術特徵進行文義讀取之判斷。但因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技術特徵13E 、13L 、13Q 、13Q 、13S、13T 、13U 、13V ,是以就原告請求勘驗主機端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因為至少

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13E 、13L、13Q 、13Q 、13S 、13T 、13U 、13V ,故基於全要件原則,故被控侵權物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專利權範圍。

⑹此外,本院於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控侵權

物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勘驗,其勘驗結果之畫面如附圖5 所示。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啟元律師主張:「中原光碟打開後,只有程式使用手冊及程式,程式壓縮檔打開後與馬偕光碟相同」等語,原告並未爭辯,雖原告請求就主機端也進行勘驗,但由被控侵權物中原大學外字管理採購案所建置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應可推知其與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一樣,未具備造字功能,且亦未具備從個人電腦端傳回訊息給伺服端之功能,故其亦至少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13E 、13L 、13Q 、13Q 、13S 、13T 、13U 、13V ,是以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所建置系統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 項之專利權範圍。

四、綜上所述,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3項不具進步性,被告辯稱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非屬有據,系爭專利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惟被控侵權物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3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