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專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馮達發律師焦子奇律師黃麗蓉律師陳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在我國持有多項專利,且皆仍在有效期間,又相對人在我國每年依法得收取數額可觀之專利權權利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及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環公司及子公司97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各1 件、相對人專利表、專利授權契約節本、節譯文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收第2 、3 審裁判費各為15萬元,再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約為30萬元,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60萬元。縱認應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最高為50萬元,則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約為80萬元。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