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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0000 000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呂紹凡律師王孟如律師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 (O2 Micro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范銘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9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鑑定證人係指第三人於他人之訴訟,依特別知識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鑑定證人兼具證人與鑑定人之資格,亦即其得以為證人而陳述所經歷之事實,同時亦得基於其所經歷之事實,而以之為鑑定人陳述意見,是以鑑定證人與一般鑑定人僅具有特別知識有別,由於鑑定證人係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當事人對之自不得聲明拒卻,關於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鑑定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之鑑定人戊○○博士,本身即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其對於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之陳述,實難期待公正客觀,而本件訴訟係審酌專利有效性之爭議,發明人對於其發明之專利,顯有情感上、職務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實可認為其於法庭上之陳述有偏頗之虞,因此不宜擔任本件訴訟之鑑定人至明。其次,戊○○博士目前任職於美國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 Inc.),而該公司即為原告在美國所設立之子公司,戊○○博士即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等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拒卻相對人之鑑定人戊○○博士等語。相對人則以:戊○○博士係具證人身分之專家證人,而非鑑定人,證人之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專家證人,均具有電機博士學歷,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議,本其專業知識向法院說明,自屬正當且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專利侵害訴訟中抗辯系爭專利有欠缺新穎性、進步性及無法據以實施等應撤銷原因,並聲請訊問鑑定人呂學士以資佐證(見97年民專訴字第1 號卷㈡第276 頁),相對人乃聲請訊問第三人戊○○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並無上開應撤銷之原因(見民專訴卷㈡第494 頁),而戊○○確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且現任職於原告美國子公司之事實,則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案卷第10頁),並有簡歷一份附卷可參(見民專訴卷㈡第496 頁),然就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創作及申請專利之過程,暨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案(即美國專利第6,104, 14 6 號)修正專利申請範圍等事實,戊○○就上開既往事實已親身參與之部分,自得依證人之身分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此外,因技術之研發及專利化過程係自構想(idea)逐步經過先前技術分析、迴避設計、反覆測試,並進行可專利性分析後,始開始撰寫專利說明書、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確認其揭露是否符合可實施性要件,上開過程均涉及相關技術領域之專門知識,則戊○○就上述系爭專利技術研發及專利化之過程,就其確有親身參與之部分,倘陳述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特定名詞的定義、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間手段及結果之異同及功效上之差異、專利說明書之揭露何以得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專利申請過程是否曾因迴避先前技術而修正放棄之權利範圍,則為依特別知識陳述鑑定意見之鑑定人,是以戊○○應為鑑定證人,而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而無拒卻鑑定人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聲請拒卻戊○○擔任鑑定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聲明拒卻鑑定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