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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 訴 人 圓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圓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二審判決書中關於判決法院、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五段至第六段之內容(不含附件圖面)刊載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下半版( 十全批之版面) 一日。

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圓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圓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綸公司) 上訴聲明原請求

1.原判決不利於鉅綸公司部分廢棄。2.前項聲明廢棄部分,請判決圓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錩公司) 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1 版( 全國版下半版面) 各一日( 見本院卷第6 頁) 。鉅綸公司嗣於97年12月11日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鉅綸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聲明廢棄部分,請判決圓錩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不含附件圖面)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日。鉅綸公司上開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與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圓錩公司雖不同意鉅綸公司上訴聲明之變更,惟上開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鉅綸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圓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

擔任鉅綸公司之業務經理,卻於任職期間之94年6 月13日私下設立與鉅綸公司業務相同之圓錩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約於94年

7 、8 月間,圓錩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透過當時任職於鉅綸公司而負責管理伺服器密碼之訴外人林玟采(即圓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取得上揭網路伺服器之密碼,將儲存其中如附件一所示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設計圖連同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屬於鉅綸公司機密之電腦檔案,以備份之方式加以「重製」,上開情節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第2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嗣圓錩公司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物重製並稍加改作為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委由訴外人尚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並利用所竊得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造成鉅綸公司客戶流失,該等以違法取得競爭優勢,進以低價掠奪市場,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而圓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行為,經相關刑案偵查認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重製等罪嫌提起公訴,目前由相關刑案審理中,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30 條 、第34條與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圓錩公司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圓錩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各1 日等語。原審為圓錩公司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並駁回鉅綸公司其餘之訴。鉅綸公司、圓錩公司各就原審不利判決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鉅綸公司主張略以:

㈠圓錩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侵害鉅綸公司權利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4條之違反,鉅綸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與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圓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擔任鉅綸公司之業務經理,卻

於任職期間違反其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於94年6 月13日私下設立與鉅綸公司業務相同之圓錩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約於同年7 、8 月間,圓錩公司透過當時任職於鉅綸公司而負責管理伺服器密碼之乙○○配偶林玟采,取得前揭網路伺服器之密碼,將儲存其中起訴狀附件一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設計圖連同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等屬於鉅綸公司機密之電腦檔案,以備份方式加以「重製」諸等情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非但涉及著作權法「重製侵權」,更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所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產銷機密、交易圓錩公司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行為。

⒉圓錩公司將附件一之著作物重製並稍加改作為附件二(如依

原審原證二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作成鑑定比對,則認為「實質相同」乃為重製),委由第三人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並利用所竊得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造成鉅綸公司客戶流失。該等情節,非但涉及著作權法「重製侵權」、「改作侵權」,其違法取得競爭優勢,進以低價掠奪市場,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㈡圓錩公司謂鉅綸公司圖面係抄襲自圓錩公司,顯不可信:

⒈原判決所附圖面(系爭18張圖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案件,經兩造會同受命法官及公訴人確認。

⒉原審判決所據之台大嚴慶齡工業中心鑑定報告,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案依前揭程序所確認之檢、辯攻防範圍,惟迄作成不利圓錩公司鑑定報告前,圓錩公司並不爭執前揭圖面為鉅綸公司著作物,甚至以承認鉅綸公司著作物之前提,一再要求調查證據,欲證明系爭圖面,係「抄襲」日本「機械」。倘圓錩公司謂「鉅綸公司圖面係抄襲自圓錩公司圖面」可信,何以於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中心作成對其不利之鑑定報告前不爭執?何以將防禦焦點置於「系爭圖面為鉅綸公司拆解日本機械後,量測繪製,無原創性云云」,甚而勞師動眾地非但要求傳訊證人,並提供所謂「被抄襲的日本JAM-SCM150S」機械,以供鑑定人拆解比對?顯然,抄襲之說乃見鑑定報告對其不利之託詞而已。

⒊刑事判決對於圓錩公司遲至該案審理庭始提出抄襲之辯詞,具體載明理由,何以圓錩公司辯詞無法採信。

⒋圓錩公司上訴理由中,試圖解釋其何以「恍然大悟」系爭「

鉅綸公司圖面係抄襲自圓錩公司圖面」之事實,乃引據調查局筆錄記載曾交付扣押自圓錩公司之圖面與鉅綸公司鑑定乙節,惟此辯詞或主張荒謬毫無邏輯。

⒌調查局於相關刑案搜索圖面數千張,圓錩公司代理人於準備

程序自認不知道調查局所交付鉅綸之所謂74張圖面為何,其既然不知調查局所交付鉅綸之所謂74張圖面為何,何能確定系爭18張圖面全部都在所謂「調查局所交付鉅綸之所謂74張圖面」當中,而鉅綸公司因此有機會抄襲,可見所謂抄襲之說,全屬想像。

⒍鉅綸公司所有系爭18張圖面,乃鉅綸公司法定代理人創作。⒎圓錩公司近二年以來已將鉅綸公司圖面用以生產,嚴重侵奪

鉅綸公司近30年研發成果,其因此降低研發成本,縮減進入市場時間,屬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競爭優勢與圓錩公司爭取客戶,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

8.圓錩公司不以提高自己效能方式從事競爭,而以剽竊、抄襲、攀附或利用他人努力成果之方式與他人競爭,吸引、爭取交易相對人,以獲得競爭上之優勢者,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縱不構成前述第19條違反,仍具有剩餘之不法內涵,得依第24條補充規範之。此種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將損害被榨取者利益,行為人不經努力而取得競爭上優勢,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侵害效能競爭原則,自應予以規範。實務上公平會公告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於本件自當適用。圓錩公司所攀附、抄襲之對象,不僅構成商品(剝皮打端機)外觀之設計圖說,甚至連功能性圖說亦在其中,是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有其適用。

⒐鉅綸公司確為原判決附件18張圖說著作權人,鉅綸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著作過程,乃獨立創作而具原創性。

㈢圓錩公司之附件二系爭圖面,係重製自鉅綸公司之如附件一之圖面,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侵害鉅綸公司權利。

㈣原判決雖認定圓錩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

規定,惟對於同法第34條適用,卻解為僅係「回復名譽」特別規定,未判准如起訴狀第二項聲明,該節似有誤解。實則,公平交易法第34條與「回復名譽」本即無關,該等立法乃在於公平競爭維護,其目的非但在藉之端正競爭手段,更重要是用以彌補過去被害人因加害人競爭手段,所導致之經濟利益損失。

㈤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鉅綸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項聲明

廢棄部分,請判決圓錩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不含附件圖面)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乙日。

⒉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圓錩公司主張略以:

㈠鑑定報告準據之鉅綸公司18張圖面,應係鉅綸公司於取圓錩公

司系爭圖面後,重製而得。圓錩公司於同意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前對此原無所悉,毫不知情。迄另案法官命雙方負責人親自到庭和解,經鉅綸公司總經理徐秋棋告知,始知上情。職是,鑑定所準據之鉅綸公司圖面既為侵害圓錩公司著作權而得,自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析述如后:

⒈系爭18張圖面,鉅綸公司徐秋棋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97 年3

月28日法官試行和解是日親口向圓錩公司負責人乙○○稱刑案偵查中扣案之圓錩公司系爭機器零件圖樣,北機組旋即提供予鉅綸公司。乙○○至感驚訝,經查證始知鉅綸公司確於送鑑定前,即已取得圓錩公司遭扣押之系爭機械圖面,且收到圓錩公司系爭圖面後歷經十餘日之後,鉅綸公司方送交鑑定,而送鑑單位同為前已熟識之送鑑定人「台經院張智堯」。

⒉本件應以「扣押所得之鉅綸公司圖面」為送鑑證物之對照組

,始符真實公平。鉅綸公司於刑事案件96年3 月13日勘驗時另行私自提出所謂遭侵害之鉅綸公司圖樣原本18份(非扣押物編號A02-1~12鉅綸公司圖樣),乃鉅綸公司於取得圓錩公司圖樣後,再依樣繪製而得,鑑定所準據鉅綸公司圖面,既係侵害圓錩公司系爭圖樣而得,自不得以之作為判斷被告是否侵害其著作權之證據。

⒊系爭18張圖面乃「剝皮打端機」機器之少數零件圖,而一台

剝皮打端機共由150 幾個零件組成,即150 幾張圖樣組成,缺一無法組裝成機器運轉,設若圓錩公司重製鉅綸公司圖樣,斷無可能一台剝皮打端機器一百五十餘張設計圖,鉅綸公司認為圓錩公司侵犯其著作權者僅18張,其餘均無疑義。㈡原審判決書附件一所示系爭18張圖樣不具原創性,乃鉅綸公司抄襲而來,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⒈查鉅綸公司系爭「剝皮打端機」仿自日本JAM公司SCM-150S

型「剝皮打端機」,無任何原創性可言。上開事實,鉅綸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7 月21日偵訊時陳述綦詳「就原創性部分告訴人(即鉅綸公司)確實一開始就仿造日本機種,但後來不斷的創新,也取得很多的專利。」⒉鉅綸公司於案發之初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影響,較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鉅綸公司既已自白其機械圖樣仿造、抄襲日本機種而來,不具原創性,事後於本訴再詭稱是「參考運作之原理」云云,顯卸責之飾詞。

⒊原判決附件一之機械圖面既為鉅錀公司拆解上開日本JAM公

司SCM- 150S型「剝皮打端機」零件依樣繪製而成,再據之製作相同之機械,此非鉅綸公司設計,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對象。

㈢原審判決書附件二圓錩公司圖樣,乃圓錩公司負責人乙○○拆

解日本JAM 公司SCM-150S型「剝皮打端機」及鉅綸公司機械零件依樣所繪製,乙○○從未自林玟采或其他任何地方取得附件一圖樣重製之:

⒈圓錩公司所有系爭機械設計圖悉由負責人乙○○直接拆解日

本日本JAM 公司SCM-150S及鉅綸公司機器,逐一拿尺規量取各零件尺寸繪成草圖,再交由製圖員許堉嘉繪製而成。

⒉乙○○未自訴外人林玟采或任何人處取得鉅綸公司網路伺服

器密碼,鉅綸公司屢空言偽稱林玟采將密碼告知乙○○,再由乙○○以備份方式重製,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⒊鉅綸公司於前述刑事案件聲請傳喚自己公司的電腦廠商,證

人蘇忠誠於97年5 月13日庭訊時結證:徐尉菱(即總經理徐秋棋之女兒)係鉅綸公司放圖檔網路伺服器之負責人,唯一擁有該伺服器之帳號、密碼及開放權限者。林玟采管理之電腦乃舊的伺服器,跟圖檔儲存管理完全無關。可證林玟采並無鉅綸公司圖檔網路伺服器之管理權限及密碼,遑論將之告知予乙○○備份之。

⒋基上可知,林玟采職務上既無管理鉅綸公司圖檔網路伺服器

之權限及密碼,如何可能將之告知乙○○,由乙○○備份後再重製改作系爭圖檔。鉅綸公司之圖檔非徐尉菱開放權限之人,無從窺得。而徐尉菱從未曾開放圖檔之電腦伺服器權限予乙○○,乙○○亦不知其帳號、密碼為何,如何可能取得系爭鉅綸公司圖檔。鉅綸公司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證乙○○取得鉅綸公司之機械零件圖圖檔,乙○○於職務上及事實上均未接觸鉅綸公司之零件圖圖檔,遑論備份改作之。

㈣圓錩公司從未竊取(或取得)鉅綸公司任何客戶、成本、協力

廠商等資料,且圓錩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剝皮打端機」機器價格遠高於鉅綸公司,核無低價銷售情事。

㈤附件二圖面所標示之牙規、牙孔、攻牙深度公差值等,乃圓錩公司負責人乙○○本身具備之知識經驗。

㈥乙○○委請其姐林燕琴申請設立圓錩公司登記為董事長。然在

職鉅綸公司期間從無任何營業或準備行為,核無違反競業禁止情事。

㈦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明揭:平均完成一張系爭機

器之圖面約需四小時。可知鉅綸公司稱圓錩公司於數個月內即得生產系爭機器,足以認係「竊圖重製」云云,實屬無稽。

㈧圓錩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5 款行為:

⒈圓錩公司未違法取得競爭優勢,以低價掠奪市場。實則,圓錩公司售價高於鉅綸公司,並無低價掠奪市場事實。

⒉鉅綸公司從未舉證證明其所稱附件一系爭18張圖面,有何因

其秘密性而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或鉅綸公司曾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符合前揭營業秘密定義之資訊,反而於原法院聲明請求刊登判決書全文時,連系爭18張圖面均請求刊登,足見上揭圖面並非營業秘密。圓錩公司無由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⒊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18日自圓錩公司當場搜索扣押之文件

,其中編號「A02- 1~2」明揭當日搜扣所得之「鉅綸公司爆炸圖一冊」、「鉅綸公司模具圖一冊」分別為信都公司及映興公司郵寄予圓錩公司,可知鉅綸公司圖面於業界本即流通,可輕易取得,鉅綸公司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非營業秘密。

㈨程序上不同意鉅綸公司關於聲明之變更追加,鉅綸公司請求刊登判決於新聞紙並無理由:

⒈鉅綸公司於原法院請求刊登判決書全文,要求刊登於全國版

下半版面,且未表示「不含附件圖面」,然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卻作上述變更追加,圓錩公司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追加。

⒉就實體內容論,圓錩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

第5 款行為,鉅綸公司無從依同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請求將判決全文刊登新聞紙。

㈩圓錩公司關於鑑定報告所根據鉅綸公司圖面乃抄襲自圓錩公司

圖面之主張,程序上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實質上亦有充分根據,圓錩公司於原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但曾以電子郵件向法院提出關於鑑定報告所根據鉅綸公司圖面乃抄襲自圓錩公司圖面主張,原法院雖不予置理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但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於原法院業已提出,圓錩公司僅係對原法院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圓錩公司部分廢棄。⑵上訴廢棄部份,鉅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著作之一種,內政部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於81年6 月10日所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2 條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圓錩公司雖主張原判決附件一之機械圖面為鉅錀公司拆解上開日本JAM 公司SCM- 150S 型「剝皮打端機」零件依樣繪製而成,再據之製作相同之機械,此非鉅綸公司設計,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對象。原審判決書附件二圓錩公司圖樣,乃圓錩公司負責人乙○○拆解日本

JAM 公司SCM-150S型「剝皮打端機」及鉅綸公司機械零件依樣所繪製,乙○○從未自林玟采或其他任何地方取得附件一圖樣重製之等等。

㈡、經查,如附圖一所示圖面係剝皮打端機設計圖面,為科技範圍的創作,係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例示的「圖形著作」。圓錩公司固以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並不具有原創性,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相關刑案中辯稱圓錩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與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均係拆解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械再行繪製等情為辯

(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 頁、96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參照) 。由於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之原因涉及專業,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之必要,並宜選任具有此方面特別學識經驗者為鑑定人,該刑事案件為求妥為選任適當鑑定人,已於96年8 月27日期日經檢察官、該案被告乙○○、林玟采、林俊男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合意指定鑑定人,並為求兩造對鑑定結果信服,於選任鑑定人前已使本件兩造陳述意見,並依照上開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所達成之合致意旨囑託鑑定機關鑑定(96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

㈢、次查,上開相關刑案係因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辯稱圓錩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與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均係拆解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械再行繪製等情,因此委由鑑定單位針對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械進行拆解鑑定,鑑定當日由圓錩公司提供一台機械,鉅綸公司進口另一台完全未經拆封之同型號新機器。經鑑定人逐一拆解比對後,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8 至135 頁),發現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械與兩造圖面並不完全相同,鉅綸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18張圖面僅編號1 、2 、16、17、18對照存在SCM150S 型號機械,其餘零件圖並未見於SCM150S 型號機械,故單純拆解圓錩公司所提供之機器或鉅綸公司提供之新機器之零件,並丈量尺寸、繪製成圖,並無法完全獲得與鉅綸公司所繪製( 如附件一所示) 原始機械圖樣相同或類似之設計圖,同理,圓錩公司亦無法完全繪製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圖樣,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據( 原審卷第126-128 頁)。再查該鑑定報告第5 、6 頁(即原審卷第

124 、125 頁)對於「公差」之說明,以及鑑定報告第6 頁第2 點所稱「...故若未參照原設計圖上之公差,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不論其為經驗公差或標準公差。」一節可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應係鉅綸公司創作。因公差值乃為製圖者一再試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無法以「量測」方式得出,足見鉅綸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與

JAM 公司SCM150S 型號機械無關,圓錩公司辯稱鉅綸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並不具原創性,而不得稱為著作等情,非為可採。

㈣、復查,所謂尺寸公差可概分為經驗公差及標準公差,其中就經驗公差言,主要係依據設計或使用者累積之經驗自訂之公差值,故對不同之設計人員,其所標註之公差值均應不相同,是如兩份圖中之多處經驗公差數值均完全相同或類似,除非各自能提出經驗或實驗之證據,否則應可認定其有相互參照之嫌(原審卷第125頁鑑定報告參照)。鑑定機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圖面公差值之比對(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比對確認兩造圖面公差幾完全相同,足可認定圓錩公司如附件二所示圖面當係重製自鉅綸公司而來,此亦由鑑定報告第6 頁(即原審卷第125 頁)第2 點所稱「...若未參照原設計圖上之公差,僅由零件所實測得之尺寸,並不能倒推知設計圖上所標註之公差值為何...」一節可證。另參酌以本件係經兩造於刑事審判程序同意後始為選任鑑定機關,而鑑定機關中之鑑定人為專門技術之人員,復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怨隙,理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是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皆係依據其等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故若無其他事證足認鑑定人所為之判斷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處,即難認鑑定報告有任何偏頗之虞。因此,圓錩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均係重製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堪以認定。而相關刑案偵查所為之認定亦同上述,此有相關刑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圓錩公司擅自重製上訴人鉅綸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可以認定。

㈤、圓錩公司於上訴審雖改稱鑑定報告準據之鉅綸公司18張圖面,應係鉅綸公司於取圓錩公司系爭圖面後,重製而得。圓錩公司於同意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前對此原無所悉,毫不知情。迄另案法官命雙方負責人親自到庭和解,經鉅綸公司總經理徐秋棋告知,始知上情,鑑定所準據之鉅綸公司圖面既為侵害圓錩公司著作權而得,自不得作為判斷依據等等。經查,本件鉅綸公司於96年7 月6 日起訴時即提出附件

一、附件二之圖面,圓錩公司於原審在96年9 月5 日所提聲請停止訴訟狀爭執附件一鉅綸公司之機械圖樣係仿造日本機種而來,無原創性,且陳明本件附件一、二之圖樣即將由刑庭送付鑑定,鉅綸公司對附件一圖形有無著作權亦將由刑庭進行審理等情,因此聲請停止訴訟。足見圓錩公司已充分瞭解附件一、附件二之圖面內容。惟圓錩公司迄至97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關於送請鑑定之鉅綸公司如附件一所示18張圖面,係鉅綸公司於取得圓錩公司系爭圖面後,重製而得之抗辯方法。又原審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圓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圓錩公司迄於言詞辯論後之97年6月18日始具狀主張鉅綸公司依取得圓錩公司之機械圖面繪製類似之圖面等情,已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圓錩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據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圓錩公司關於鑑定報告準據之鉅綸公司18張圖面,係鉅綸公司於取圓錩公司系爭圖面後,重製而得之攻擊防禦方法,已毋庸加以審酌。退步言之,圓錩公司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縱加以審酌,惟查,鑑定報告準據之鉅綸公司18張圖面,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受命法官於96年3 月13日會同檢察官、該案被告乙○○、林玟采、林俊男及辯護人李采霓律師、王嘉寧律師勘驗圓錩公司扣得之電腦主機、扣案零件製圖釐清起訴範圍,經播放電腦主機勘驗結果,指明共計15份編號圖樣相符。

鉅綸公司之圖樣原本15份與圓錩公司扣案之上開15份圖樣經影印後附卷,各交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一份、鉅綸公司圖樣發還鉅綸公司,圓錩公司圖樣原本附入原扣案圖冊內。又經檢察官與該案告訴人代理人確認後,追加共計3 個圖樣。鉅綸公司之圖樣原本3 份與圓錩公司扣案之上開圖樣

3 份經影印後附卷,各交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一份、鉅綸公司圖樣發還鉅綸公司,圓錩公司圖樣原本附入原扣案圖冊內,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違反著作權法刑案卷96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可證。且鉅綸公司總經理徐秋棋於95年3 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時,即已提出鉅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ATC-008 所示之機械零件圖樣,而鉅綸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均有完整記載繪圖員、繪圖日期、審核人員、審核日期及鉅綸公司文管中心發行日期。鉅綸公司如附表一所示18張機械零件圖樣,均係於96年3 月13日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時,由告訴人代表人甲○○當場所提出,嗣後於該案準備程序就該勘驗筆錄記載勘驗之18份違反著作權法圖樣,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辯稱圓錩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圖面與如附件一所示圖面均係拆解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械再行繪製等情,乙○○先行確認該院勘驗之18張圖面中哪些是拆解自日本SCM150S 機器和告訴人機器(96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 頁、96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參照) 。而鑑定報告亦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勘驗之兩造圖樣,與由圓錩公司提供一台機械,鉅綸公司進口另一台完全未經拆封之同型號新機器。經鑑定人逐一拆解比對後,而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8 至

135 頁)。原審法院所勘驗之兩造圖樣除經當場影印後附卷,且各交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一份,足可供其等確認,並經圓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該案被告林玟采、林俊男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惟其等均未指稱鑑定報告準據之鉅綸公司18張圖面,係鉅綸公司於取圓錩公司系爭圖面後,重製而得。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違反著作權法刑案卷所附96年3 月13日勘驗之鉅綸公司與圓錩公司上開各18份圖面( 附於該案卷(一)第108-143 頁) 經與該案所附台大嚴慶齡工業中心於97年3 月31日所作鑑定報告內所附鉅綸公司與圓錩公司各18份圖面,以及原審96年度智字第34號民事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圖面,經本院分別核對,確均各別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該案被告乙○○、林玟采、林俊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台大嚴慶齡工業中心作成不利其鑑定報告前,業已瞭解送鑑定兩造之圖面內容,且均不爭執前揭圖面為鉅綸公司著作物,並聲請調查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圖面係「抄襲」自日本JAM 公司生產之SCM150S 型號機器。足見上訴人圓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鑑定報告準據之鉅綸公司18張圖面,應係鉅綸公司於取得圓錩公司系爭圖面後,重製而得一節,顯非可採。

㈥、又該圖面係上訴人圓錩公司透過當時任職於鉅綸公司而負責管理伺服器密碼之乙○○配偶林玟采,取得前揭網路伺服器之密碼,將屬於鉅綸公司機密儲存其中附件一剝皮打端機機械零件圖樣檔案之電磁紀錄,再加以修改重製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8張機械零件圖樣,而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為有罪判決,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據。則該圖面資料鉅綸公司已採取保密措施,且該前述鑑定報告顯示,該等圖面係標註非屬標準公差之經驗公差,該公差值乃為上訴人鉅綸公司於生產、試運作、零件磨合、調整所得出之經驗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核屬鉅綸公司事業上之技術秘密,圓錩公司主張其非技術秘密部分,亦非可採。依上所述,圓錩公司係以違反著作權法重製之方式重製鉅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以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鉅綸公司事業之技術秘密之行為,並妨礙公平競爭。且鉅綸公司另主張圓錩嗣再將如附件一所示著作物重製並稍加改作為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委由訴外人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並利用所竊得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造成鉅綸客戶流失等情節,亦據相關案偵查中檢察官指揮北機組於圓錩公司處搜索查獲之圓錩公司零件製圖11冊、目錄1 冊、文件資料1 件、電腦主機1 台、帳冊1 冊、銷退貨月報表,及於尚億公司搜索查獲之圓錩公司採購單5張、設計圖19張、客票登記簿2 張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判處罪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足認圓錩公司違法取得競爭優勢,進以低價掠奪市場,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以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並妨礙公平競爭。至於鉅綸公司另主張圓錩公司上開行為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惟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此項規定應係公平交易法第3 章不公平競爭之補充規定,是本件既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 、5 款之具體規定,自無再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究。

㈦、本件圓錩公司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鉅綸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嗣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物重製並稍加改作為如附件二所示圖面,委由訴外人尚億公司等下游廠商按圖生產「剝皮打端機」,並利用所竊得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及零組件成本價資料,於市場上以低價銷售「剝皮打端機」系列產品,妨礙公平競爭,自係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規定,為侵權行為。因此,鉅綸公司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圓錩公司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圖面而為按圖生產與交易部分,自屬有據。原審據此准許鉅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圓錩公司上訴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圓錩公司構成侵害鉅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規定,鉅綸公司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如上之聲明所示,已如前述。則鉅綸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圓錩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於法有據。鉅綸公司於上訴審已將聲明變更所刊載之判決書全文,並不含附件圖面。原審以附件一所示圖面,僅於與兩造相類之其他機械工業同業及上下游廠商間有流通之價值及可能,於一般社會上未具上開機械專業之人即根本無從理解,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判決書登報之必要,即屬無可維持。本院審酌圓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節,認以命圓錩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二審判決書中關於判決法院、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第二段、第五段至第六段之內容(不含附件圖面)刊載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下半版( 十全批之版面) 一日為適當。從而鉅綸公司於此範圍內,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鉅綸公司逾此範圍之上訴聲明,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㈨、本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圓錩公司聲請傳訊許堉嘉及鑑定日本JAM公司SCM150S 」剝皮打端機與附件一所示圖樣之零件是否相符,並向北區國稅局函調圓錩公司94年間之報稅資料,已無必要,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鉅綸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圓錩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靖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